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推行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进程的思考


     

 

 

 

【内容提要】在当今的经济条件下,我国律师事务所“老三制”形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满足法律市场服务的要求,推进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是中国律师业得以振兴的必由之路。今年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合法化得到法律承认,给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的进程添了一点新的色彩,本文对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推进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公司化改革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以供参考。

【关键字】一人公司合法化   有限责任合伙   改革建议

 

 

近几年来,律师界业内人士和相关学者呼吁我国律师业走公司化道路,推行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同时,司法部也将“建立多种形式,多层次并存的律师组织管理体系,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自主管理、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职业主体的理念”,纳入其《中国律师事业五年(2002-2006)发展纲要》。诚然,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律师工作的律师执业机构体系,大而言之,是新时代背景下,经济发展对法律环境的必然要求,小而言之,也符合我国律师业规模化、健康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现状和存在的弊端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将律师事务所的类

型按照组织形式上的不同划分为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三种形式。业内称之为“老三制”。不容否认,就我国律师制度演化过程而言,“老三制”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曾经在不同的阶段为推动我国律师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时至今日,“老三制”模式已经不适应新经济环境下行业内公平竞争的需要,该模式已经体现出“1+1+1<3不良效应。就国内的发展现状而言,首先,国资所的形式早在国家脱钩改制以后大幅度地减少,现在除了西部地区及少数落后地区以外,基本上已经不存在,同时,由于其自身在用人机制上不能做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所以被市场竞争所淘汰;其次,合作所的组织形式由于其自身采取效益浮动式的工资制,其分配的考核显得复杂而效率较低,加上当前在合伙所蓬勃发展的形势下,显出巨大的不利而日渐萎缩。所以,从事实上讲,现在我国律师所是以风险高的合伙所为主要组织形式。《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律师可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从公司组织形式的特征上讲,合伙制的公司组织形式,具有颇高的风险性和高度的连带责任相关性,加上人们对高风险的规避心理,造成了律师所呈现出合伙人不愿意投资、不敢投资的局面,这样一来,也就不能够为我国律师的规模化发展提供一个健康的环境,同时也严重地束缚了中国律师行业队伍发展壮大的脚步。就国际上总体的运行态势而言,部分发达国家,已经采用了新的组织形式,比如,有限责任合伙的律师事务所等等,而且效果显著,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美国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这种形式也被广泛地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小型企业所采用。近几年来,全球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正由传统的普通合伙型向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发展,传统的合伙型律师事务所在大型的国际化事务所中越来越少,2003年全美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只有7家是传统合伙型律师事务所,其余的43家则是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代表了美国大型国际化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也引领了全球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潮流。[1]所以传统的“老三制”难以适应国际间激烈的竞争,同时也成为中国律师行业实现与国际间接轨的一大障碍。因此,尽快破除“老三制”不良局面,推进律师事务所公司化进程成为中国律师界发展的迫在眉睫的一件大事。

二、新公司法下推行律师所公司化改革面临的问题

在这里,应当首先明确,推行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并不等价于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变为唯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笔者通过对目前国际上律师事务所的比较,认为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改革应在时间效应上分别予以定义。就短期而言,基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范围界定的口径较窄的现实,律师所的改革应当走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并存的道路实为可行;就长期而言,基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中国律师业与国际间的接轨,我国的《公司法》应当适度的拓宽公司范围的口径,逐步实现普通合伙(GP, General Partnership)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LLC,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律师事务所,有限合伙(LP, Limited Partnership)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LLP,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律师事务所多形式并存协调发展的新模式。那么,这不单需要在《律师法》上进一步修订与完善,同时也对我国《公司法》等相关商法的完善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新《公司法》下,如何实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约束

新《公司法》推行的一大亮点,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化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推行律师所公司化改革,就很有可能增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律师事务所兴办的新组织形式,那么与改革同步的《律师法》修订是否要考虑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所的约束呢?要知道,和传统商贸公司的资合性相比较而言,律师所的业务量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首先,从客户需求的心理上讲,只要某律师在业内有较高的声望和良好的个人信誉,那么即使承办一人有限责任律师所也不会导致业务量的大幅下降;从执业律师的心理上讲,即使业务量有一定的下降,但是与以往合伙所的风险度相比,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律师所可以有效的规避因为他人不慎所造成的“一人过失,殃及九族”的巨大风险,所以更容易被律师所接受。可是,从现实意义上讲,一方面,知名律师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律师所就行业内而言,由于其资质深和名望高,从某种程度上违背竞争的公平;另一方面,职业道德相对较差的律师,如果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就很可能因为有限责任相关责任风险的下降,而违法乱纪,牟取私利。因此,《律师法》在公司化改革过程中就必须注意类似的问题,同时对于新《公司法》的解释也应当针对限定特殊中介服务机构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问题作出合理的诠释。

