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与刑讯逼供罪相同。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明确的逼取证言的目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证人。
所谓证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所谓暴力,既包括捆绑悬吊、鞭抽棒打、电击水灌、火烧水烫等直接伤害证人人身使其遭受痛苦而被迫作证的肉刑,亦包括采取长时间罚站、不准睡觉、冻饿、曝晒等折磨证人身体、限制证人人身自由而迫其作证的变相肉刑。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问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诉讼参与人。其知道案件情况,还未向司法机关陈述,有关人员使用暴力欲逼取其证言,亦应视为本罪的证人。证人,有的认为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我们认为,其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而且还包括民事诉讼含经济纠纷的处理、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但不包括诉讼活动以外的证人,如仲裁活动、纪律检查机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的证人。依本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暴力取证的制度原因
中国从总体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是被国家所垄断的,这样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就主要有司法机关来承担,所以,绝大部分暴力取证案件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这里仅就刑事诉讼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首先,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在突出打击犯罪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价值取向是导致暴力取证的最根本的原因所在。
从诉讼价值取向上来说,长期以来,中国采取的是突出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就表现为强职权主义色彩。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引进并吸纳了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一些措施,但总体上来看,其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更重要的是,由于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习惯做法在短时期内尚难有较大的改观,这又使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及预期的功效大打折扣。
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执行不力,也是暴力取证得以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保障查明证据的前提,同时还是贯彻落实国际条约并实现与国际刑事诉讼制度接轨的需要。1986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该公约对中国生效。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过程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适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高法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在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指出:“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认为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上已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以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也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实在不断朝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尽管《规定》的出台并非一片叫好声,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总体内容与框架来看,非法证据排除摆脱了以往“口号法律”的窠臼。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从程序启动,到法庭初步审查,再到控方负有证明责任,最终双方质证、法庭处理,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不是一些人想当然的“滑稽的标题”。
此次刑诉法修订,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出明确规定,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新的刑诉法实际是吸收了‘证据规定’的内容。”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利。另外,非法取证,特别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言词证据,有可能造成证据虚假并在诉讼中造成冤假错案。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前,能实际运用“证据规定”而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少之又少,此次排除非法证据被列入刑诉法,客观的说还是面临着考验。如何证明“非法证据”是目前的一个难题,即使新法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实践中要想看到未经剪接过的也很困难。
最后,缺乏切实可行的证人保护与补偿等一系列完整的措施,证人客观上无法作证,是导致暴力取证不断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建立证人完整的保护制度,虽然从短期来看可能所投入的成本是高昂的,但从长远来看,这是以较小的投入使得国家的刑罚权顺利实现。
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是一种保护证人的最有效的途径,同时由于它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使得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充分的利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司法成本,并充分地实现了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体现司法公正。
在诉讼当中,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屡屡发生,虽然有时这对个案的侦破是有效的,但这样做的结果是以侵犯人权为代价来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该做法不仅同刑事法律的价值与机能相悖,更是违反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暴力取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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