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大连开发区30年成就展,看襄城法院“四模糊”的说明
2014年10月15日
2014年10月15日,“纪念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30周年大型成就展”开展,本人观摩了这一成就展,感到非常欣慰。









之后,在大连观摩了一个有关文化的会议。


会议进行中,接到EMS 的电话。傍晚,在大连看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快递出的一份《说明》,全文内容如下:
刘先明:
你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状,我院立案庭已收到。经审查,认为该诉状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将此诉状修改。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这份《说明》的背景是,2014年9月5日,本人来到襄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的一位女法官说:9月2日已经收到你快递来的起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诉状,但是,你看,我们收到的案子这么多,你寄来的起诉状,我们还没有时间细看,大概看了一下,内容太长,看得不是太明白,你修改一下吧。
我说,诉状里,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造谣的事实,说得很清楚了。
女法官说,那就先放在这里,再说吧。
在襄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还听到这位女法官对另一位女法官说:我下午要去中院开会,但不知开什么会。某某某也去。
9月5日下午,在襄阳市图书馆发文,巧施一计,成功“钓”出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17日曾出示给本人看的有破绽的三份盖着红章的《证明》。



为了避免立案的拖延,后来,我对起诉状进行了调整,形成了第二版,并连同起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一并快递给襄城区人民法院。
9月12日,襄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了本人起诉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第二版)和起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
看到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10月10日快递出的这一份《说明》后,我认为,有“四模糊”,具体的是:
一模糊:
襄城区人民法院在《说明》中说的诉状,指的是9月2日收到的第一版起诉状,还是9月12日收到的第二版起诉状?
如果指的是第一版起诉状,襄城区人民法院不是已于9月12日收到第二版起诉状了吗?
如果指的是第二版起诉状,连同第二版的起诉状,起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的处理结果呢?
二模糊:
襄城区人民法院的《说明》的落款日期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怎么到10月10日才从襄阳快递出来呢?如果指的是9月2日收到的第一版起诉状,到襄城区人民法院9月17日形成《说明》,中间用了15天;如果指的是9月12日收到的第二版起诉状,到襄城区人民法院9月17日形成《说明》,中间用了5天,这两个时间都还说得过去。可是,从9月17日形成这份《说明》,到10月10日快递出,中间等了24天,时间都到哪儿去了呢?
三模糊:
襄城区人民法院说:经审查,认为该诉状内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将此诉状修改。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内容是: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襄阳大力宣传法治惠民,襄城区人民法院怎么不“惠”说第一版起诉状或第二版起诉状,不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那一款了呢?
四模糊:
苹果手机拍摄的襄城区人民法院的《说明》,文字还基本能看得出来,可是大大的红公章上红字,却太模糊了。
附、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先明;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62年2月17日
职业:自由职业者
身份证号:42060119620XXX1217
住所: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10823978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蜀闽,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77号;邮编:441021
电话:0710—3500473;0710—3500590
诉由:
侵犯名誉权。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侵权影响。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6月12日,带有红色公章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一文在新华博客、新华论坛等网媒发布,网址是: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的全文如下:
刘先明,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黄石市人,1984年7月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参加工作,2002年10月30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关系。刘对此不服,先后向原襄樊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襄樊市襄城区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7月11日,襄樊市中院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先明以原襄樊市中院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未扣除其间的双休日,认定其连续旷工80天(扣除节假日后实为59天,《劳动法》规定连续15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我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伪证,在网络上大量散发其捏造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公然出示伪证”的言论,并在我公司申报“全国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湖北省文明单位”、“湖北省五一劳动奖状”、“全国五一劳动奖状”等奖项时,不断向有关机关和信访部门进行所谓的举报,上述机关及接待部门均给予了明确地回复。刘对此不仅不有所收敛,反而迁怒于各职能部门,并在网络上进行攻击。
为还原事实,并了解和解决此纠纷,我公司和襄阳市相关部门,尤其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配合,多次和刘先明进行了电话沟通,并进行了当面约谈:2014年2月17日,市中级人民院相关人员在与其约谈后依法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14]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05号},以及书面信访答复(相关材料第一时间在网站进行了公示);2月26日,在市中院的协调下,我公司也与刘先明进行了调解谈话(地点在市中院民事调解会议室,市中院相关人员全程参与)。
