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租金之争


变更租金之争

原来的问题是:

有一份租赁合同,出租日是从2002710日至200379日,月租金为5000元。2003710日至200579日月租金调为6900元,每月调增1900元。出租方称:由于会计人员工作疏误在收租金时还是按原来的月租金5000元收取。其租赁户在缴租金时也是按原租金缴纳。在一年多以后,即,在5月份,出租人才发现此事。此时距离协商变更租金,已时隔22个月。因此出租人说,漏收租金总计41800元。该合同于200779日到期。请问该租赁户不愿意缴纳这部份漏收租金是否有理?出租人应该如何办?

很多律师都支持提问人索要租金的主张。

我有完全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书面约定固然是有效的。但是怎么看后来的行为?

我认为,后面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以未调高的租金交付既是一种履约行为又是一种邀约行为。出租方接收了未调高的租金,是承诺。这种承诺是以行为做出的。而且长达数月之久。因此,这个承诺推翻了原来协商的调高的承诺。

如果出租方否认自己以行为推翻了书面的调高合同,要举证。但是如何说明自己的工作人员有过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是有难度的。

出租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能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所以,再主张以调高的房租索要,是不对的。是难以得到支持的。

我提出了这个观点以后,很多律师谈了自己的看法。于是,我以“再谈出租租金变更是否有效”为题,又写了如下的话。

看了各位同仁的回复,深感我们律师的敬业。能够和大家进行讨论,我感到很高兴。下面我要阐述我的不同意见。

在书面变更签订以后,是否可以发生新的变更?这是一个原则问题。如果认为根本就不能变更,那又当别论。不过,我想谁也不会主张合同不能发生新的变更。否则就成了循环逻辑错误:对最初的合同能变更,对后头的就不能变更。这就说不通了。

好了,既然后头可以变更,那么有几种变更的方式?是不是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对抗“书面形式”?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变更的方式可以是多种的。既包括了口头的,也包括了行为的。

回到本案来说,以自己的行为进行变更,是合情合理的。承租方交付租金,并且仍然以原来的数额。这一行为是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觉得应该认为是。承租人是以清醒的、明了自己所为意义的思想背景下做出的这一行为。也许他在想:现在就看出租人是什么态度了。

还有一种可能,提问人并没有说,是先开票,还是后开票。如果是先开好票,拿票收款。那么就成了出租方提出了变更的要约,承租方以接受继续以原房租付款的要约,以行为表示承诺。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在本案中,出租人坦然接受,并且不断重复自己的行为,这会给出租人传递一个什么样的信息?承租人会很有道理地推论:出租人承认了自己以原租金标准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如果想推导出另外的结论,要从逻辑上说,怎么推论呢?如何理解才是合乎正常思维的呢?从出租人一方来说,事(行为)可以一,不可以再,更不可一而再,再而三,甚至是长达22个月,简直是不知其行为重复了多少次。现在,实际上是一再重复自己的行为不知凡几(现在出租人却解释说是错误)!

假如就算是个错误,那么,难道出租人不应该为此而承担责任吗?这个承担错过的具体表现,就是承认合同没有变更,丧失了四万多元的租金。否则,说一声:“对不起,我错了!”就拿回来41800元,这个道歉的价值也太高了吧?

再有,所谓举证问题。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接受,这个证据足以说明了双方的意思表示。还要什么证据呢?需知:完成一个财务行为不是一个人、一瞬间的事。如果在相当一段时间,经过了多人的共同操作,包括会计、出纳、分管的领导、甚至还有其他的负责人,这在企业里是很正常的操作方式。就是这种情况下,还是维持了“以原租金标准接受”的状态,那如何解释这种“过错”呢?究竟是过错,还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了真实意思呢?

就算要求承租人依照最高院的举证规则进行举证,证明合同没有变更,那么承租人就可以用22个月的资料,足以说明合同没有变更,还是以原租金承租。

至于“单证”能否定案的问题。首先,这不是一个单独的证据。是一组证据。是在长达22个月中反复行为形成的证据组。其次,没有“单证不能定案”的法律规定。如果证据足以证明事实是存在的,单证未为不可。特别是在民事争议中,更是如此。

所以,我以为:当事人要警惕自己的一言一行。如果当事人以职务行为反复出现同一的意思,现在想反悔,也就太容易了吧?

我对于本案的讨论,不仅是就事论事,而且我认为,要强调:民事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注意的义务,有勤勉的义务。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如果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的利益不给予必要的注意,又不勤勉地关注、检查行为的后果,现在仅凭以往的一纸合同就随随便便推翻自己的行为,说是“承办人的错误”就是承办人的错误,那么行为的客观性又从何体现呢?

我觉得,如果法官这样判案,就是主观判案(主观归责)。不是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试问:说“是会计的失误”有什么证据呢?还不就是依据了出租人的一面之词吗?

我们作律师,也一样。不能单纯地同情所谓的“被赖帐人”的损失。一个人,一个法人,对自己的利益不给予适当的必要的关注,其结果是丧失了权利。这个道理,我希望大家都去给当事人介绍。提醒当事人尽好注意义务和勤勉义务。

我认为,自己的观点不是属于“另类”之见。

这是对合同法和民法原则的正确认识和应用。

我的论述贴出以后,一些律师建议我整理成文,发表出来。后来因为瞎忙,就忘记了。最近整理就作,翻出来一看,觉得自己说的还是很有道理的。于是,就放在我们的网站上,以飨读者。

高宏道律师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