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民宅办公司的解决方案


禁止民宅办公司的解决方案 投资业主怎么办? 2006年6月19日,北京市工商局登记部门下发的《关于从严审查住所使用证明文件的通知》(下称“619通知”)正式实施。该通知在阐述出台背景时指出:“为落实北京市“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宜居城市”的总体目标,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结合现阶段我市环境整治工作的具体要求,北京市工商局决定,自6月19日起对各类市场主体(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从严审查。” 根据“619通知”要求,北京市工商局登记部门将对各类市场主体(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注册提交的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从严审查,明确提出“暂停利用居民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而且,登记注册时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购置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中写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购房合同中房屋用途的表述无法辨别为住宅或商用的(如商住、综合等),均不予登记注册。 应该说,北京市工商局的“619通知”,把多年来“住宅楼内开公司”带来的现实与法律的冲突凸显了出来,得到了包括笔者在内的广大居住业主的欢迎和认同。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尚没有针对在居民楼内开设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只有上海、广州等城市以地方立法的方式进行了规范。而北京市工商局的“619通知”对于不少小公司来说并不是好消息。那么,对于投资购买名为“住宅(含公寓)”,实为“商铺”并准备出租的投资业主来说如何呢?…… 日前,业主王某向笔者反映,他于2005年底购买了某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2006年10月交房),开发商的广告等宣传资料明确标明为“商务楼”,且从其设计户型图(附图一)来分析,也明显可以看出,这些户型图已经为公司办公设计了雏形,甚至设计了公共办公区域、前台、老板间、会客室等空间。虽然如此,但业主买房合同上却标注为“某某公寓”——住宅。 此外,从楼层平面图(附图二)也不难看出,每个户型除设计了卫生间、窗户以外,根本没有进行居室设计,甚至连厨房都没有(实际上也没有燃气)。也就是说,这种名为“住宅(含公寓)”,实为“商铺”的房屋根本无法居住,更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长期以来,北京房地产界私下“居改非”的活动已经成为不公开的秘密,导致申报、设计不一致,时常会出现名为“住宅(含公寓)”,实为“商铺”的房地产项目(这类项目众所周知),这就为投资商铺准备出租并获得投资回报的部分“中产阶层人士”提供了投资机会。业主王某就是其中之一(据悉该项目约有200多人购买了这种“不能居住的住宅”)。 但是,“619通知”颁布实施以后,如果按照现行做法执行该通知,王某购买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实现商业价值,那么业主王某只能尝试着实现“住宅”用途。但是,由于他购买的所谓“住宅”实际是按照“商铺”设计的,不但没有燃气,连厨房也没有进行设计,更没有进行居室设计,王某如果打算实现居住目的,不但要自己进行居室设计,还要自己解决生活燃气问题等诸多生活配套设施问题。但是,作为个人的王某,意图实现此目的似乎不可能。那么,这就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由于商业用途和居住目的均无法实现,投资业主的房屋只能闲置,不但加大了北京房地产楼盘的空置率,还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二、投资业主不能漠视自己的投资产生不了“剩余价值”,必然要求退房;在与开发商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必然走向诉讼或仲裁。 第三、进入司法程序后,如何认定买卖双方过错责任(笔者认为买卖双方均无过错)?在买卖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能否将“619通知”认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并解除合同? 第四、类似王某情况的投资业主不在少数,是否会引发连锁反应(群体上访等)?是否会对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能否实现北京市“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宜居城市”的总体目标? (附图一) (附图二) 但是,目前一方面是居民楼开设公司带来扰民、治安、安全隐患等问题;另一方面,治理这一问题缺少有效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如果严格执行“住宅不得商用”的规定,不仅办公的企业没有准备好,开发商、投资业主也没有准备好,基层政府相关部门及司法部门同样没有准备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是“有公司住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之一是“公司住所证明”;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公司住所证明”明确界定为“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此外,2002年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在居民住宅楼内设立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工商发[2002]109号文指出:“允许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居民楼中的居住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打字、复印、图文设计、动画制作和广告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公司法及“有权立法部门”颁布的法规、规章不但没有“住宅不得办公”的规定,相反,对于相关行业,京工商发[2002]109号文允许“住宅办公”。 其次,关于“619通知”的效力,本人想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来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该不是一级立法部门,那么他制订并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619通知”,是否符合《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呢?如果“619通知”通知的出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效力可能会比较尴尬。 第三、关于能否通过补缴土地出让金实现土地变性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可能较大,补缴的现实性、可能性、及时性可能存在问题。而且,如果责令开发商补缴土地出让金,这种增加的成本最终都会转嫁到买家——投资业主的身上,这样必然导致业主投资成本加大,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最后,关于“619通知”的执行,本人提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619通知”第一条规定:“暂停利用居民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也就是说,执行“619通知”的核心问题就是“居民住宅”的认定问题。改革开放初期,不少民营企业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往往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俗称“戴红帽子”;但是,这种登记在实际认定法律责任时均实事求是地认定为“私营企业”。那么,我们现在应该也可以按照房屋的实际状况,参照户型图等开发设计文件登记认定。 第二、客观的说,房屋设计用途与申报相符的真正住宅中开设公司,的确会带来扰民、治安、安全隐患等问题,但如本文所述的名为“住宅(含公寓)”,实为“商铺”的楼盘,由于不能居住,基本上不存在商住混用的问题,且不违背“619通知”落实北京市“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建设宜居城市”的总体目标精神。 第三、据悉,目前已经有人在考虑针对“619通知”的实施对策(开具虚假证明等)。笔者认为,与其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完全可以在实际执行时对“居民住宅”的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这不但遵循、贯彻了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了扰民、治安、安全隐患等问题,对开发商、投资业主也不会造成过大的损失(开发商违规操作本文不探讨),也能更好的体现“619通知”建设宜居城市的精神。 当然,“619通知”总的法律精神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只不过在执行过程中,能否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邓泽敏、黄浩洁 20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