(二)《公司法》如何拓宽公司范围界定的口径

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只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没有将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组织形式纳入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在我国没有关于这方面的成熟的理论和实践的经验。而《合伙企业法》中,也没有规定上述两种组织形式。原因之二,从法理上讲,任何一个法律的制定,应当符合社会的现状,并且不能脱离其所依存的社会大环境,从我国现在的法制现状来讲,拓宽我国现有公司定义的内涵,的确有待于理论上的充分考证以及实践上的充分试实行。而对于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研究可以说是我国商法研究中的一块薄弱环节。那么,在今后的《公司法》等相关商法的进一步修订与完善过程中如何加强对新公司组织形式的研究以及如何尽快地把解决的可行性方案提上立法议程,是有待突破的一大难题,同时也是律师事务所改革得以推进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干系的法律不能完善,那么,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改革就难以开展。

(三)行业执业法规与《公司法》之间的矛盾

    在各个行业中几乎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行规”与法规之间的冲突,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化以后,类似于国家授权的特殊中介服务行业仍过度限制公司发起人数量已经违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化的立法初衷。而如果不对发起人的数量予以限制,又如何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减少执业过程中滥用职权的事情发生?因此在律师所公司化改制过程中应当注意类似的问题。下举一例予以说明。以当前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192号)为例,其中都对发起人给了硬性的规定,比如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要求有3名以上的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人员作为出资人,同时有10名以上的从业人员,其中五名以上获《证书》者。当然这不过是行规背离《公司法》的冰山一角。笔者认为,不能这样进行约束,因为,人数上的规定并不能有效的制止和打击犯罪,同时任何偏离《公司法》的诸如对发起人的约束等苛刻的限制条件有悖于法理的公平性。

由于我国当前律师事务所主要使用合伙制这一组织形式,加上目前又尚无承认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规定,因此《律师法》并没有在发起人的人数上给予类似于上例那样过分的约束,在符合合伙经营相关法律的前提下,现行《律师法》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那么,在现行的一人有限公司合法化的新背景下,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推进是否需要通过对发起人数目的硬性规定以实现对律师所日后行为予以事前约束呢?不约束的话又如何保证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后的服务质量可信度以保障客户的利益免遭损失?如何使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过程中实现《律师法》与《公司法》新的和谐,一旦发生类似问题《公司法》如何应对和解决?恐怕这些疑问也不是朝夕之功所能解决的,值得业内人士予以深思。

(四)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如何化解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风险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改革,使得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系数大幅度降低。从学理上讲,有限责任原则本身就存在着两大缺陷:首先,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对于股东公司来讲,确实起到了降低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的作用,因而,特别有利于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但对于债权人来说,这有失公允。也就是说,债务中超过公司资产的债务,按照法律公司不予清偿;其次,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比如,公司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将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下,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却无法得到满足。[2]针对有限责任的这一弊端,要实行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改革则需要反复推敲,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如果造成巨大的损失,则会导致律师自身又承担巨大的风险,因此,如果推行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的改革,就必须设法突破这一难点,探求一种既能化解律师风险又能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预警机制,从而实现对高风险的防范。

(五)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如何实现股东之间的监督和制衡

    就原来的公司法而言之所以规定至少需要两个人以上股东,是因为公司在两人以上股东时,公司法可以通过设计二个或多个股东之间权力制衡、监督以及矫正机制来避免股东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3],就这一点上而言,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有必要启动一种监督机制从而实现对股东之间的制衡,然而在现实之中,这种监督机制是缺失的。而现在,新公司法又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这样就使得公司的权力失去了约束,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可能性有所增加。除此之外,在国际上,由于律师事务所以规模化发展为总的趋势,据美国《国家法律杂志》调查显示,截至2003930,美国最大的250家律师事务所中,千人以上的有13家,500人至1000人的有61家。[4]因此,从长远来讲,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也必将因为国际形势的大背景,和国际间竞争的需要,走规模化发展的道路,因此,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重视这种制衡机制的运作,从而实现公司股东间权利的平等和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

