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建立以公正为价值目标的行政许可程序是健全与完善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公正、合理、适用、有效的行政许可程序有利于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目前全国各地先后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了一批行政审批项目,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一些地方如深圳、重庆等地还率先进行了规范行政许可的立法尝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于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自身特点等方面的原因,它们的具体程序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行政许可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申请、审核、颁发许可证明三个步骤。
一、行政许可开始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的启动是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开始的,表现为“提出申请”是行政许可程序运行的第一步。
1.申请内容与方式
当事人申请方式一般有书面与口头两种。以口头方式提出的,受理的机关应制作笔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使其阅览后命其签名或盖章。
书面申请必须记载有以下内容:① 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② 申请人的身份资料,包括姓名、婚姻状况、职业状况及住所;③ 阐述作为请求基础的事实;④ 清楚及明确地提出;⑤ 日期及申请人的签名。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除了传统的向行政机关递交申请书外,还可以利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作出。申请人可以通过邮寄、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申请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关制度,方便申请人及时、有效地通过邮寄、数据电文等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2.对申请的受理和处理
① 登记制度。不论申请以何种方式提出,都必须将申请的提出予以登记。在登记时必须提及有关的编号、日期、申请的目的、附件文件的数目及申请人的姓名。申请按提出的次序予以登记,通过邮寄在同一次发送中收到的申请,视为同时提出。专利、商标实行受理在先原则,登记应在当事人的申请书中标明,并由作出登记的行政当事人签字。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行政当局发给证明已递交申请的收据。
② 申请补正。当事人的申请如果不符合法定的格式,或存在资料不全等不完备之处时,行政许可机关不能径行驳回。如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其它错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请申请人当场更正,经申请人同意也可以代为更正。其它不能当场解决的问题可以让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并向其指明逾期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绝对不能简单地以资料错误为由拒绝接受行政许可申请。
③ 作出决定的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迟迟不作出决定,是行政许可普遍存在的期限问题。在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个别地方的极少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拖”的办法刁难申请人,其中缺乏期限规定是一个主要原因。因此在设计行政许可程序时,有关期限的时间规定显得尤其重要。
二、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行政许可审核是行政许可程序的第二阶段。过去我国行政审核不规范、不透明、不公平的现象很普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审核程序不规范,审核环节、步骤衔接不紧、主观随意性大。我们应该按照简便、迅速、经济的效率精神,为行政机关及相对人的活动设置步骤、排定程序、展开过程与选择方式,并使其规范化、标准化、统一化。
一般来说,一个比较规范的审核程序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制度:
1.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是保障相对人了解权的前提,也是杜绝“暗箱操作”的重要措施。它既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也包括根据相对人请求而提供相关信息。
2.调查制度
调查制度是指行政机关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的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应在当事人与其它参加人的参与下,采取一系列调查措施,就其认为必要的事项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认定处理行政许可事件所依据的事实,并给予当事人主张权利与法律上利益的机会。调查措施包括以下几种:① 检查。指行政机关通过直接观察取得信息的方法。通过检查,可以确定事实的存在、性质和程度。检查的作用在于防止和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② 询问证人和鉴定人。③ 专业机构出具意见书。意见书对行政机关作决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于意见书的观点,行政许可机关并不是必须采纳,但如果行政许可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与意见书的观点截然不同,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说明理由。④ 现场勘验。
3.回避制度
凡是与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或应相对人申请予以回避,避免或排除因参与而可能造成的偏见和不公正。同时应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许可行为应作为可撤消、部分撤消、并可责令有关机关重新作出许可的依据。
4.听证制度
听证是根据程序公正的原则实行的诉讼中应听取另一方当事人意见的制度。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时,必须以公开方式为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处理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供陈述和申辩质证的机会。行政程序中听证制度是最重要的,这基本上是各国行政程序中的共同规定。我国现阶段只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对听证程序作出要求,但这还远远不够,还不能体现我们设计行政程序制度的目的。我们认为现行的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太窄,应体现到具体的其它行政程序中去。行政听证程序就其作用而言,应当可以适用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所有行政许可行为,但如果要求每次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之前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则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从而影响行政效率。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听证实施的现状,听证制度在行政许可中的推进应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渐扩张的过程。例如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来解决有关资源、环境保护、城市征地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5.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一项原则。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有义务说明理由的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定书中说明事实、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说明理由,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作决定时慎重考虑,减少行政决定的错误,并可以使当事人了解行政机关作决定的动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减少不必要的争诉。
6.时效制度
三、颁发行政许可证程序
颁发行政许可证是行政许可程序的第三阶段。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种类繁多,但大部分是以书面证照形式出现的,因此常常把行政机关核发的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书面文书称为许可证。我国许可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许可证、执照、注册登记、准许证(准购、准生、准印证)、认可证、通行证、携运证、驾驶证、特许证、特许猎获证、护照等。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表示行政许可行为的主要用语有以下几种:
1.许可。《外国人入境出境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入境过境和在中国境内居留,必须经过中国政府主管机关许可”。
2.核准登记。《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县工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
3.审查批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过经贸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经贸部发给“批准证书”。
4.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8条规定“进出口商品到货后,经商检部门检验后,发给报检人检验情况通知单和检验证书”。在需要经过检验才能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业中,检验是一项许可性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