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前扣除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4条)
2.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3.法定扣除。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各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1)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费,准予列支。(细则第20条)
(2)借款利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细则第22条)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全年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4)汇兑损失。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5)工资和福利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列支。(细则第24条)
(6)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7)境外已缴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细则第28条)
(8)勘探费用。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细则第48条)
(9)筹办期费用摊销。企业从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从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细则第49条)
4.租金扣除。租用厂房、场地、宾馆、饭店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按出租方开具的租金收入发票所列场地租金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4]80号)
5.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税时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6.服务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有关部门支付的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1993]469号)0
7.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8.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国税函[1999]709号)
9.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10.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