三、        新《公司法》下推行律师所公司化进程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律师事务所的信用评级制度,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所的成立打上预防针。

可以说,律师所的公司化改革赶上了新《公司法》改革的新背景,而带来的挑战之一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化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行业规范中行规高于法规的不妥之处,必将对使得法律的统一性得到了质疑。因此,从长远而言,“行规”的转变是一定要与《公司法》形成法理上的和谐。既然《公司法》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那么无论是资合性的传统公司,还是人合性较占优势的中介机构都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范围,也只有这样,才可以实现法与法之间的公平性,母子法系之间的统驭性,和执法过程中的公正性,所以,如果律师所公司化改革成功,笔者认为就必须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性,这是不可规避的现实。那么那种依靠超越法律的越权约束方式必须予以改进,也必须适应新时期法律理念和法律发展的要求,既然法律给予了一个平等的平台,那么为什么还要在这个平台上建造一个背离公平的行业级差呢?因此,片面硬化创办中介服务类公司的约束条件,也就违背了行业之间均衡发展的大前提,也就给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中介服务机构一端刻意地加重了砝码,要知道一个背上包袱的行业是难以健康发展的。笔者认为约束的方式可以改变,比如可以考虑采取零基信用评级制度,也就是说,根据其业务的完成的质量和数量以及失误率等相关指标,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级别的高低确定事务所能够受理业务的范围,然后将不同的业务予以受理。这样高端客户的业务应当由具有高信用的事务所予以受理,同时,又由于是零基点的信用评级,也就削弱了知名律师承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以老卖老”的优越感,这样一来,实现了行业内竞争的公平。同时,当级别低到一定水平,则可以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这也就钳制了职业道德较差的律师企图以公司制低风险组织形式违法牟利的野心。这样,还可以促进各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内部监督,从而自觉规范业内的行为。类似这种信用评级的机制,在金融等行业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只要针对律师业自身的特点加以创新和改进,相信一定能够成为解决律师业的公司化改革过程中问题的有利法宝。

(二)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公司组织形式的理论研究与实践

目前,有关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研究力量相当薄弱,谈及关于对律师事务所公司组织形式的理论研究的成果专著更是少之又少。同时,关于国外在这一领域的成功理论也没有足够充分的认识和深刻的理解。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国内面临着律师事务所公司化的严峻形势,国外面临着同等行业的激烈竞争,那么迅速加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大力投入这一领域的力量是必须面对不容回避的现实。另一方面,就现实意义上来说,要想使法学研究的成果得以实施和现行法律效力的高效利用,律师业也是不容忽视的领域。因此,要想进行律师所公司化的改革,加强对律师所组织形式的研究其重要就可想而知了。我国对于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公司组织形式缺乏完备的理论为支撑,实务中应用的经验也相当匮乏。因此,在《公司法》研究领域应当重视对上述公司组织形式的关注,毕竟,作为商法体系中干系的《公司法》如果不能确定新公司组织形式的可行性,那么律师事务所公司化进程以及相关的《律师法》的修订也就难以推进。

(三)广泛借鉴行业间的成功案例和行业规范,实现“行规”与法律的统一

新《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化的大背景下,会计师法及税务师相关法规中对发起人的过分约束,严重压制了业内人士创办实业的积极性,两法之间的矛盾必须予以妥善解决。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化改革进程当中,要注意汲取其他行业改革过程中经验同时吸取教训,以避免行业法规与商事法律法规的偏差,以保证法与法之间在法理上的统一。同时,还要注意充分借鉴国外律师业的经典案例和改革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现实的律师事务所组织体系,从而保证公司化改革过程中法律环境的稳定,减少改革过程中行业内的震荡,使得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实现一个健康、平稳的良性过渡。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律师事务所的公司化改革需要加大相关领域的配合作用,对于权力相对较大,风险较高的律师业来讲,我国的律师事务所要注意风险的化解,要有比较保险的预警机制给予保证,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防范事后律师执业的对企业造成的风险,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少受损害,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并且保证律师业自身稳定,从其他行业的比较而言,比如会计师、税务师等中介机构,都有相关的风险化解机制与之配合,并在现实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作为律师业而言,有必要启动预警机制化解自身风险。从行业间比较而言,也算是实现行业间公平的一种手段。

