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案检察机关监督谁?
2004年1月7日,海伦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下达了批准逮捕决定书,对12·3案团伙抢劫杀人成员吕长海以“抢劫杀人”罪名批捕,在发给驻看守所检察室的一份通知书上罪名同是“抢劫杀人”,此通知书属于正规的法律文书,后检察院造假将吕长海批准逮捕决定书罪名改为“窝藏赃物”罪,日期同是1月7日。而依据的海伦公安094号提请批捕书,日期是12月30日,卷内却没有?1月12日才执行逮捕。
1月15日,海伦市检察院撤消对吕长海强制措施。
1月18日,海检院、海伦市公安局将吕长海取保侯审,被害人家属找到检察院一位检察官问了批捕情况,将通知书复印,当时这位检察官不知吕长海的罪行已被改为“窝藏赃物”,也不知副检察长康有志和公安局副局长高详友已安排将吕参与12·3“抢劫杀人”的细节摘除。当他得知内情后告诉我说:“不要拿这个通知书上访告状,免的我受牵连”,之前他曾说:“我看到了12·3案卷宗,里面清楚记载吕长海12月5日下午投案自首笔录,内容为:“吕长海因参与12·3抢劫杀人来投案,承认窝藏冯伟手机和钱,多少钱我没看那么细”。当时我们问这位检察官卷宗有没有郑海洋,他说:“没有,只有张明和吕长海。”
2004年7月份,绥化市12·3专案组查案时,我又找到这位检察官问吕长海投案自首这份笔录,卷内现在记载的不是因抢劫12·3投案,我问这份笔录是在哪个环节没的,他说:“检察院有多大胆敢把证据弄没”,随后又说:“吕不能咬,都出去这么长时间了,找力度大的地方晚了,说白了不可能改口供”。
不久,家属再次找这位检察官问到:杨海涛、贺健不说,让上级公安找他们能不能说?他说:“别说是上级公安,只要他毁了,就是他爹问都不带说的”。我说应该找他们谈谈,他又说:“你找谈?你错了,不说不扒皮,说了就扒皮,毁灭证据是犯罪啊!从哪入手得把他们嘴撬开”。我说检察院的人就知道,他又说:“谁能说,检察长能说吗?”
2006年12月28日,省委常委、政法委杨书记看到东北网特情信息后批示到省检察院,姜检后批示到绥化市检察院,郭检派公诉科赵沂和科长找到这位检察官,此间,我在北京上访,他电话与我联系,要我把复印的那份检察院给看守所的吕长海批捕通知书用传真发给他,他电话中说:“我会实事求是出具证明的”。
2007年1月26日,这位检察官给上级检察院出具了一份冯亚琴来检察院控告的说明:大致意思是吕长海取保后被害人家属不服,于2004年1月19日找到他,说给我看了,不是正规的法律文书(副卷有记载)。事后不久,我与他通电话,他说:“我因给你复印批捕书及叙述过案情,现在感觉压力很大,康有志副检察长和批捕科长李敏见我连话都不说,甚至要报复我”。他又说:“过了年准备调到政治处,不在康检的手下干了。”他在康的威胁恐吓下最终还是未能主持公道和正义,极力否认过去说过的事实。
2007年8月28日,阳光专案组找海伦市检察院这位检察官询问案情,他说:“是给家属复印过吕长海的抢劫杀人批捕书,是一科下的,是正式的法律文书,是什么原因下的不知道。”他不承认看到12·3案卷宗,否认看见吕长海12月5日投案自首笔录(有录音证明他原来说过案情细节)。
2004年,绥化市专案组查案时,我找到海伦市检察院一负责同志,问吕长海取保他是否参加检委会意见,他说:“2004年1月18日真研究案子了,没有材料,康有志说:犯罪情节轻微。他说:1月18日吕长海取保的,没批捕,做为当事人应反映情况,杀人案子取保了!你就告吧,案子有说道,上省院,不告官就摆不平”。
根据东北网上网民质疑海伦市检察院撤消“两抢一杀”同案犯吕长海强制措施。杨书记及时批示到省检察院,姜伟检察长批到绥检院郭检处,郭检批示到公诉处由赵沂和负责调查处理。
2007年1月10日,绥化市检察院根据网上特送信息要求对吕长海撤消强制措施的问题给予说明。海伦市检察院报给绥化市检察院改吕长海强制措施说明:在2004年1月2日研究,提请科务会研究,张明涉嫌“抢劫杀人”,吕长海涉嫌“窝藏赃物”,但情节轻微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无必要逮捕。记载又说:2004年1月8日,检委会研究决定以“转移赃物”罪批捕。卷内吕长海批准逮捕决定书是以“窝藏赃物”罪批捕,时间竟然是2004年1月7 日,怎么检委会意见比批捕书日期晚一天?而且罪名不一样。在海伦市公安局、海伦市检察院所有案卷内并未出现过“转移赃物”这个罪名,2004年7月绥化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也是以抢劫罪定性,绥化市检察院又以抢劫罪公诉到绥化市中院,直至2004年11月29日,绥化市中院枉法判决,将抢劫罪改为“转移赃物”,吕长海被判两年徒刑。
“转移赃物”这个罪名是绥化市中院徇私舞弊的“专利”,海伦市检察院为应付省领导批示,后期制作了这份检委会意见,明显侵犯了绥化市中院精心发明的“专利”,对此检委会意见不用作笔迹鉴定就能认定是人为造假。
海伦市检察院给绥化市检察院报假说:吕长海家对海检院以“转移赃物”罪(当时是“抢劫杀人”)批捕有意见,认为当时定罪过重,写上访信,后找到绥化市检察院田永生检察长,田检在上访信上签署意见,要求公正……(此案是海伦市图书馆郑大明托人找王保义给办,因王当年在部队时曾给田永生检察长当过警卫员,他们当时拿着田检的签字,交给海伦市检察院李万林检察长,后吕犯被放出。
在我们不断上访控告下, 2004年7月14日,吕长海被绥化市12·3专案组归案,由于人为因素,吕长海未能给定为12·3“抢劫杀人”同案犯,而是定到11·26抢劫案,就是这一起抢劫法院还不给认定,判决时将抢劫罪无理而又违法的改为“转移赃物”罪。对此我不服,害的被害人家属四年上访控告。
通过我个人接触,我认为田检是一位正直优秀的检察长,他不可能作出违法违纪事情,到底有没有田检在吕长海家上访信上签字一事有待调查?即使田检在此信上签过字,也是被个别人蒙骗利用。
因为在吕长海即将刑满释放的前一天,我请求田检对吕长海启动监督侦查程序,重新对他批捕,(因为有杀人犯张明临死前交待同案吕长海共同参与抢劫杀人笔录,请求田检给调这份笔录),对我的控告申诉田检相当重视,要求绥化市检察院去做,绥检院去调卷才得知卷已被省检院调去复查。田检对12·3案提出2点要求,包括存在11个方面问题,案件随后移交给省院刑事申诉案件交叉办案单位,齐齐哈尔市检察院控申处王彦明处长复查,后省院复查没有这方面内容。
田检对12·3案提出2点包括11个方面问题如下:
1、追找下落;2、追查证据。
追找下落包括五个方面:⑴查找被公安隐瞒的直把刀;⑵追找现场勘查录象带及尸体解剖录象带;⑶12·3案发前后的通话话单;⑷(当事人没记清)⑸追找周美玲下落;追查证据包括六个方面:⑴找指纹并做鉴定;⑵吕长海参与12·3案抢劫杀人笔录更改了是否真实;⑶12月5日车启回,但卷内记载是12月3日,此日期拿鹤岗去做鉴定;⑷提请批捕书日期有二个;⑸查找提审张明笔录;⑹查找尸检记录原件。
海伦市检察院给绥化市检察院报假说:2004年1月15日,海伦市检察院再次召开检委会,认为吕长海“窝藏赃物”罪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考虑不会危害社会,作出撤消强制措施决定。
