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佘祥林案”反思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从“佘祥林案”反思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震惊全国的“佘祥林杀妻案”已真相大白、尘埃落定了。无辜蒙冤坐牢11年的佘祥林终以“死妻”再现得以平反昭雪,国家赔偿及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也已在进一步落实中。然而,与去年“孙志刚案件”对我国收容遣送制度的反思与废止一样,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具有标本意义的“佘祥林案”仍然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深刻检讨与反思的地方。
     案中有这么一个情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发现疑点要求重审时,张在玉(佘祥林之妻)的娘家亲属多次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联名上书,声称“民愤”极大,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就是这次打着“民意”旗号的上访,使原本有可能判决佘祥林无罪释放的希望成为泡影,酿就了震惊全国的“湖北第一冤案”。如果张在玉的娘家少一些无端猜测,如果法官能够多一些理性和独立,坚持“证据说了算”,如果….…可是法律拒绝假设,历史不可重演,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给佘祥林带来的身心创伤只有等时间去慢慢抚平。从这个案子当中我们看到,司法独立一直在受着某种民意的压力和冲击。“民意”无意间成了铸造这起冤案罪魁祸首之一,而正是在这种“民意”的幌子下,直至今天也没有人们提出对张在玉娘家亲属这群始作俑者的法律责任追究,哪怕是道义上的谴责。
     在以民为本成为基调的时代,司法部门重视民情民意不仅充分体现了“专业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也体现了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民意本身也是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尺度。但法律专业规范的思维逻辑与公众常情的思维逻辑有很大的差异。司法具有自己的一套专业话语、技术规范和价值判断,它代表对法律精神的精细化主张与训练,它为社会治理提供超越单个常人的普通逻辑与行动能力,正如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所言:“法官受理性的支配,真正的法官是坚定的理性主义者”。而民意反映的是普通人的“业余”的道理与感受模式,它更能为社会治理贡献普通民众的直接声音,但有时,它也暴露不谙专门规范与过于朴素情绪化的弊端。缺乏程序的民意表达往往缺乏理性,普通人更习惯于将法律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做出回应。这种民意更关注于个案中的实体正义,而现代社会法治的逻辑及其对司法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事实上,民意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全面的,它不了解所有的实际情况。民意与司法之间在价值追求、思维逻辑上的这种冲突不仅可能对司法形成巨大的压力,扰乱司法人员的专业视线和理性思维,有时甚至会导致司法机关做出背离法律的判决,造成“多数人的暴政”,“佘祥林冤案”就是明证。
      司法独立不仅体现在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的分立,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而且体现在社会中的独立,即司法独立于民意。因此,民意在司法中合理作用的发挥是有其限度和边界的。公众对司法领域的影响主要在于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反映以及对司法行为的监督,在这些场景中,普通公众较之专业人士更具备感同身受的能力,但不可越俎代庖对案件定性或做出判决。民意的表达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程序,要求的是一种形式理性,而理性正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法治是人民通过法律的治理,而并不是民意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对于普通公众来说,应尊重司法部门依照事实和法律所作的专业判断,百姓如果认为司法不公,应该依照法律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而不是采取过激的行动干扰司法。作为司法机关,一方面应重视百姓提出的意见,但应永远依照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进行判决,而不受其他任何“压力”的影响,因而,司法要保证其独立性,必须是消极的、中立的,过于主动反而有碍司法的权威性,使得司法的权威难以确立。这项原则是对司法公正的予以保障的最基本的前提。
      在依法治国和以民为本的今天,我们应该认真地反思,尊重民意与司法独立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果民意让我们的司法变得无奈,或者,司法让民意成了“帮凶”,那么,我们是否正与“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赊详林案”给了我们一个警示:民意如果过多地干预司法独立,就会造成司法的不能独立。因此,在面临这种选择时,我们必须首先把握基本的法律价值判断和思维逻辑,使民意让位于司法独立,而不是让民意凌驾于司法之上。显然,要取得二者之间的平衡,不仅是司法人员,普通民众也需要这样一种智慧和知识来平衡情和理、法律和道义、事实与民意之间的冲突。
      距离产生美,距离也“产生”公正。或许这也适用于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此文以“警惕‘民意’干预司法独立”为题发表于《三湘都市报》特约评论文章,发表时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