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罪”略论
对富人的所谓“原罪”要不要追究?这在一部分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尖锐对立。争论双方的种种说法,看似有理,很大程度上同属政治化的、情绪化的表白,都不是厘清思路的恰当方法。有必要作点分析。
先还是不要在词句上做文章,举些重要实例。
(1)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资产受让人以贿赂手段取得大大降低资产买价的利益。
(2)兼并方出具虚假财务报表,例如虚增兼并企业资产价值,为受让资产数额巨大的国有企业、混合型股份企业或其他类型的私有企业“创造”条件。
(3)以“感情联络”方式,请吃饭、钻门子等等,促成对己有利的产权或资产交易。
(4)通过对关系人做工作,促使政府有权人员违规操作,例如在土地出让方面违规操作。但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已经生效,使私有业主或其他社会主体以极低的价格甚至“白白”得到某块土地的使用权。
(5)虚假注册资本金。
(6)挪用公司资金。
(7)侵占公司资金。
(8)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9)出具伪造的票据、印鉴、伪造文书,骗取银行资金或其他社会主体的资金。
先谈第3条和第4条。这两条的共同特征是,谋取额外利益的当事人,利用他与政府官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热络关系、熟人关系等等。他所使用的方法,以中国现行法律衡量,还不能算违法,或者,他所走的是接近于违法的边缘路线。这种现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无疑常常可以看到或接触到。视野更宽些,人们所讲的某人路子粗,某人攻关能力强,会走路子,难办的事几乎都办得成,这一类行为与富人的未触及法律底线的“公关”行为并无本质差别。
私有业主等人通过这样的“公关”,促使达成对己有利的行政行为——往往获利巨大。而这些行政行为通常包含有不恰当的成份,或者属于违规的行政行为,更极端的,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这类行为,有一点实际上是明确的:因为公关者的行为尚不属违法,自然也就无罪,尽管公关人往往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其次,就相应的行政行为讲,只要不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本身还是有效的。公关人因此而得到的大利,至少从法律层面讲,已是要由社会承受的后果。
但是,对此类行为或结果,公众和学者中的一部分人的“原罪”指向,恐怕不能说没有包含笼统的、情绪化的指斥、清算与惩治的要求。由此可见,笼统地讲所谓“原罪”,至少部分地会包含有不当成份,事实上难以避免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直白点说吧,主张对富人的“原罪”必须惩处和反对追究富人“原罪”的人们,两者都有意无意地把问题政治化了。政治化的结果是,要么来一次普遍的清算,要么几乎不许动一动有经济犯罪行为的富人。说难听一点,两者都是采用扣帽子的方法。其实,所谓“原罪”,本身是一个典型的法律问题,尽管在“原罪”问题上较恰当的司法行为,必定会对社会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重要的是使“原罪”问题回复到法律或司法层面。
如果真是从法律层面提出问题——也是紧密结合着我国的实际情况,那就一定可以看到,我国当前在法律上追究的经济犯罪行为中,占有较大比重的,正是1997年颁布的刑法和此后历次修改增加的应予惩处的大量新类型经济犯罪行为,以及偷盗等原就占有很大比重的经济犯罪行为。至于改革开放之前的某些经济犯罪惩处条文,如投机倒把,从社会整体讲,早就不是重要问题,现在再重提,甚至作为类比,实在是过于落伍了。
刑法中新增加的经济犯罪惩处条文,法律追究的时间上限,倒是需要思量。虽然新法律或修订的法律颁布时对此有明文规定,但是从实践的角度讲,什么时候真开始了对某类违法行为的刑事追究,那也就是对以往可能存在的该类犯罪追究时间的上限。一般地,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刑事责任追究时间的上限问题。上面列出的重要事例,除3、4条外,都属于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犯罪。
下面具体地谈谈所谓富人的“原罪”问题。
认为如果真的追究富人的“原罪”,富人的很大部分都将遭到法律追究的人们,他们并无事实根据的推想是:富人的大多数或很大部分事实上都犯有“原罪”。这就好比某些人私下所说的:如果把当官的全抓起来,其中的很大部分可以定为受贿罪。但是,首先,这毕竟只是主观的猜测;其次,如果按现行的经济犯罪法律条文衡量,富人或官员中的相当大部分真的够得上定罪,那么,必然要问的是,刑法的相关条款是否比较适当?如果相关法律条文确有不当之处,就应由立法机关审议修改相关法律条文。但是即使如此,也决不能得出“原罪”不用追究、不必追究的结论。因为本质上,所谓富人“原罪”的追究和其他类型刑事犯罪的追究并无什么不同,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也是“原罪”。
也可能属于另一种情况:这些“原罪”本来应该在以前有此种犯罪行为的时候,一经发现就依法予以惩处,但由于当时的种种原因,比如当时社会普遍地放纵此类犯罪行为,结果酿成此类犯罪行为一定程度的普遍化。如果情况真的如此,现在应当怎样办呢?
