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又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3/19/content_5866048.htm)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一重大错误。因为,该规定与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这里把“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优惠的截止日期限定在“本法公布前”——2007年3月16日前。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过渡期优惠。但是,本法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既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那么就应该可以享受这些优惠。既然2007年3月16日及其以后“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应该享受上述优惠,那么,他们与2007年3月16日前“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执行的是同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但前者就不能享受过渡期优惠了,这是明显的歧视待遇。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与协定相矛盾?再说,我国已是WTO成员,WTO也有“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这岂不又与WTO规定相矛盾?
   
  该条应该是: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