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单友,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王庄村166号,电话:13910869661。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81067562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2007)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裁定书在叙述了争议涉及线路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后,裁定书称:“因该线路的产权单位不属于北京送变电公司所有”,因此,认定“北京送变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建设过程和建设所得“物”(本案中的超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关系。按照我国电力建设八十年代及以前的惯例,工程指挥部完成了建设任务以后,就撤销了。因大型输电线路是国家财产,原电力部会依照管理便利、充分利用原有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经验和少占编制的原则,将线路交给一个法人单位进行管理。这种模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这种确认国有财产管理单位的方法,不排除线路的施工单位成为后来的管理单位。因此,裁定书指称“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负责施工”并不能推定被告就不是管理单位。
超高压输电线路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民。任何一个争议都不可能以“全民”这个“产权单位”作为被诉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超高压线路的管理单位是北京送变电公司,北京送变电公司应该依照这个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北京送变电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合格被告。
如果一审法院希望排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应该有合法的、经过质证的“资产负债表”或者是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管理的财产中没有该项财产,也没有委托管理的约定。但是,被告没有就此举证,法院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所以,说“北京送变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在2007年6月19日开庭时,原告陈述了将北京送变电公司列为被告的过程,被告律师表示承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明》(该证明原件存放在宣武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7326号卷内)。被告对这一证据也表示承认。该证明称: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中发生的全部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处理解决。”现在的纠纷就是因为建设形成的,不是建设完成后的“物”(超高压线路)在使用中发生的。被告应该依照上述证明承担责任。在被告都承认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不是合格的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背了被告的意愿,而且违反了被告和相关单位的合同约定,是非常不对的。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免除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单友(签字)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诉人:单友,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王庄村166号,电话:13910869661。
委托代理人:高宏道,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81067562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7)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2007)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裁定书在叙述了争议涉及线路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以后,裁定书称:“因该线路的产权单位不属于北京送变电公司所有”,因此,认定“北京送变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建设过程和建设所得“物”(本案中的超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关系。按照我国电力建设八十年代及以前的惯例,工程指挥部完成了建设任务以后,就撤销了。因大型输电线路是国家财产,原电力部会依照管理便利、充分利用原有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经验和少占编制的原则,将线路交给一个法人单位进行管理。这种模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这种确认国有财产管理单位的方法,不排除线路的施工单位成为后来的管理单位。因此,裁定书指称“被告北京送变电公司负责施工”并不能推定被告就不是管理单位。
超高压输电线路是国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民。任何一个争议都不可能以“全民”这个“产权单位”作为被诉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超高压线路的管理单位是北京送变电公司,北京送变电公司应该依照这个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北京送变电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合格被告。
如果一审法院希望排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应该有合法的、经过质证的“资产负债表”或者是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管理的财产中没有该项财产,也没有委托管理的约定。但是,被告没有就此举证,法院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所以,说“北京送变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在2007年6月19日开庭时,原告陈述了将北京送变电公司列为被告的过程,被告律师表示承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明》(该证明原件存放在宣武法院2004宣民初字第7326号卷内)。被告对这一证据也表示承认。该证明称: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中发生的全部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处理解决。”现在的纠纷就是因为建设形成的,不是建设完成后的“物”(超高压线路)在使用中发生的。被告应该依照上述证明承担责任。在被告都承认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不是合格的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背了被告的意愿,而且违反了被告和相关单位的合同约定,是非常不对的。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房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免除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单友(签字)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