我以为,1970年代香港廉政公署对警务系统受贿犯罪的重拳出击可资颇有益处的借鉴。香港的当时情况是,警界的受贿、索贿确是既严重又相当普遍,而且一定程度是公开索贿、受贿。许多人也因此担心:打击此种犯罪必然难度很大,会否人人自危,造成打击的普遍化?之所以当时的港英当局最终决心予以重拳出击,是因为认识到,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治,是较正常社会的发展和运行所必须的。而香港对此类犯罪的惩处的严肃与持久,下面的消息也可证明:对1970年代的警界重要人物受贿出逃者的财产追索,直至2006年仍旧没有放松,并在追赃方面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
虽然目前很难有较详细、准确的中国大陆富人们的“原罪”状况的调查资料,但从某些较重要的事例看,大致可以作出判断:较早时期,社会对某些经济犯罪是有放纵倾向的。这自然会给现在的依法惩处带来相当的压力。但是,如果以前制订并执行着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基本适当的,那么当前的依法惩处就无可非议。
如果以往一定程度的放纵确是事实,那么当初的这种放纵必定已经给社会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只不过一方面众多的利害当事人本能地指责对此种经济犯罪的惩处,甚至期望以某种方式普遍地化有罪为无罪。另一方面,公众的相当一部分,在时间的长久消磨中,对涉及范围较广的犯罪行为,确也会变得麻木。不过,只要不是真正麻木的人,总应该听到西方国家对东方国家腐败状况的负面评价吧!而“原罪”之类的不少经济犯罪是和腐败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如果真的发现了某个富人早期的经济犯罪行为,又在追诉期内,那当然要依法办理,这不正是法治社会所必须具有的品格吗?
但是,当前的问题还不仅仅如此。某类经济犯罪之所以要被惩处,从法律的角度讲,就只因为某人具体的犯罪嫌疑已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当前极力主张惩处“原罪”的一方与极力反对追究“原罪”的一方,几乎都不是在法律的意义上说话,双方都试图扮演政治家的角色,他们的共同特点,都想做轰轰烈烈的运动的领导者。这才是真正可悲之处。人们就是不想做脚踏实地的行动者。结果是,两者几乎都不会取得成功。容我举一件似乎不相关联的例子。好几年前,当反对足球黑哨、反对打假球群情纷纷之时,只要不算太健忘,人们总会记得,那时的每场足球赛进行之中,几乎总会有观众(球迷)喊着:黑哨!黑哨!难道这是真在反对黑哨吗?是掌握了真凭实据吗?可以肯定,绝大多数球迷只是发泄而已。就如十个空头政治家抵不过一个实干家,真正反黑有功的,是对有真凭实据的犯罪行为的举报。即使中国目前的司法系统有种种缺陷,但当某人将相当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线索举报到司法机关的时候,敢于无视该项举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不能说绝无仅有,总也是极为罕见的。所以,真心反黑的人们的最大利器,就是把他们掌握的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而不是想当然地作出结论——那是没有用的。虚张声势是和狂躁的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当年以巨大勇气揭出足坛黑幕一角的是绿城俱乐部的宋卫平,而不是俨然以反黑先锋自居的某些官员。做脚踏实地的行动者,这才是当今中国所真正需要的,可以说,无论那一个行业都是如此——有志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同样如此。
这不由使我想起,前几年对于沈阳刘涌案,北大的几个法学家们是多么起劲地发出呼吁,试图给案件的审理以重大直接的影响。过了几年后的2006年,这些法学家们又试图给邱兴华案的审理以重大直接的影响。——法学家们或立志做法学家的人们,不是倾力于法学的研究、不是对我国正制订中的法律提出自己的条文建议、也不是对还在执行的法律条文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却试图干预某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很明白,这是律师们应做的事,却不是法学家所做的事。并且,律师要做这样的事,需要切实掌握具体证据;越俎代庖的法学家们,似乎不需要做律师们所必须做的工作,却能胜任律师的职责。这岂非一件真正的怪事?但恐怕正反映出法学研究方面的无能、事业和政治上的急功近利,也折射出当今中国一部分人共同的病症。
还是回到所谓“原罪”问题的实践中来。当今中国,还有什么必要要么空言:反对追究富人的“原罪”!要么空言:追究富人“原罪”十分重要!这样的空洞争论有何意义?要来就来真格的。例如,举报重大经济犯罪,是每个有良知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如果你知道某个富人有重大经济罪案在身,那就向司法机关举报吧!这是对社会大有益处的事。类似地,如果你认为现行的对经济犯罪惩处的某法律条文不适合当今中国社会,那就以公民身份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这才是真正有责任感的公民的负责任的行动啊!
