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体监督的内伤


    摘要:我们不主张用大民主的办法来解决领导层问题,主张把监督移到内部,实行小民主。如果我们把大民主称为异体监督,则后者可称为同体监督。同体监督虽然优点很多,但也有软肋。内体监督有内伤,根源在体制。把法律监督、群众监督都纳入“一元化”体制中,法律监督被软化了,群众监督弱化了,同体监督也会被架空。本文想引用一个案例,予以佐证。案例说的是:政府利用一元化体制,市长出主意,市检察院编“罪状”,玩“法”坑人,把法律置于一边。基金会是政府办、政府批的,政府定为“非法”,又嫁祸于人;检察部门做帮手;逮捕令是检察院签发的,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定无罪,市检察院只好撤诉,但不对错误逮捕令下撤销裁定书,意在回避执行国家赔偿法;又玩花招,在受害人取保候审期满两个月以后,还向市公安局发出“补充侦查”通知,公安局也知道这是市检察院玩的花招,压着不办。当遇到受害人追查时,大家相互推诿,使受害人因拿不到司法裁定书,也就无法根据国家赔偿法向违法者提出赔偿要求,又因找不到其他可申诉的门路,事情就这样不了了之。报上报道,这个市检察院是多年的先进单位,曾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记“集体一等功”,又被授予“全国人民满意检检察院”称号,奖励它“惩治职务犯罪”有功,但这个检察院却隐瞒自己部下的渎职事实而不汇报、不处理。看来大家都有一套对付上级的办法,反映出同体监督有时会犯“混”。法律在这里失灵,行政渠道断路了,上访之路不畅,问题就是解决不了!

    为什么中央采取那么多的措施以后,在有些地方人民的合法权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在人民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为什么连法律也管不了,群众监督又靠不上边?是体制的缺陷使同体监督从法治倒向“人治”。如果受害人找不到“包青天”,法律监督、群众监督在这些地方又缺位,同体监督又能怎样?下面是案例文本。(题:玩“法”在线。作者:绿小草)

    6年前, 那是1999年12月14日,在浙江省临海市,发生了乡政府办、市体改委批的基金会因存款不能兑付,引发了群众集体上访市府风波。这是市府工作失误造成的,但市府却迁怒于工作人员和原基金会创办人乡党委书记蒋某。我曾是该基金会的第一任业务负责、当时仅是一名职工,也被“非法”拘禁,关在“市打击逃债办公室”。与我关在一起的约40多人。这是市政府设的,关的大多是欠账户,还有股东。听说先后关过几百人,长的关了半年多。负责人是一个市政法委付书记,但关人都没有经司法部门办过手续。据悉,省人大、省政府都曾明文禁止借办“学习班”名,行非法拘禁之实。这个市上次办的“法制学习班”,出了事,省府下令关了,这次改名“打击逃债办公室”,同样非法抓人、关人,甚至用刑。我关进后,市府工作组要我交代原乡党委蒋书记与该基金会“不正常”关系以及他在该基金会的职务。我只能如实回答:“他不是股东,也不是董事,是分管基金会工作,有正常的工作往来”。他们硬是不信。2000年1月3日以所谓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将我刑事拘留,用他们的话来说,就是要给我加加温,逼我交代蒋某的问题。其实蒋某是不是股东,只要看一下有无参股,有无分红,查查账,就会一目了然。他们去查了账,查账后与我说的无异,但还是要拿我当“替罪羊”。2月1日又将我转逮捕,6月23日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7月17日、24日法院两次开庭。幸市法院坚持依法办案,顶住了行政的压力。虽审查结果,证明我无罪,但也没有当场宣判。9月8日法院将我改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为6个月。后来律师转告我:市检察院已撤诉。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51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撤诉本身说明市检察院已同意市法院作的“无罪认定”。但是检察院还是不愿给我一个明确的说法。令人费解的是市检察院在撤诉后——2000年5月11日又向市公安局发出了“补充侦查决定书”,连同部分材料退回公安局,作补充侦查。而此时,取保候审期已满,超出了两个月。又根据法律规定补充侦查期以一个月为限。我查过,此次侦查资料至今还压在公安局,也无意退回检察院。对我的错误逮捕为何不下文件撤销,补充侦查又无终日?且每次我向市检察院讨说法时,市检察院以资料在公安局为由,要我找公安局;公安局以这是检察院的工作要我找检察院,谁也不想做点实事。看来,他们之间似有约定,就是不想让你拿到裁定书,使受害人无法进入赔偿程序,无法追究枉法者的法律责任.说白了,他们是在利用老百姓不熟悉法律的弱点,玩“法”坑人。

    这是一起恶性枉法追诉案。虽然是前市府某些领导指使,市人民法院当时也受到市府压力,可是市人民法院顶住了压力,依法办案,而检察院当时的领导就没有坚持原则。错误地签发了逮捕令,还杜撰罪名,加害于我,提起公诉。

⑴诉讼主体任意杜撰。我是职工,不是责任人,却成了被告,而真正的责任人却没有列入被告;起诉书指控该基金会为“非法”, 该基金会是乡政府办、市体改委审批,要是说“非法”,责任也在申办者与审批者,但公诉人没有将申办者、审批者列入被告;起诉书追究该基金会存款无法兑付的法律责任,国务院 《国发办》[1998]126号文件规定:“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办金融业务的,其债务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清偿”,可公诉人没有将法定责任人、审批者列入被告,却把职工当被告,岂非有意拿人当“替罪羊”?