(四)加大政府对律师行业的扶持

笔者认为,中国大陆的律师承担着多方面的压力。一方面,就律师行业自身具有高风险,低保障的特点,社会保障机制难以深入其中。合伙所组织形式风险关联度极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人失,而诛九族”,一旦发生重大的债务责任,执业律师几十年的积蓄血本无归,事后难于得到保障。这就要求政府在律师行业的基本保障方面给予关注;另一方面,外国的大量律师所进入我国,就其自身而言,国外的律师所早已经实现了公司化的改革,其自身盈利度高,抵制风险的能力远远强于中国大陆的公司。另外,在优惠政策方面,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就享受税收优惠,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合伙所均不交纳企业所得税,就连有限责任公司只要具有合伙的某些性质,也可以免交企业所得税[5]。不仅如此,如果在中国大陆设立事务所或者办事处还享受“超国民待遇”即享受我国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仅就这几点上而言,我国的律师业要想昌盛繁荣,除了自身的努力之外,也需要政府提供一个的公平的竞争环境并对律师业的予以重视和支持。况且,在律师所公司化改革过程中,由于行业内的磨合作用和改革初期的阻力,必然会导致国内律师行业整体营业成本上升,因此,如果想保证在转型过程中仍保持和国外所的竞争力,更需要政府加大对整个律师行业的扶持力度。

(五)完善股东间的制衡机制应当建立在分配制度合理的基础上

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发展和公司化改革必须注意保障小股东的权利,就现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现状而言,其自身已经初具规模,那么也有必要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其中合伙人的行为予以约束,笔者认为,制衡的前提,应当以完善的分配制度为依托,以防止制衡过程中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歧视。也只有小股东在分配制度上得到了合理的保护才能敢于对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加以监督。完善分配制度应当从以下几点入手,首先,在费用的分摊上,要打破过去费用人头化分摊的弊端,划分费用为非公共费用和公共费用,以费用统一负担为主、个人分担为辅,该由事务所承担的就要避免大小股东间的不合理分摊,以体现公平;其次,在收入的分配上要以按劳分配的运作运作机制为依据,使得在保障公正的同时也能够促进律师事务所中鼓动工作的积极性[6]。这样分配制度的确立也就给公司化改革提供了必要的支撑,不仅有利于公司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也使得股东之间的利益得到了合理的保障。

(六) 一人公司合法化后要建立配套的约束机制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合法化得到法律的认可,所以,就面临着公司组织制度一人化的局面,所以如果一人律师事务所的兴办一旦成为可能,就有必要完善对这一方面的配套约束机制。首先,股东会的召集过程中,仍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质,就必须给相关的债务人、清算人等等相关利益者以召开股东会的权力,从而使双方利益得以保障;其二,对于一人公司董事会的确定,由于股东一人化的现实性,其约束的真实性令人质疑,因此,也就不必以具有股东身份作为为股东的任职资格,我国的《公司法》对这一方面仍须借鉴国外经验、加大这方面的立法思考;其三,在监事会的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得以确立的话,基于一人公司的自身特性,就有必要充实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7]

除了要注意以上几点之外,还要注意在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进程当中,应当实现对公司组织形式、产权形式、制衡机制的多方面的均衡协调发展,换句话说,对于前提条件的准备保障充分的同时,应当多管齐下,注意改革的合理化和彻底化,以防止由于改革不彻底而导致今后的律师事务所公司化运营过程中的给债权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从而造成律师事务所公司化改革的偏离航向。

 

参考文献:



[1]   岳红  《〈律师法〉修改:关于组织形式的一个参考版本——论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

所》,中国律师,20049,(54

[2]   雷兴虎 主编  《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53-55

[3]   邹碧华  《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 法学, 2005年第10期,(79

[4]   岳红  《〈律师法〉修改:关于组织形式的一个参考版本——论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20049,(57

[5]    岳红    《〈律师法〉修改:关于组织形式的一个参考版本——论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20049,(57

[6] 钟扬飞《律师事务所公司化问题面面观》 《学术探索》2005年第4  73

[7] 刁其怀 《论一人公司的治理》《经济论坛》200423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