海伦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康有志在吕长海批捕、改罪名、撤强、取保等问题上有严重违法事实,并犯有严重的渎职、毁证、报假问题,康利用手中职权指示批捕科李敏,共同欺骗市、省及中央机关有关领导,暗中与海伦市公安局副局长高详友等人勾结,肆意毁灭吕长海犯罪证据记录,至今仍然知迷不悟,继续欺上瞒下报假。康有志做了两份假的检委会意见,以此对抗省政法委杨书记和省检院姜伟检察长,对于上级领导如此关注的案件,他在违法道路上越走越远,竟敢一假到底,实在令人心寒,康的行为已完全背离了一个检察官、一名党员干部最基本的原则。
2004年1月18日,吕长海取保后,康副检察长的女婿冯凯对人说道:“杀司机冯伟是三个小嘎子干的,这事找我老丈人给办的”。
海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吕长海决定书所依据的2003年12月30日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捕书,12月30日的第094号案卷内没有?卷内只有12月15日海公捕字第094号提请批捕书。
因为海伦市公安局、检察院将吕长海“抢劫杀人”罪名改变为“窝藏赃物”,然而,检察院批捕科将原批捕吕长海“抢劫杀人”只是罪名改为了“窝藏赃物”,却疏忽了公安局已将094号提请批捕书日期更改为12月15日,批捕科忽略了日期变动,又将原12月30日的日期照抄一遍。
2004年1月7日,海伦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通知书,发给驻看守所检察室,内容为:吕长海涉嫌抢劫杀人被批捕,而检察院批准逮捕吕长海的决定书,罪名却是窝藏赃物,海伦市检察院在同一天、对同一罪犯所犯的罪行却作出两种不同的罪名,两个法律文书同为批捕科安排做出。
《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三条、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第四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
第六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者情节。
第七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七)其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检察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检察官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负责的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检察长、副检察长因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对具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的。
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对错案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
依据《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损失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错案责任人员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错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务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二十七条、对经审查有以下情况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按规定移送: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下列重大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综合和分类数据;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
(四)转送、催办和交办、督办情况;
第二十条涉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由本院检察长组织协调,明确相关部门牵头办理。
第三十八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书面回复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办理的过程;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当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对确有错误,下级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纠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致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案件定性处理错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推诿、敷衍,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故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作风粗暴,方法简单,激化矛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
(六)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第五十四条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信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黑龙江省海伦市12·3案被害人姐姐:冯亚琴
联系电话:13704555895
20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