⑵法律责任任意转嫁。该基金会是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临海市岭景乡人民政府申办[文件号是,临海市岭景乡 人民政府 岭景办(1993) 19号]、市体改委于1993年7月8日以(临经改)(1993)8号,作为股份制改革试点而批设。当时是作为扶助穷队改革的试点。基金会办了六、七年,税照常交,管理费照常收,现在要整顿了,市府又将之定为“非法”?这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在整顿期间不把整顿的基金会作为“非法”的规定,也是市府自己打自己嘴巴。政府办的基金会却是非法的,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政府把它定为非法基金会,市法院也就以“非法”定性将该基金会上诉案件中合同,定为“无效合同”,利息判没收。借款合同是贷款收回时依据,原耒的合同判无效了,贷款怎么收?贷款利息判没收了,经费来源没有了,而收回来的贷款利息中大部份是要作为存款利息付给存款户的,贷款利息判没收后,资金来源没有了,而存款利息照常支付,这个缺口又怎了得!我们作过匡算,没收100万元贷款利息,要付的利息还要付,基金会因此要损失170——180万元,这还不算法院的判决对贷款收回的负面影响。损失如此之大,基金会如何承受得了?国务院有“谁审批,谁负责,谁清理”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该基金会的法律责任在市体改委,清理责任是市体改委,市体改委知道这一情况后,再也不敢接手清理事了!市人民银行急了,向市府打报告,请市府督促“市体改委”迅速派人负责做好清理工作,防范发生挤兑风波。市府不作为。该基金会的清理工作只好拖下来。1999年8月15日,全省农村合作基金会开始全面清理,中国人民银行与农业部 农基发[1999]2号文件和省浙基[1999]4号文件规定:“凡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基金会都要纳入农村合作基金会范围进行清理。”享受政策、法律和向人民银行借款来清偿存款的优惠。可市府就是不让该基金会纳入。台州市“清理办”多次催市府报批,市府就是不报。使该基金会失去了合法地位,失去了法律、政策和行政力量的支持,也失去了运用人民银行借款来清偿存款的机会,彻底摧毁了该基金会起码的清理能力,使该基金会清理工作瘫痪了!试想一个基金会顶着“非法”帽子,拿着“无效合同”,怎能把贷款收回?贷款收不进,存款自然兑付不了,从而引发了群众上访,其因果关系不是一清二楚的吗?市府又怎能推卸得了自己的责任?现又拉工作人员来当“替罪羊”,岂不嫁祸于人?

 ⑶引用法律,任意剪裁“拚凑”。起诉书列举的所谓罪状以及引用的法律,没有一条是站得住脚的,而这却是市检察院起草的。

    手段之一:断章取义。起诉书上所谓“非法吸收存款罪”完全是断章取义,歪曲事实。1995年10月31日市人行下文件,要该基金会停业清理整顿,是乡党委书记带工作组来处理的,变通办法也是乡政府定的,有书面通知为证。该基金会是奉命行事。现暂且撇开乡政府通知正确与否不计,即使有不当之处,也该由乡政府承担责任,又怎能拿当时的工作人员问罪?况且当时确有具体情况。一是当时市银行的通知来得太突然,该基金会当时:⑴没有资金准备,怕突然停业,会引发挤兑,波及社会稳定;⑵配套政策没有确定。比如存贷款利率问题,贷款利息判没收后,存款利息怎么付?基金会是乡政府办,市体改委审批的,现在定为非法后,谁来承担责任?该基金会是以股份制批设,章程上规定:股东以其股金对基金会承担责任,现在经整顿,可能亏损要超出,这部分损失怎么解决?等等;⑶法定责任人与国务院规定的清理责任人没有到位。乡政府经与市人行磋商后,把市人行通知的“停存停贷,逐步压缩余额”的清理办法,改为“少存少贷,逐步压缩众余额”,并且下了通知。接通知后,该基金会又将乡政府的决定向市人行作过汇报,市人行派周科长等人作过检查,市人行郭付行长认可的。后来,市人行在写给市府的报告中对前期清理整顿工作也作过肯定,有文字为证。 由此可见,乡政府的决定,与我们的执行,动机合法,程序也是合法的,公诉人又怎能撇开当时的实际,断章取义来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

