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所得税成本费用列支(7)


    (五)成本、费用的列支:

1、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细则第 19条)

2、下列费用在规定的范围内列支:

  1)管理费: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国税发[2004]80号取消审核),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细则20条)

     企业向主管部门支付的管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当地经贸部门或合资、合作中方原行业主管部门为其主管部门,并且每年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向这些部门上交管理费,如果有关部门并未向企业实际提供服务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按超过市场同类服务的合理收费标准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如果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了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正常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外国银行分行向总行支付的管理费: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而且应仅限于摊列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其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凡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按照以下标准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2)借款利息: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国税发[2004]80号文已取消审批。)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这里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细则21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所以这里的“商业贷款利率”可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关于借款利息列支,国家税务总局还有专文《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规定,“1.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2.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经税务机关审核(国税发[2004]80号取消)同意准予在税前列支,但对于下列几种情况下发生的借款利息则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

    合作企业为支付注册资本收益而向外方合作者筹借的贷款,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因此而发生的利息不应在税前列支。

    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

    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对于外国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其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并且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借款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属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则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要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