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的伪造发票的法律意见书
稽查局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我公司“2003年采用伪造发票列支施工成本”,对我公司做出的补税及收缴滞纳金的决定,我公司已提请复议和诉讼。我们认为稽查局在做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将理由及法律依据重申如下:
一、“伪造发票”、“故意用伪造的发票入账”、“用伪造的发票入账”,是三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带来的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行为人的适用法律也不同。
(一)伪造发票。是行为人自己使用专业工具制造发票并进行使用的行为。伪造是指有意用某些不正当的手段,对某些不真实的事情进行伪装,使其表面具有真实合法性,从而蒙蔽和欺诈对方,以实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伪造发票一般理解为行为人用专门的制造发票的专业工具制造发票并用这些发票蒙蔽税务机关,为达到欺骗的目的并使自己取得经济利益。
(二)故意用伪造的发票入账的行为,应理解为行为人为达到自己少缴税款的目的,在社会中积极地进行寻找并取得虚假发票,虚构交易,并将其做为入帐的凭证的行为。
(三)“用伪造的发票入帐”是指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但入帐的发票中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被欺骗的情况下,无意之中将伪造的发票认定为真实的发票,并将其做为记账凭证的行为。
上述的(一)、(二)项行为均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因为行为人是以虚构交易事实,自行伪造票和以取得伪造发票为手段而进行的,而取得伪造发票是用来证明并没有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并以此欺骗税务机关或其他人员以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事实认定中存在的错误。
而我公司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理由如下:
(一) 我公司采购材料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
我公司取得的所有此类发票均是我公司向材料供货人真实发生的交易行为的一种凭证。作为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是重中之重,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装修行业无法在市场竞争中生存。我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体系的目的之一就是要防止施工工长虚报材料费, 因为装修材料的采购均是真材实料的货物,均能有据可查,而且所有的材料均用到客户的装修过程中,付款证明、工程预算、工程变更单、其他工程记录也是能够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也可以到客户的装修现场进行核实交易行为的存在。
(二) 从“伪造发票”的取得来源来看,我公司没有自行伪造发票。
我公司没有伪造发票的工具和材料,这些已经在稽查局检查过程中证实。我公司取得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制造虚假的交易行为,我公司没有实施类似的违法行为。我公司入帐的这些发票是由我公司的施工工长,在材料采购过程中,从其他从事专业装修材料销售公司直接取得的,而不是从火车站或其他非法市场中从非法发票销售者手中购买的,所以这些发票是从合法的渠道中进入我公司的财务核算中。
(三)从取得发票的目的看,我们取得发票的是为了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而不是虚构交易。
我公司在工作的过程中有大量的此类发票,而《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这些发票碰巧是伪造的发票,它们也如同假币一样混在真币中流通。我公司取得这些发票的目的是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而非虚构交易,我们也是“伪造发票”的受害人而非加害人。
(四)我公司不具备进行专业鉴定的手段和能力。
财务人员只能通过观察发票的纸质和填写的规范性进行审查发票的内容。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对于伪造发票的认定也并不是通过肉眼观察外观进行鉴定,而是通过市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进行核对发票的字轨、号码后,确认在该处的管理系统中没有登记后予以认定。而这些技术手段显然不是一个企业所能拥有的,我们不具备通过发票号码和发票字轨来鉴定发票真伪的能力。
(五)从行业的经营特点来看,从同行业的利润水平能够证明我公司于2003年所申报的成本和应纳税额是真实的。
装修行业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下游企业,装修工程必须发生材料成本支出,房地产行业若按照核定税率征收所得税计税基数也是按照收入的10%左右,装修行业相对还会更低。
三、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有失公正。
(一)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票本身的真假,不能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假。我公司是善意取得了伪造发票,而非恶意取得伪造发票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判断标准应以交易的真实性为判断标准,而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取得了相应的货物,所以交易是真实的,而我公司的支出也是真实的。根据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的成本支出属于扣除项目。
(二)不同的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是执法原则。
我公司是善意取得的伪造发票,发票是交易真实性的证明,但不是唯一的证明。伪造的发票不意味着伪造的交易,对于伪造的交易,不应该对其支出的成本作为扣除项目。而真实的交易支出,是属于《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的扣除项目,应予以依法扣除。而稽查局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否定我公司的真实交易行为,而对于我公司真实交易项下的支出不予确认是不符合《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执法过程适用法律有误。
(三)发票的实质的真伪的鉴定责任在税务机关,纳税人不负有实质鉴定的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稽查人员对于发票的真伪的认定并不是通过肉眼观察进行鉴别,而这证明了我公司取得的这些发票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不通过税务局征管处的技术比对,它就是真实的发票。而我公司取得这些发票的时间是在征管处鉴定之前,在此时间之前是不能认定发票的不合法。而税务机关是发票管理和鉴定的法定机关,对于发票的鉴定是不属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公开服务的项目,我们无法启动此鉴定程序。让无能力的纳税人承担公共管理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而在我公司收取发票的过程中,公司的财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发票管理办法》所明确的形式审查义务,所以发票的鉴定真伪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四)与同类行为相比,未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平。根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我公司的行为与上述文件规定的基本情况相同,只是税种不同。很显然,即使有国家的“金税工程”也不能完全杜绝假发票的流转,更何况我公司取得商业零售发票。我们希望税务机关在社会宏观大环境下明确界定纳税人的义务。如果不给我公司重新取得合法的发票的机会,则对公司来说是不公正的。
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稽查局针对我公司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将伪造发票认定为伪造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适用上的瑕疵,而稽查局据此做出补税的决定有失公平。
善意取得发票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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