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扣如何定性是目前我国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我国经济各部门理论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的无所适从,出现许多漏洞。在法律界,“虽经前几年法学理论界的争论、探讨,但未有定论,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回扣案件难以定性,难以处理,造成执法‘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给予或收受回扣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
首先应从理论上把回扣概念搞清楚,这是基础。有人认为,回扣,是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收款方从付款方支付的正常价款中返还给对方并由付款方收受的那一部分款项、实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这里讲的回扣只涉及卖、买两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讲的回扣就不但涉及卖买两方,同时还涉及卖买两方的个人。由上可见,对回扣的认识是很不一致的。在这样的基础上没办法进行深入探讨。你说合法,他说不合法,实质可能指的不是
在这里,回扣的回是“掉转”的意思,货款掉转方向流动;扣是指从原数额中减一部分。可见,回扣只能是货款的一部分从A方流向B、B1方。A从货款中扣出一部分给A1,由于A1是A单位的人,不管钱是从哪里来的,都只能属于工资薪金、奖金范畴,也不能叫回扣。这样,回扣只能是货款的一部分从A方流向B和B1方。这里,“回扣”还只是泛指。货款的一部分从A方又回到B方,属于折扣(折让)性质,这在我国和国际上都有定论,不应该再称它为回扣。那么,真正的回扣就只指货款的一部分从A方流向B1了。即回扣是商品销售或者购买中,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给予买方单位的采购人员的款项。
由于有了上面的界定,回扣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就很清楚了,再来探讨它的合法不合法,就不至于发生混乱了。首先,从卖方给买方采购人员回扣的目的来看,正常的公平买卖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是不应该有任何其他干扰的。卖者只能以自己的货优价廉、商品适销对路取胜。实际上如果卖者的商品适销对路、货优价廉,不用给回扣也一样畅销。相反,卖者为什么要给采购人员回扣呢?显然是要推销货不优、价不廉或被淘汰商品。其次,从回扣的实质来看,在商品销售或购买中,卖方、买方和买方的采购人员是三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作为买方的职工采购人员已经拿了买方的工资薪金。本应只为买方谋利益,不应该从中为自己谋私利。购买100元的商品,如果采购人员得10元回扣,实质是该商品价值只有90元。买方以100元购买了价值90元的商品,显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可见,回扣的实质是卖方与买方的采购人员合伙侵害买方的利益。再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很明显,回扣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33条第3款有这样的条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增加经营业务收入或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增加有关成本费用”。实质,这里讲的回扣并不是真正的回扣,括号内有“佣金”二字。财政部(90)财工字第59号文
“六、关于收受和支付佣金、回扣的处理问题”讲得明白:“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规定可以收受的佣金,应当作为企业收入登记入帐,支付的佣金,应相应增加有关费用;企业按规定收受的回扣,应相应冲减有关费用,支付的回扣应相应冲减销售收入。上述企业收受的佣金、回扣,不得作为个人收入。企业进行上述财务处理时,须持有收受或支付佣金、回扣单位正式出具的财务会计凭证。对于以其他名目支付的‘好处费’、‘帐外价格’等形式的白条子,一律不能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这里明确规定回扣不得作为个人收入。回扣的受益人——买方的个人根本不可能出具正式的财务会计凭证。可见这里讲的回扣并不是真正的回扣。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通知在解释销售费用时,用了“回扣”二字:“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而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储存费、广告费和有关人员工资及支付给中介人、代理人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这里回扣的受益人是中介人、代理人——第三者,显然也不是真正的回扣,而是正常的劳务报酬。
上述一些表述,显然是对回扣概念认识不同所致。按照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折扣(折让)采用全额法(总额法)记帐,外商投资企业、内资商品流通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入“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核算,作为销售收入的抵减项目;内资工业企业不设该科目,如果发生该项业务,直接作为产品销售收入的抵减项目处理。实行新增值税后,还出现了购销双方减少进销项税额的问题。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折扣折让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的合法依据,双方根据红字发票相应减少当期进销项税额。佣金,支付的企业增加有关成本费用;收受的企业增加经营业务收入。回扣,企业不准列支,也不得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1995.06.26]《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