    手段二:移花接木。起诉书引用商业银行法指控该基金会为非法。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7月1日生效,而该基金会是1993年7月8日批准成立,该基金会成立时间比商业银行法出台早了近两年。且商业银行法第九章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不是包括全部融资性机构,不适用已批准的基金会。而且与商业银行法同时期的刑法并没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条款。起诉书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定罪。”指的是新刑法,是1997年7月1日生效的,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发生在于1995年,比新刑法早了近两年。起诉书引用的法律不仅违背当时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也违背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起诉书又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指控被告。查高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解释。高院解释规定:⑴“直接责任人指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对重大损失起决定作用的。”而本人不是责任人,仅是一个普通职工,对全局有影响问题没有决策权;⑵“如果不是行为的法定职责而造成的损失,不负直接责任。”而国务院规定基金会债务的清偿责任人是审批者,本人是职工,当然算不上直接责任人;⑶“如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行为的,由领导人负直接责任。”公诉书指控的事,基金会是受命于乡政府而为,乡政府才是直接责任人,国务院又有“谁审批、谁负责、谁清理”的规定,怎么把历任的业务负责人都拉进去?实际上业务负责人不是责任人。

    手段之三:张冠李戴。起诉书以“基金会608万余元存款无法兑付”作为量刑的依据。这是张冠李戴。608万余元是该基金会接通知后停业时的存款余额。凡是融资性企业,停业时都有余额,这是正常现象。况且国务院规定基金会债务是“谁审批,谁负责,谁清理”。这不是被告的法定责任,怎能以此来追究三任业务负责人的责任?更加不可思议的是,当时市检察院起草的起诉书把出纳也作为直接责任人。

    对司法部门的指控,在一开始,我就已提供了自己“无罪”的人证和物证,并且都已查实,可公安、检察部门就是不理,执意要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后来经市法院审理,也确认我提供的证据准确,作了无罪认定,可是我还是无罪坐牢九个月!

    更叫人不可理解的是因为政府自己的过失造成基金会无法如期收回贷款,以致存款无法支付,却把股东当“替罪羊”,要股东每一万元股金赔偿10万元,却无视基金会章程规定:“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基金会的债务承担责任.。”市体改委对该基金会的批准书中明确规定“执行国家体改委(1992)31号《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文件精神实行规范化管理)”,而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2年31号文件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第二十一条股东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市府漠视国务院政策规定,把责任转嫁到股东身上,是完全错误的。就因我是股东,将我存在基金会的存款扣住不付,更是没有道理。

    由于市府前领导的任性不仅给群众造成损失,也是自搬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基金会是自己办,自己批准的,按中央文件规定:“谁审批,谁负责,谁清理。”市府前领导违法处理,给基金会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实际上是自找麻烦。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市府前领导为了把自己造成的损失转嫁给股东,就不择手段:先是否定了基金会的合法性,继之又否定了基金会的章程。可是这么一来又引出另一个法律问题。许多股东都是在该基金会获批准后经乡政府动员而入股的,他们的入股法律行为是以基金会的批准书和基金会章程为依据的。现在市政府前领导否定了这两个基本条件,按民法通则58条规定,构成了欺诈行为;由欺诈形成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凡法律行为有附带条件的,附带条件取消了,该法律行为也随之无效。既然入股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市府也就不能以股东身份罚他们的款。又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过错方还要给对方赔偿损失。这样,市府还要依法赔偿股东的损失。市府前领导的如意算盘又打错了!但是市府前领导仍然撇开法律,坚持基金会是非法;坚持章程无效,坚持要股东承担责任。既不愿按法律规定承认股东的入股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也无视国务院有“谁审批,谁负责、谁清理”的规定,仍坚持要罚股东的款,违抗者统统非法拘禁。在处理的全过程中,市府前领导将错就错,市检察院也跟着附和、参与、执行市府“嫁祸于人”的决定,市检察院是知法犯法。

    现在事过六年,受害的基金会存款户还有近一半存款没有兑付;无罪而坐牢九个月的人连个说法都没有;而那个作案的市长兼付书记,却提升为市委书记(现已调走);那个“非法拘禁所”的所长在车祸中死掉,被封为“英雄”。凡此种种,让人费解万分:法律在前市府某些领导人的手里,变成了可以揉捏的面团;侵权的决议在市府的会上定的;群众的合法利益和人身自由,从本是政府的保护对象变为权力的牺牲品。在这里,政策没有用,法律没有用;正义没有用,公正没有了!他们我行我素,还有一套办法对付上级。升官照样升官,记功照样记功。这是多么危险啊!

    基金会是党作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一项重大举措而发动群众办起来的,已有15个年头,如今要全部关掉!?这种融资性机构关掉后,债务清理是很困难的,要影响到老百姓的利益,而第一责任人在政府。按理说在清理时,政府应慎重处理群众的利益问题,况且此次清理,中央有政策安排,可操作性又强,善待群众是有路可走的。不可思议的是临海市府前领导拒不执行政策,把政府办、政府批的基金会定为非法,继之又通过不让纳入清理范围的办法毁掉它的清理能力,致使基金会垮台。在基金会垮台后,又仗着手中的权力,指挥公、检、法,恣意用法,暴力行政,嫁祸于人。现在明知错了,也不改正;反映了,不理睬,如此,和谐社会怎样才能实现?(200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