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产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尤其是县域以下国有资本退出步伐的加快,个别企业利用改制之机实施“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有所抬头,对银行信贷资产安全造成较大威胁,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这种方式一般与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干预相联系,不少企业在正常经营的时间内,突然提出破产申请,也有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等。基层人民法院迫于某些压力,对企业的假破产案件不按法定程序规范操作,对企业的逃废债行为视而不见,在企业“资不抵债”等破产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盲目立案,在审理中又肆意剥夺金融机构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担保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企业破产逃债的蔓延。因此,对个别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银行部门要做到早发现、早反映、早介入、早纠正,依法维护金融债权,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一是早发现、早反映。要严防改制企业人为调整资产负债造成“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假象。对改制企业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根据借款企业和贷款两方面评级和分类的实际情况,设立预警点、报警点,通过严格审查核对企业各月的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逐项核实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等项目,及早发现企业的逃废债迹象,并认真收集有关证据,积极向人民银行、地方党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加强与银行同业协会的合作,采取发布“黑名单”、同业制裁等措施,有效遏制改制企业的逃废债行为。
二是早介入、早纠正。如发现改制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内隐匿、私分和无偿转让、压价出售财产,以及违反法律,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等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企业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财产。如人民法院已受理企业的破产案件,应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企业的破产申请。对未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不能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1997]10号文件,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即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予以解决。对确有错误的宣告企业破产裁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