现在,倒可以略为讲一讲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了。
那些声言要追究富人的“原罪”的人们,他们的叫喊往往也就停留在政治性口号层面,却不懂得,关键是要实打实地运用法律武器,这也说明他们不是现代社会真正出色而又务实的政治家。从根子上讲,恐怕还是因为留恋于以往平均主义盛行的管制形式的经济体制时期的运作方式。
那些说什么追究富人的“原罪”,就会否定改革开放的人们,往往也是以政治家自居,其实却并未看清社会经济发展的某些重大转折点,说好听点,他们是企图以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些办法,搬用到复杂得多并逐步成熟起来了的当前时期。例如,他们看不清,2004年香港起诉内地在香港上市的创维数码控股有限公司黄宏生案(窃取公司资金等),随后开始的中国大陆查处众多上市公司高官的经济罪案,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周正毅案、顾雏军案,不是同样如此吗?
由此看来,这些人顶多是蹩脚的政治家,根子上恐怕还是因为在富豪面前生起了莫名的软骨病。对于能否真正培养出有竞争力的公有企业、充满活力的公有经济,也是心虚得很,难说真有历史的眼光。
再让我们举一个重要的例子。1990年代开始,先在温州,后逐步在全国普遍化——为银行的贷款担保的当事人,一旦借款人无法还贷,经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就必须承担起归还该贷款的经济责任。——这和以往由行政决定各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责任的运作方式相比,无疑是极为重大的变化。
有多少以政治家自居的人们,并不懂得,现代社会,当一部分重大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运作转由司法裁决和规范的时候,这同时就是对相应的政治权力的限制。也就是,社会的一部分重大事务,已经从政治性或行政性决策,转变成由司法裁决和规范了。这时候,仍试图以政治性或行政性决策来代替司法运作,就是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了。
2007-2-7
对富人的所谓“原罪”要不要追究?这在一部分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尖锐对立。争论双方的种种说法,看似有理,很大程度上同属政治化的、情绪化的表白,都不是厘清思路的恰当方法。有必要作点分析。
先还是不要在词句上做文章,举些重要实例。
(1)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资产受让人以贿赂手段取得大大降低资产买价的利益。
(2)兼并方出具虚假财务报表,例如虚增兼并企业资产价值,为受让资产数额巨大的国有企业、混合型股份企业或其他类型的私有企业“创造”条件。
(3)以“感情联络”方式,请吃饭、钻门子等等,促成对己有利的产权或资产交易。
(4)通过对关系人做工作,促使政府有权人员违规操作,例如在土地出让方面违规操作。但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已经生效,使私有业主或其他社会主体以极低的价格甚至“白白”得到某块土地的使用权。
(5)虚假注册资本金。
(6)挪用公司资金。
(7)侵占公司资金。
(8)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9)出具伪造的票据、印鉴、伪造文书,骗取银行资金或其他社会主体的资金。
先谈第3条和第4条。这两条的共同特征是,谋取额外利益的当事人,利用他与政府官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热络关系、熟人关系等等。他所使用的方法,以中国现行法律衡量,还不能算违法,或者,他所走的是接近于违法的边缘路线。这种现象,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无疑常常可以看到或接触到。视野更宽些,人们所讲的某人路子粗,某人攻关能力强,会走路子,难办的事几乎都办得成,这一类行为与富人的未触及法律底线的“公关”行为并无本质差别。
私有业主等人通过这样的“公关”,促使达成对己有利的行政行为——往往获利巨大。而这些行政行为通常包含有不恰当的成份,或者属于违规的行政行为,更极端的,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这类行为,有一点实际上是明确的:因为公关者的行为尚不属违法,自然也就无罪,尽管公关人往往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其次,就相应的行政行为讲,只要不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本身还是有效的。公关人因此而得到的大利,至少从法律层面讲,已是要由社会承受的后果。
