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进展:全国首例起诉“银行存款变保单”案
第一被告:建行云南省分行
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原告: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樊涛
一审原告胜诉,但胜诉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是“合同有效”,而中央台对本案的报导是“合同无效,没有对本案进行定性!现已进入二审程序.,今天开庭审理。(2007年3月29日)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案二审上诉人庭审意见书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性质:
上诉人(一审原告)在银行存款时被被上诉人(一审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合谋实施欺诈,于2005年12月17日“购买”了第二被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保险产品”,险种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由俩被上诉人合谋欺诈所强加。在2006年3月,上诉人去银行取款时,才发现“银行存款变保单”的事实真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在一审时已经多次强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再次在二审时提请审判人员注意: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民事侵权诉讼案。
二、关于本案诉讼的核心要求: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
2、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侵占上诉人10万元存款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时,通过在虚假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服务的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上诉人“保费”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刑事、行政责任。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1、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建行代缴费凭证”是银行得到授权后才能办理的业务。而所谓授权就是依法订立的、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银行的“代缴费凭证”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钱交到了银行,表示愿意接受业务员宣传的“存款三年赠送的保险”,而并非是履行“签定”保险合同的签字。
2、 如果是要购买保险产品,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条款的真实内容,出示保险条款,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怎么“订”立合同?
3、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在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打印的名字无效。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该保险公司董事长陈东升的格式商业签名),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接受银行赠送的保险,但没有实际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不成立,该“保险合同”当然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一张废纸。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建行代缴费凭证”-----是由银行出据,银行必须说明出据的法定依据;原告所谓“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一方面是第一被上诉人银行收到了上诉人的10万元存款;另一方面证明受到了被上诉人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误导欺诈----第一被上诉人银行违法、违规操作,合同不成立就先行实际占有,其行为违法。
同时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上诉人钱财被一张废纸非法占有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上诉人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不认,当然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存款的行为违法,是欺诈行为的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虚假宣传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投保人就是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也只是表明愿意投保,是表明愿意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声明,而并非实际“签订”合同;或者如本案一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实际帮助下,达到诈骗的目的效果,非法占有存款钱财;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形式上“合法”占有之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到银行存款,就受到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欺诈,双方工作人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其“代缴凭证上签名”是被上诉人业务员合谋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的结果,并实际骗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可惜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上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谓保险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并且已经事实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上诉人被欺骗的“银行存款”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对此,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上诉人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上诉人(签名):
诉讼代理人(签名):
2007.3.28.
第一被告:建行云南省分行
第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
原告:郭少琴
诉讼代理人:樊涛
一审原告胜诉,但胜诉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是“合同有效”,而中央台对本案的报导是“合同无效,没有对本案进行定性!现已进入二审程序.,今天开庭审理。(2007年3月29日)
保险合同欺诈侵权民事案二审上诉人庭审意见书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性质:
上诉人(一审原告)在银行存款时被被上诉人(一审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合谋实施欺诈,于2005年12月17日“购买”了第二被上诉人泰康保险公司的所谓“保险产品”,险种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是由俩被上诉人合谋欺诈所强加。在2006年3月,上诉人去银行取款时,才发现“银行存款变保单”的事实真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在一审时已经多次强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再次在二审时提请审判人员注意: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民事侵权诉讼案。
二、关于本案诉讼的核心要求: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保险合同”不是依法签订,保险合同不成立,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
2、判令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保险合同”侵占上诉人10万元存款的行为侵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在提供服务或推销产品(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时,通过在虚假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服务的真实情况,告诉虚假情况,合谋实施保险合同欺诈,骗取上诉人“保费”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既双倍返还赔偿。
4、由于骗取的数额巨大,已构成刑事诈骗犯罪,请求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刑事、行政责任。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
1、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订立
《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与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违法,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建行代缴费凭证”是银行得到授权后才能办理的业务。而所谓授权就是依法订立的、成立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银行的“代缴费凭证”上的签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钱交到了银行,表示愿意接受业务员宣传的“存款三年赠送的保险”,而并非是履行“签定”保险合同的签字。
2、 如果是要购买保险产品,其保险推销员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条款的真实内容,出示保险条款,即要约。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意思搞清楚后,没有异议,就可以书面订立保险合同了,而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什么叫签订合同?没有“签”名,怎么“订”立合同?
3、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推销的是保险产品,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合同要约,如果被保险人对此合同进行承诺,在保单上签名才是对该合同要约的承诺方式。但在本案中,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打印的名字无效。订立任何合同,双方都要在合同上签字是常识,保险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只有那一方的签字(该保险公司董事长陈东升的格式商业签名),合同是不成立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只是表达了愿意接受银行赠送的保险,但没有实际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不成立,该“保险合同”当然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只是一张废纸。
二、证据证明
证据一:“建行代缴费凭证”-----是由银行出据,银行必须说明出据的法定依据;原告所谓“签字“的意思表示是:一方面是第一被上诉人银行收到了上诉人的10万元存款;另一方面证明受到了被上诉人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误导欺诈----第一被上诉人银行违法、违规操作,合同不成立就先行实际占有,其行为违法。
同时证明了合同没有成立就收取保费的欺诈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造成上诉人钱财被一张废纸非法占有的事实上)。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二、“保单及保险产品合同条款”----证明的事项:一方面是没有签订,找不到上诉人的任何签名,至始至终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不认,当然也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同时证明了被上诉人用无效保险合同占有原告存款的行为违法,是欺诈行为的书面证据。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将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分成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利用业务员或者第三人的花言巧语骗取投保人的信任,说得天花乱坠,骗取受害人的投保申请书,也就是所谓“投保单”上的签名,并实际交费---建立在告知虚假情况、虚假宣传的基础上,违背职业道德和《保险法》的规定第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投保人就是在投保单上的签字,也只是表明愿意投保,是表明愿意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声明,而并非实际“签订”合同;或者如本案一样,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银行的实际帮助下,达到诈骗的目的效果,非法占有存款钱财;第二阶段冒用投保人的名义自己订立保险合同,将受害人的名字打印在保单上,从而将不平等保险合同强加给受害人,用掠夺性的不公平条款绑架受害者进行抢夺,以达到形式上“合法”占有之目的-----建立在合同条款书面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已经撤除了包装,露出本来的真实面目。
第一阶段装扮成“天使”,第二阶段才展露其魔鬼的本性!是现代版的聊斋《画皮》:精心设计的保险合同欺诈步骤和模式,根本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不知坑害了多少消费保险产品的消费者。
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到银行存款,就受到了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谋欺诈,双方工作人员虚假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其“代缴凭证上签名”是被上诉人业务员合谋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的结果,并实际骗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可惜上诉人并没有实际“签订”所谓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浑水摸鱼,偷梁换柱,并不能在法律的立场上得逞。
“保险合同”的正本及“保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所谓保险合同根本始终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也就始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不认。而对于非法侵占,并且已经事实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被上诉人用不成立也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对上诉人被欺骗的“银行存款”进行占有是不合法的,是非法占有,对此,必须承担合同欺诈,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有道是,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三、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维护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侵权、扰乱保险正常秩序的被上诉人受到应有的法律的严惩!
上诉人(签名):
诉讼代理人(签名):
2007.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