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中小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
1.1什么时候需要缴纳增值税?
1.1.1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
(1)单位
一切从事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都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个人
凡从事货物销售或进口、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都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计通过的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从事货物销售或进口、提供应税劳务的,都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改为统一缴纳增值税,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4)承租人和承包人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
1.1.2纳税人发生以下经营行为时,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要交纳增值税的行为包括:
(一)销售或者进口的货物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二)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应缴纳增值税的总体范围除了上述(一)、(二)项外,实际经营中某些特殊项目或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还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如:
1.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特殊项目
(1)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纳税;
(2)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3)典当业的死当销售业务和寄售业务代委托人销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4)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折等)的生产、调拨、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均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卖邮票交营业税)
2.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8种行为确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要征收增值税。
(2)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的概念: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即非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
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法: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上述所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例如:某电器生产公司向外地某商场销售1000台彩色电视机,为了保证及时供货,两方议定由该公司自己的运输车队为商场运输,销售方除收取彩电货款外还另收取运输费。在这笔彩电销售活动中,就发生了销售货物和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劳务(属于营业税规定的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电器生产公司属于货物生产企业,其做出的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货物,取得的货款和运输费一并作为货物销售额,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取得的运输收入不再单独征收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如依照上述税务处理,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条例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凡符合条例规定的”,是指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
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区别,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对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的税务处理方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其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即: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其他有关规定
(1)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外,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①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②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源青混凝土。
③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④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3)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①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②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4)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③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6)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7)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①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②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8)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9)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10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1)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
1.1什么时候需要缴纳增值税?
1.1.1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
(1)单位
一切从事销售或者进口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都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个人
凡从事货物销售或进口、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都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计通过的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凡从事货物销售或进口、提供应税劳务的,都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改为统一缴纳增值税,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4)承租人和承包人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义务人。
1.1.2纳税人发生以下经营行为时,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需要交纳增值税的行为包括:
(一)销售或者进口的货物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二)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应缴纳增值税的总体范围除了上述(一)、(二)项外,实际经营中某些特殊项目或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还有不同的具体规定,如:
1.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特殊项目
(1)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纳税;
(2)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3)典当业的死当销售业务和寄售业务代委托人销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4)集邮商品(如邮票、首日封、邮折等)的生产、调拨、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均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卖邮票交营业税)
2.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8种行为确定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要征收增值税。
(2)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的概念: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所谓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即非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
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方法: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及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上述所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例如:某电器生产公司向外地某商场销售1000台彩色电视机,为了保证及时供货,两方议定由该公司自己的运输车队为商场运输,销售方除收取彩电货款外还另收取运输费。在这笔彩电销售活动中,就发生了销售货物和不属于增值税规定的劳务(属于营业税规定的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电器生产公司属于货物生产企业,其做出的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货物,取得的货款和运输费一并作为货物销售额,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取得的运输收入不再单独征收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如依照上述税务处理,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条例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凡符合条例规定的”,是指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
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区别,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对兼营非应税劳务行为的税务处理方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对货物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按各自适用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营业额)按适用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果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销售额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其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即: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免税农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其他有关规定
(1)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外,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不征收增值税。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①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②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源青混凝土。
③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
④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3)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①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
②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4)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5)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③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为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抵扣的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回收经营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与总机构分别认定,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不得免征增值税。
(6)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
(7)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①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
②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8)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9)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10对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11)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