但是,对此类行为或结果,公众和学者中的一部分人的“原罪”指向,恐怕不能说没有包含笼统的、情绪化的指斥、清算与惩治的要求。由此可见,笼统地讲所谓“原罪”,至少部分地会包含有不当成份,事实上难以避免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直白点说吧,主张对富人的“原罪”必须惩处和反对追究富人“原罪”的人们,两者都有意无意地把问题政治化了。政治化的结果是,要么来一次普遍的清算,要么几乎不许动一动有经济犯罪行为的富人。说难听一点,两者都是采用扣帽子的方法。其实,所谓“原罪”,本身是一个典型的法律问题,尽管在“原罪”问题上较恰当的司法行为,必定会对社会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的影响。所以,重要的是使“原罪”问题回复到法律或司法层面。
如果真是从法律层面提出问题——也是紧密结合着我国的实际情况,那就一定可以看到,我国当前在法律上追究的经济犯罪行为中,占有较大比重的,正是1997年颁布的刑法和此后历次修改增加的应予惩处的大量新类型经济犯罪行为,以及偷盗等原就占有很大比重的经济犯罪行为。至于改革开放之前的某些经济犯罪惩处条文,如投机倒把,从社会整体讲,早就不是重要问题,现在再重提,甚至作为类比,实在是过于落伍了。
刑法中新增加的经济犯罪惩处条文,法律追究的时间上限,倒是需要思量。虽然新法律或修订的法律颁布时对此有明文规定,但是从实践的角度讲,什么时候真开始了对某类违法行为的刑事追究,那也就是对以往可能存在的该类犯罪追究时间的上限。一般地,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刑事责任追究时间的上限问题。上面列出的重要事例,除3、4条外,都属于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济犯罪。
下面具体地谈谈所谓富人的“原罪”问题。
认为如果真的追究富人的“原罪”,富人的很大部分都将遭到法律追究的人们,他们并无事实根据的推想是:富人的大多数或很大部分事实上都犯有“原罪”。这就好比某些人私下所说的:如果把当官的全抓起来,其中的很大部分可以定为受贿罪。但是,首先,这毕竟只是主观的猜测;其次,如果按现行的经济犯罪法律条文衡量,富人或官员中的相当大部分真的够得上定罪,那么,必然要问的是,刑法的相关条款是否比较适当?如果相关法律条文确有不当之处,就应由立法机关审议修改相关法律条文。但是即使如此,也决不能得出“原罪”不用追究、不必追究的结论。因为本质上,所谓富人“原罪”的追究和其他类型刑事犯罪的追究并无什么不同,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也是“原罪”。
也可能属于另一种情况:这些“原罪”本来应该在以前有此种犯罪行为的时候,一经发现就依法予以惩处,但由于当时的种种原因,比如当时社会普遍地放纵此类犯罪行为,结果酿成此类犯罪行为一定程度的普遍化。如果情况真的如此,现在应当怎样办呢?
我以为,1970年代香港廉政公署对警务系统受贿犯罪的重拳出击可资颇有益处的借鉴。香港的当时情况是,警界的受贿、索贿确是既严重又相当普遍,而且一定程度是公开索贿、受贿。许多人也因此担心:打击此种犯罪必然难度很大,会否人人自危,造成打击的普遍化?之所以当时的港英当局最终决心予以重拳出击,是因为认识到,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治,是较正常社会的发展和运行所必须的。而香港对此类犯罪的惩处的严肃与持久,下面的消息也可证明:对1970年代的警界重要人物受贿出逃者的财产追索,直至2006年仍旧没有放松,并在追赃方面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效。
虽然目前很难有较详细、准确的中国大陆富人们的“原罪”状况的调查资料,但从某些较重要的事例看,大致可以作出判断:较早时期,社会对某些经济犯罪是有放纵倾向的。这自然会给现在的依法惩处带来相当的压力。但是,如果以前制订并执行着的相关法律条文是基本适当的,那么当前的依法惩处就无可非议。
如果以往一定程度的放纵确是事实,那么当初的这种放纵必定已经给社会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只不过一方面众多的利害当事人本能地指责对此种经济犯罪的惩处,甚至期望以某种方式普遍地化有罪为无罪。另一方面,公众的相当一部分,在时间的长久消磨中,对涉及范围较广的犯罪行为,确也会变得麻木。不过,只要不是真正麻木的人,总应该听到西方国家对东方国家腐败状况的负面评价吧!而“原罪”之类的不少经济犯罪是和腐败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如果真的发现了某个富人早期的经济犯罪行为,又在追诉期内,那当然要依法办理,这不正是法治社会所必须具有的品格吗?
