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能打击或影响到的行业领域
■传媒新思路 戴天岩
(据《传媒新思路》http://hexun.com/davad311/文章,敬请浏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
一、歌曲和手机铃声下载。
对象:SP厂商或信息提供者。
现象:大部分SP厂商提供的大量的歌曲和手机铃声下载服务,是否都经过了版权人的同意,并且给版权人支付费用之后,才提供给受众?图片、笑话、歌曲、重要研究成果、报告、消息等等,有多少都是属于原创?
可能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等条款。
二、博客、个人空间、及时通信工具、BBS、网摘、博览等等。
对象:空间或工具提供者;个人。
现象:大部分个人或企业员工等使用空间或者工具去传播、发表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甚至把作者修改成自己,或者稍微改变局部,就注明自己是原版权者。对于网络信息,大部分人对于博客、个人空间、网摘、博览的摘录认为完全合法,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范畴之内,其他的应该属于违规。
可能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
三、新闻门户、行业门户、企业网站、资讯网站的转载信息、报告、数据、图片、声音等等。
对象:企业(网站所有者)。
现象:一般网站的编辑多是直接转载,很少有每条转载都要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对行业门户、企业网站为最,或者加以编辑,就剔除了作者来源或者作品的出处。对于这类网站的编辑,需要确定是否对原作品的实质性改变,或者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那样,“适当”的标准是什么?网站编辑需要把握。
可能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条款。
四、搜索功能或者业务。
对象:搜索提供者、数据抓取业务的提供者、网络自动搜索工具的所有者。
现象:作者起诉搜索引擎或工具的提供者,这个概率很高。但现在已经有不少受到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的庇护。(“避风港”条款也被扩展应用于提供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服务的提供商处。)
可能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等条款。
五、影视、游戏、软件的盗版使用。
对象:企业、个人。
现象:对于部分的网站、技术公司、技术人员、用户、个人都在很大程度违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可能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
六、广告、传播和传媒行业。
对象:广告、传播和传媒行业的事业单位、公司。
现象:提供未经版权人同意或者授权的作品,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利益。
可能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等条款。
注:尽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已经制订实施,但是如果没有细则,在判断谁是谁非的行为过程,还是很难把握,不但是对作品的实质性改变、评论,以及哪些作品是属于客转载和传播的范畴,传播者的界定,还有哪些机构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提到的单位的性质确认,都不是很明确,亟待细则和解释的出台,也希望多做一些宣传的活动,便于所有的提供者和受众都了解和遵守这个条理。(戴天岩)
戴天岩,MSN:[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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