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设立税务警察的探讨(四)


 

  (二)日本的税务警察制度
  1、日本税务警察制度溯源:
  日本现代税制的发展可以追溯到明治时代。日本自明治维新开始走向通往现代国家的历程。明治政府为了在列强争夺霸权的当时国际社会中去的立足之地,为了本国的存在与发展被迫放弃封建制度,开始了西化进程。其税制基本上可以以二战为界分为两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采用的仍旧是封建的、自上而下的官吏制确定应纳税额的赋课征收制度,税收是国家财产的体现。缴税被看作每一个国民的义务,是封建体制下生存的代价,毫无权利意识可言。二战之后,美国占领了日本,可以说成为了日本的太上皇,日出于完全的傀儡统治之下。应美国占领军的要求,日本开始了税制改革,学习西方引入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由于当时人们一时难以从观念上接受自行申报制度,将自己的钱“毫无理由”地交给政府。偷税者比比皆是,偷税并不被普通百姓认为是什么不光彩的行为,再加上日本处在经济极其混乱的时期,黑市交易横行,尽管在法律上肯定了偷税是犯罪行为的一种,加大了惩处力度,但由于固有的警察队伍难以胜任打击偷税犯罪的任务,国家的税收收入陷入了非常贫乏的境地。日本的税务警察制度应运而生。
  2、与普通警察的异同:
按照日本的法律,普通的警察部门和税务警察部门都就税收犯罪行为拥有刑事调查权,普通的警察部门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而税务警察部门依据的是《打击国税犯罪法》这样一部特别的授权法。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调查税收犯罪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并且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较,发案的量很大,侦破工作所需的技术和人力都是普通的警察部门所难以胜任的,所以在税务警察部门设立之初,这两个部门之间还偶然有过职能交叉的时候。但是随着制度的逐步完善,普通的警察部门已经完全退出了打击税收犯罪的领域,税收犯罪的刑事侦查权专由税务警察部门单独行使。
   (1)程序不同:一般的课税调查所适用的是纯粹的行政程序,课税调查中所收集到的资料只能作为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判罪定刑的证据;调查依据各个单行税法的授权进行。而税收犯罪调查是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调查取证围绕着怎样把偷税分子送上法庭、最终定罪判刑而展开,所依据的除了各个具体的税收法律之外,还有《打击国税犯罪法》这样一部特别的授权法,所以尽管从形式上看税务警察也是税务行政人员的一种,但实质是整个调查过程适用的是特别的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程序。在取证程序的严格程度上,课税调查体现了行政合法与效率兼顾原则,规定由税务署长同意就可以进行,而税收犯罪调查程序要严于课税调查程序,强制调查权须经法院授权才可以行使。
     (2)手段不同:一般的课税调查,依据各个具体税法规定的询问检查权进行(如所得税法第234条规定"税务人员在必要时可对纳税人等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帐薄单据等进行检查",法人税法第153条、154条、155条和遗产税法第60条,消费税法第62条都有同样内容的规定),这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调查,需要当事人配合才能实现。而税收犯罪调查所针对的对象往往是性质恶劣、金额巨大的偷税案件,所以为了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税务警察除了拥有《打击国税犯罪法》第1条所规定的询问、检查和证据保全等非强制调查手段之外,还拥有《打击国税犯罪法》第2条所规定的突击搜查、封存扣押证据等多项强制调查权。强制调查不以当事人是否同意为条件,但必须要取得法院签发的搜查令、扣押令等令状才可以行使。例如在一般税务人员进行的课税调查中,往往因被调查人拒不交出保险柜或房间钥匙而无法收集到有力的证据,而在强制调查过程中,税务警察可以毁坏保险柜或房间的门锁进行搜查,并且税警在执行搜查任务时可以禁止任何人进入搜查场所。一般情况下强制调查所需的各种令状由执行调查任务的税警所属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签发,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证据或被调查人所在地的法院签发。另外,一般的课税调查不拥有监视居所、跟踪、搜身等针对人身权的调查手段,而税务警察依法拥有以上权限。
    (3)处理结果不同: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惩处,可以分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大部分。①行政处罚(轻加算税与重加算税)。经过课税调查,证实纳税人有过少申报或不申报等行为的,除责令纳税人补缴税款外,由税务署长决定加处罚款(在日本税法中称之为加算税),罚款按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或伪造虚假的纳税事实、欺骗税务机关等主观故意分为轻加算税与重加算税两个档次。以所得税为例,纳税人有少申报行为的,按少申报部分的10%征收"少申报加算税",少申报部分大于已申报部分或虽未超过已申报部分但数额超过50万日元以上的按15%征收"少申报加算税"。纳税人因不申报而少缴税款的,按不申报部分的15%征收"无申报加算税"。不论是少申报还是不申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之前自行重新正确申报的,加算税减按5%征收。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有故意隐瞒或伪造虚假的纳税事实、欺骗税务机关等行为时,"少申报重加算税" 为35%,"无申报重加算税"为40%。就同一个违法行为,轻加算税与重加算税不能并处,如果在课处轻加算税之后又有新的证据表明应当课处重加算税时,应当先取消前一个课处轻加算税的行政决定。②刑事处罚。有关偷税的刑事处罚条款规定在日本的各单行税法当中,例如所得税法第238条规定"应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免除纳税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所偷逃税额一倍以下的罚金,视具体情节可将二者并处。"另外在法人税法第159条等其他税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由于日本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有关税收犯罪的定义分散规定在各具体税种法律当中,并且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具体的适用要依据大量的司法判例,由法官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所以没有象我国刑法中那样统一的罪名表述和罪与非罪的具体金额和比例标准。另外还有一点与我国税法显著不同的是,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法院已经按照犯罪判罪定刑的,税务机关还要同时课处行政处罚,也就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同时并存,二者互不折抵。由于日本税法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暧味,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是否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由起动的调查程序不同所决定。比如性质、手段相近的两起虚假申报行为,如果一起是由普通的税务人员适用课税调查程序所发现的,调查结束之后,由税务署长处以罚款就可以了结;而另一起是由税务警察立案并侦破的,那么调查结束之后,不仅仅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还要将有关情况通知税务署长,由税务署长作出补税、加征加算税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