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加入WTO,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类型将增加。这将大大超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税收征管”的范围 。如2000年8月10日国税发[2000]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称,“司法部提出,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的业务活动与其他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同,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有关政策的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在国家工商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允许其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目前对外国律师事务所视同一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税务管理,不便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建议允许向其提供税务统一发票”;总局经研究决定,“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这是对“代表机构”税收征管的突破。其他诸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机构,更超出了“代表机构”的范畴。即使是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也存在误区。
“代表机构”问题最基本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常驻代表 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十五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实践中,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大印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的“业务范围”明确写着“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什么是从事经营活动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 登记司司长陈永芳主审的《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指南》(1991年12月天津人民出版社)解释,“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 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等要素的结合,进行种植、养殖、采掘、制造、加工生产,从事商品购销活动或技术转让以及为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提供各种服务取得收益的营业性活动”。如果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是不是就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这样,我们税务部门还有什么税征呢?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常驻代表机构“按实申报纳税”、“按核定申报纳税”、“按经费支出额申报纳税”。笔者认为,对代表机构不应征税。违法经营是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事,而不是我们税务部门的事。再说,对违法经营,按我国规定,是没收全部所得,而不是国家征一块税,留一块给企业。
我国的征税原则,是对合法收入(所得)征税。对违法收入( 所得)是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2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而不是对其征税。《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37条、38条、39条也是规定“没 收非法所得”。当然,对取得允许经营营业执照的,还是应该对其征税的。但截至2000年底,烟台市还没有营业执照上有允许经营的常驻代表机构。
其实,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允许经营的分公司;也可以是按国务院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还可以是按《税收协定》设立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场所。分公司可以搞生产经营,应按企业所得税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等。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规定允许经营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处等中介机构,税务机关应按企业进行管理,允许领购发票,照章纳税。营业执照上规定不允许经营的,不征税;发现有经营行为的,通知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公司、企业等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够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场所,不征企业所得税。
“代表机构”问题最基本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常驻代表 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十五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的代表机构。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第十五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登记机关应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以罚款”。实践中,盖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大印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的“业务范围”明确写着“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什么是从事经营活动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 登记司司长陈永芳主审的《中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指南》(1991年12月天津人民出版社)解释,“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 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等要素的结合,进行种植、养殖、采掘、制造、加工生产,从事商品购销活动或技术转让以及为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提供各种服务取得收益的营业性活动”。如果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是不是就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这样,我们税务部门还有什么税征呢?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常驻代表机构“按实申报纳税”、“按核定申报纳税”、“按经费支出额申报纳税”。笔者认为,对代表机构不应征税。违法经营是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的事,而不是我们税务部门的事。再说,对违法经营,按我国规定,是没收全部所得,而不是国家征一块税,留一块给企业。
我国的征税原则,是对合法收入(所得)征税。对违法收入( 所得)是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2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而不是对其征税。《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37条、38条、39条也是规定“没 收非法所得”。当然,对取得允许经营营业执照的,还是应该对其征税的。但截至2000年底,烟台市还没有营业执照上有允许经营的常驻代表机构。
其实,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可以是按《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允许经营的分公司;也可以是按国务院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还可以是按《税收协定》设立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场所。分公司可以搞生产经营,应按企业所得税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等。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规定允许经营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代表处等中介机构,税务机关应按企业进行管理,允许领购发票,照章纳税。营业执照上规定不允许经营的,不征税;发现有经营行为的,通知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签有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公司、企业等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够成“常设机构”的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场所,不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