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税存废之争反映了金融结构的发展与传统理念的冲突


  [声明:这是给《和讯》评论专栏写的稿子,题目和部分段落略有不同。]

  利息税从一出台就是作为协助货币政策调控金融结构的财政政策工具使用的。自从1999年开征利息税起,关于利息税的争论就始终没断,争论的焦点,一是是否有效,二是是否合理。当时连续的降息政策仍然无法影响居民储蓄意愿,降无可降的利率只好求助于财政政策的支援。事实上利息税的出台并没有起到将储蓄资金“驱赶”到股票市场或者消费市场的作用,也从没有起到改善资本市场结构进而促进宏观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作用。储蓄大搬家发生在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是股票市场持续上涨“吸引”储蓄资金离开了银行。因此,关于利息税政策是否有效这一点我们不再讨论,现在我们只看利息税的征缴是否合理。

  从原理上说,一个税是否合理要看它是否符合公平与效率原则。公平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层含义:横向公平是指相同纳税能力纳相同的税,任何人不得随意免除纳税责任;纵向公平是指不同纳税能力纳不同的税,收入高时多纳税,收入低时少纳税,无收入不纳税,所以工资薪金等普通的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率,每个人依其不同所得水平按照相应税率纳税。但是,作为普通人个人收入经常性组成部分的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统统按20%征税,则显然不符合纵向公平原则。说到效率,利息税似乎是易征易管的低成本税种,但是,利息税由银行代征,国家要给银行2%的手续费!这个税即失公平又失效率。目前我们正在推广个人所得税自动申报制度,笔者认为利息所得税的改革应该结合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对个人包括存款利息所得在内的所有收入纳入统一范畴,实行综合所得税制,落实“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既定原则。自1799年在英国出现“个人所得税”以来,这个概念已被普遍接受,目前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主体税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个人所得税也必将成为我们的主体税种。应该从所得税改革的长远视角来看利息税存废,绝不能把它仅仅当作一个随意拿出来调控股票市场价格指数的“有力”工具,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任何税制都必需具备的性质。

  利息税是个小税,在国家财政收入当中甚至可以说是小小不言。那么何以引来诸多议论呢?因为这个不合理的小税种,非常合法,罕见的合法,从法律依据到存废程序,绝无半点不合法之处。利息作为个人收入怎么不该交税?利息税即不是中国特有更不是中国的发明。2005年10月27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利息税的依法合规没有问题,问题是对“利息”这种收入的认识。有多少人经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多少人经常取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但是,现在有多少人经常取得利息所得?非常普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的货币化进程,有很多传统上非货币化的东西都不得不依赖于货币的形式,养老、医疗、教育,还有住房、通胀、预存失业保障等等。百姓生活的货币化,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资本的社会化,都是时代进步的客观要求,甚至可以说是制度红利,若能大致保持和谐均衡发展,则形成良性互动,富民强国。可见认为有利息所得的都是“富人”的观点多么落伍!存款和利息,已经不再和富人、穷人的概念相关,而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应该和工资薪金一样看待。所以说,利息税存废之争反映了中国金融结构的发展与传统的经济理念的冲突。

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款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