但是,当前的问题还不仅仅如此。某类经济犯罪之所以要被惩处,从法律的角度讲,就只因为某人具体的犯罪嫌疑已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当前极力主张惩处“原罪”的一方与极力反对追究“原罪”的一方,几乎都不是在法律的意义上说话,双方都试图扮演政治家的角色,他们的共同特点,都想做轰轰烈烈的运动的领导者。这才是真正可悲之处。人们就是不想做脚踏实地的行动者。结果是,两者几乎都不会取得成功。容我举一件似乎不相关联的例子。好几年前,当反对足球黑哨、反对打假球群情纷纷之时,只要不算太健忘,人们总会记得,那时的每场足球赛进行之中,几乎总会有观众(球迷)喊着:黑哨!黑哨!难道这是真在反对黑哨吗?是掌握了真凭实据吗?可以肯定,绝大多数球迷只是发泄而已。就如十个空头政治家抵不过一个实干家,真正反黑有功的,是对有真凭实据的犯罪行为的举报。即使中国目前的司法系统有种种缺陷,但当某人将相当具体的犯罪行为、犯罪线索举报到司法机关的时候,敢于无视该项举报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不能说绝无仅有,总也是极为罕见的。所以,真心反黑的人们的最大利器,就是把他们掌握的证据提供给司法机关,而不是想当然地作出结论——那是没有用的。虚张声势是和狂躁的社会联系在一起的。当年以巨大勇气揭出足坛黑幕一角的是绿城俱乐部的宋卫平,而不是俨然以反黑先锋自居的某些官员。做脚踏实地的行动者,这才是当今中国所真正需要的,可以说,无论那一个行业都是如此——有志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同样如此。
这不由使我想起,前几年对于沈阳刘涌案,北大的几个法学家们是多么起劲地发出呼吁,试图给案件的审理以重大直接的影响。过了几年后的2006年,这些法学家们又试图给邱兴华案的审理以重大直接的影响。——法学家们或立志做法学家的人们,不是倾力于法学的研究、不是对我国正制订中的法律提出自己的条文建议、也不是对还在执行的法律条文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却试图干预某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很明白,这是律师们应做的事,却不是法学家所做的事。并且,律师要做这样的事,需要切实掌握具体证据;越俎代庖的法学家们,似乎不需要做律师们所必须做的工作,却能胜任律师的职责。这岂非一件真正的怪事?但恐怕正反映出法学研究方面的无能、事业和政治上的急功近利,也折射出当今中国一部分人共同的病症。
还是回到所谓“原罪”问题的实践中来。当今中国,还有什么必要要么空言:反对追究富人的“原罪”!要么空言:追究富人“原罪”十分重要!这样的空洞争论有何意义?要来就来真格的。例如,举报重大经济犯罪,是每个有良知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如果你知道某个富人有重大经济罪案在身,那就向司法机关举报吧!这是对社会大有益处的事。类似地,如果你认为现行的对经济犯罪惩处的某法律条文不适合当今中国社会,那就以公民身份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这才是真正有责任感的公民的负责任的行动啊!
现在,倒可以略为讲一讲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了。
那些声言要追究富人的“原罪”的人们,他们的叫喊往往也就停留在政治性口号层面,却不懂得,关键是要实打实地运用法律武器,这也说明他们不是现代社会真正出色而又务实的政治家。从根子上讲,恐怕还是因为留恋于以往平均主义盛行的管制形式的经济体制时期的运作方式。
那些说什么追究富人的“原罪”,就会否定改革开放的人们,往往也是以政治家自居,其实却并未看清社会经济发展的某些重大转折点,说好听点,他们是企图以改革开放初期的一些办法,搬用到复杂得多并逐步成熟起来了的当前时期。例如,他们看不清,2004年香港起诉内地在香港上市的创维数码控股有限公司黄宏生案(窃取公司资金等),随后开始的中国大陆查处众多上市公司高官的经济罪案,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周正毅案、顾雏军案,不是同样如此吗?
由此看来,这些人顶多是蹩脚的政治家,根子上恐怕还是因为在富豪面前生起了莫名的软骨病。对于能否真正培养出有竞争力的公有企业、充满活力的公有经济,也是心虚得很,难说真有历史的眼光。
再让我们举一个重要的例子。1990年代开始,先在温州,后逐步在全国普遍化——为银行的贷款担保的当事人,一旦借款人无法还贷,经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就必须承担起归还该贷款的经济责任。——这和以往由行政决定各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责任的运作方式相比,无疑是极为重大的变化。
有多少以政治家自居的人们,并不懂得,现代社会,当一部分重大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运作转由司法裁决和规范的时候,这同时就是对相应的政治权力的限制。也就是,社会的一部分重大事务,已经从政治性或行政性决策,转变成由司法裁决和规范了。这时候,仍试图以政治性或行政性决策来代替司法运作,就是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了。
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