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修改的意见


关于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修改的意见

 

    摘要:这是山东省国税局请我对《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两税合并,全国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我写的专稿。当时的省国税局局长宋兰在当年召开的全省税收科研大会上,对此稿件充分肯定,并对我进行了表扬。(烟台市国税局法规科科长张达成参加了大会,回来后告知了我。)

一、         关于第一条

    有两个问题:1、“境内”的问题:也就是说,“境外”的我国的企业就排除在本法之外,不用纳税了。其实,在境外的本国企业——我国企业境外的分支机构,也要按本法纳税。所以,“境内”二字应去掉。2、“本国企业”问题:本国企业实质就是中华人们共和国的企业。所以,应将“本国”二字应去掉。改为:中华人们共和国的企业(简称“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除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外,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第二条相应改为:“本法所称中国企业是指…… ”第四条改为:“……是指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关于第五条

    这里用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表述,欠妥当。中国企业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世界上曾采取过三种判定国籍的标准:1、住所地原则,其中又分为管理中心地原则和经营中心地原则。2、注册地原则,只要在该国注册就具有该国国籍,就是该国企业,美国就采用该原则。3、资金所有原则,就是企业的注册资金归哪国所有,就是那国的企业。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欧洲有些国家采用过,现在都不采用了。我国采用的是“总机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总机构是指……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类似于住所地原则中的管理中心地原则。由此可见,“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是中国企业。这样,这段表述就没有保留的必要。再说,这里有这样的规定。而在第六条里则没有相应的适用税率,也是个问题。

    三、关于“总机构原则”

    《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民法通则》是全国人们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其他法律应与其一致。总机构是不是主要办事机构呢?如果是,那么,采用主要办事机构的表述不更好吗?如果不是,那么,税法不就与《民法通则》相矛盾了吗?再说,经营中心地也可以说是主要办事机构。如果再这样解析,不就更混淆不清了吗?我认为,最好不用总机构原则;如果非用不可,则应解析为主要办事机构。

    四、关于第六条第二款

    该款的文字表述“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与第一款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完全一样。让人马上就会想到,“中央企业所得税税率”应是多少呢?“地方企业所得税税率”应是多少呢?这里没有规定,将来这部分税款入什么库呢?从法律上就没有依据。所以,我认为,应改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中央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纳税地点不够明确。纳税地点不但涉及到由哪个税务机关管辖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利益问题。因为我国目前实行的企业所得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这就要求纳税地点不能有半点含糊,必须特别明确。而第五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三个“地”。并且后两个“地”的表述有不清楚的地方。实际上,企业可以有三个:一是住所地,又可分为管理机构所在地和经营机构所在地(经营地);二是注册地,我们烟台就曾有个外企注册地在济南,管理机构在烟台市芝罘区,而实际经营地在开发区。该企业到底应在哪里纳税?还有的企业管理机构在一地,而实际生产车间在几个地方,并且每个地方的生产规模都很大。企业所得税既涉及各地税务机关的征收任务,又涉及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利益矛盾非常突出。我认为,纳税地点应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像上面的情况就是分别在各自的实际生产经营地纳税。方法可借鉴美国的“麻州公式”。

    六、关于纳税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时点涉及到某笔税款是否归于某一纳税期间。纳税时点实质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它有时涉及到该笔税款是否可以迟滞缴纳;有时可能涉及到该笔税款不该免税而被免税(企业这段时间是免税期,下段时间是征税期)。第八条规定:“收入实现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收入实现是会计的感念,税收的概念应该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二是该法没有清楚的收入实现规定。《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五条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第八十六条、销售商品的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减让;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这里“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规定,对已卖给人家,而还没运走,暂时由卖家保存的情况,列为销售没有实现,不符合税法原理。会计可以这么规定,但税法可以有自己的规定。还有,这里“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也不符合税法原理。企业所得税法不能对企业没有实现的所得征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这里问题就更大了:货物还没生产出来就纳税?如果企业正处于免税期,他“收讫销售款”后100年以后才能生产出来,这期间生产出来的货物都不用纳税了?我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定为:商品已经产出,劳务已经提供,交易已经发生。商品已经产出,没产出不行,不管是否发出。交易已经发生,就是双方承认商品的产权已经转移。销售款收讫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当然是交易已经发生的强有力的证明;但即使销售款暂没收到,或发票暂没开,都不影响纳税义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