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信债券兑付纠纷案


案情简介

  彭琰作为中农信公司的代理人

 钱锦国购买了由中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的“不记名、不挂失”的46张面值均为500元的丹侬公司的企业短期融资债券,面值总额为23000元。一个月后,钱锦国到派出所报案,声称自己所购的债券中有45张被盗。中农信也确认,这被盗的45张债券没有兑付。
  
钱锦国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45张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均归中农信占有,中农信不当得利,应将该笔款项归还给他。

    一、甘家口北储蓄所即使记录了草帐,也只能作为内部工作之用,它不能改变债券的性质,即“不记名、不挂失”,因此,该草帐是无任何约束力,更不能作为呈堂证据。
  

    二、原告讲不出遗失债券的准确时间和情节,也没有被盗窃的现场,因而派出所不具备条件确认其债券被盗这一事实。
  

    三、在代理发行债券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均遵循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在代理发行债券工作中,集中兑付期过后,通常有少量债券推迟兑付,代理机构必须以自己的营业柜台和营业人员长期保管这部分券款,为此还有支付必要的费用。我方在原告无券的情况下拒绝兑付,正是遵循了民法通则中最基本的原则,同时也遵循了证券买卖的特别规定。

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丹侬债券系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的企业债券,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权利要求人持有债券。在钱锦国购买并自行保管的债券被盗窃后,其已不持有该部分债券的情况下要求兑付,代理发行人中农信投资公司拒绝向钱锦国兑付本息并无不当。
  

    二、海淀建行及甘家口北储蓄所在销售债券时,对钱锦国购买债券采取事先预约,购买时建立草帐记姓名和记载债券号码的方式,故现有的证据能够确认钱锦国是本案双方争议的45张丹侬债券的购买人,即持有人。
  

    三、该45张债券系因第三人的盗窃行为造成钱锦国不能按正常程序持有债券要求兑付,对此钱锦国亦无过错。中农信投资公司于1995年10月18日,证明该45张债券没有兑现,据此应确认钱锦国因被盗窃造成不能兑付的债券本息实际上已被中农信投资公司占有。
  

    四、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中农信应承担不当占有利益的返还责任。中农信投资公司支付钱锦国本金22500元,利息1856,25元。
  

    五、驳回钱锦国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