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企所得税其他优惠(22)


    (七)再投资退税
  集成电路生产再投资退税。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同时,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财税[2002]70号)
  (八)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条例第11条)
  2.汇总企业亏损结转。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汇总、合并前发生的亏损,仍可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国税发[1997]189号)
  3.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在企业分立情况下,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4.企业兼并亏损结转。在企业兼并情况下,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仍独立纳税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规定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资格,在税法规定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5.企业重组亏损结转。企业进行股权重组情况下,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财税字[1997]189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汇总纳税的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国税发[2000]185号)
  (九)汇总纳税
  1.金融保险汇总纳税。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交通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律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所得税。([94]财税字第27号)
  2.企业集团汇总纳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55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国税发[1994]27号)
  3.保险公司汇总纳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法人为纳税单位,分别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由总公司统一向上海国税局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6]83号)
  4.特定企业汇总纳税。下列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属成员企业的所得税:(国税发[1996]172号)
  (1)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
  (2)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3)铁道部、邮电部、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成员企业和单位。
  5.四大垦区汇总纳税。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财税字[1997]143号)
  6.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完成年度纳税申报,总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完成汇总纳税申报。其中间环节的申报时间,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7.人寿保险企业纳税申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总机构的纳税申报时间可延长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级成员企业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国税发[2000]185号)
  8.不同税率地区企业汇总纳税。汇总纳税企业的成员企业在低税率地区的,审批汇总纳税时,原则上不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确需将低税率地区的成员企业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统一按总机构的适用税率汇总纳税。总机构在低税率地区的,区内、区外成员企业必须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分开核算的,统一按33%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税发[2000]185号)
  9.光大银行汇总纳税。从2002年第4季度起,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统一由其总行汇总缴纳。(财税[2002]198号)
  (十)加速折旧
  1.法定折旧年限。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2.中试设备加速折旧。企业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财工字[1996]41号)
  3.选择折旧年限。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财工字[1996]41号)
  4.折旧年限孰短。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5.特定机器设备加速折旧。电子生产、船舶工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汽车制造、化工生产、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企业,其机器设备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其他企业的某些特殊机器设备,也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财工字[1996]41号)
  6.重估资产折旧。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财工字[1996]41号)
  7.软件折旧。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按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5年内平均摊销。(财工字[1996]41号)
  8.软件加速折旧。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财税字[2000]25号)
  9.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3年。(财税[2000]25号)
  10.特殊设备加速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国税发[2000]84号)
  11.无形资产折旧。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限期限与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细则第23条)
  12.部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下列固定资产,可采用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国税发[2003]113号)
  (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在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后,由省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情况,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4)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无形资产的软件,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十一)存货计价

  存货计价方法。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细则第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