通过调解、谈话和沟通,我们了解到刘先明的目的和动机如下:
1、在与市中院相关人员谈话时,刘先明承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所谓的80天和59天的判决瑕疵,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这也得到了刘本人的认可。
2、刘先明本人在调解谈话时承认,其在网络上不断地对企业和政府进行诋毁和污蔑,是为了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企业施加压力。
3、刘先明在2014年2月26日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化六建三方调解时明确提出,他的目的是“恢复与中化六建的劳动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中化六建公司作如下声明:
1、刘先明违反劳动纪律,事实清楚,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和程序合法。
2、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证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公正运行,中化六建公司在处理刘先明所谓劳动关系纠纷时,将始终坚持维护法律的尊严,尊重法院的依法判决。
3、中化六建公司将积极配合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并请社会各界支持我公司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被告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里,含有造谣、诽谤原告的成分,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这一标题中,被告说“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这是被告在造谣,是对原告的诽谤。
诋毁和污蔑的基本词义是,歪曲事实、造谣诽谤、败坏他人的名誉。
事实是,针对被告的枉法伪证行为、不诚信行为,刘先明发了一些帖子,但是,这些帖子,都是依据事实、依据法律,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进行的曝光和揭批。
二、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中,被告说在2014年2月26日的调解中,“刘先明本人在调解谈话时承认,其在网络上不断地对企业和政府进行诋毁和污蔑”,这是被告在造谣,是对原告的诽谤。
事实是,在刘先明2013年7月——2014年2月的强势舆论攻击下,被告终于在时隔十年之后,又和原告坐到一起了。
2014年2月26日下午,就2002年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与刘先明之间的劳动纠纷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与刘先明在一起,进行了第一次调解,并达成了和解意向。在此次调解中,刘先明提出了两条要求:
1、撤销2002年10月30日做出的解除刘先明劳动合同的错误决定。
2、希望和建议中化六建依据党纪国法和企业规章制度,对于过去个别领导的恶意动机和错误做法,进行严肃处理。
襄阳中院主持此次调解的袁副院长说:
刘先明在网络上发文,虽有过激之处,但是,刘先明的这两个要求,不过分。中化六建个别人过去的个人动机和做法,让刘先明受委屈了,带来了不良影响,希望中化六建对个别人进行批评教育、甚至是纪律处分。
在此次调解中,刘先明根本就没承认“对企业和政府进行诋毁和污蔑”。
三、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中,被告说,刘先明以原襄樊市中院在计算连续旷工时间时,未扣除其间的双休日,认定其连续旷工80天(扣除节假日后实为59天,《劳动法》规定连续15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为我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伪证,在网络上大量散发其捏造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公然出示伪证”的言论,这是被告本末倒置、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造谣、诽谤。
所谓“捏造”,指的是凭空编造。
事实是,先有被告在襄阳中院的枉法伪证,后有襄阳中院偏信被告枉法伪证的错审。
在襄阳中院,被告曾谎称:
2002年5月初和6月初,劳人部曾两次电话通知其回公司报到(劳务市场规定,待岗职工每星期必须至少报到一次),刘先明均未按规定时间回公司报到,直到7月份借7月22日到广东一家公司任“签约总经理”之机才顺道回公司。
然而,在2003年3月28日襄城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写道:
原(刘先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我有无到公司报到?
被代(中化六建雷大忠):报到了。
在襄阳中院,被告还曾谎称1998年12月——2000年8月“找不到刘先明”,谎称刘先明“要求公司保留其劳动关系一年”,谎称2002年2月22日答复刘先明“必须回公司”,谎称刘先明连续旷工达80多天,谎称刘先明与“先明工作室”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等等。
四、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中,被告说,在与市中院相关人员谈话时,刘先明承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所谓的80天和59天的判决瑕疵,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这也得到了刘本人的认可,这是被告在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是造谣。
事实是,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刘先明在与襄阳中院相关人员的几次谈话中,根据刘先明2002年7月15日报到的事实,以及被告枉法伪证的事实,刘先明从未承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也没认可其判决结果。
只是在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23日因严重违纪而接受组织调查的夏先禄还是襄阳市公安局局长的时候,......,刘先明才在这种极不正常的背景下,在襄阳中院违心地承认了襄阳中院的二审是正确的。但是,2014年6月30日,本人撰写了《冒死举报襄阳中院欺骗组织、报复诬陷刘先明》的举报信,发给国家信访局,报告了2014年6月17日在襄阳中院违心书写认错书或道歉书的背景和过程,国家信访局当天就回复本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网上发布的带有红色公章的《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一文,属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主动提供的,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侵害了原告刘先明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解答》将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也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动提供《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这一新闻材料,致使《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刘先明在网络上长期发贴对企业进行诋毁、污蔑一事的情况说明》在新华网的新华博客等网媒上发布,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先明
201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