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24)


  

  (二)法规条文要完满。

  法规条文完满,最基本的是表述必须符合语法规范、逻辑规范和法学规范。

  关于符合语法和逻辑规范的问题,这里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讨论稿第六稿)再谈点意见,供研究参考。该“草案”第一条第一款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第二款中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这里有两个语法问题需研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字前面是定语,把外商投资企业限定在“境内”,就是说“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它们的分支机构,就不用按照本法缴纳所得税了。然而,第三条明明白白地写着“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应当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显然中国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取得所得要合并到总机构纳税。岂不有自相矛盾之嫌?二是“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和其他所得”、“外国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问题在“取得”后面的“的”字上,它把“所得”变成了主语,谓语是“缴纳”,宾语是“所得税”,简而言之,“所得缴纳所得税”。“所得”怎么会,“缴纳”呢?对“所得”只能是“征税”。该条是否这样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关于形式逻辑方面需研究的问题,这里主要是被定义概念的外延与定义概念的外延必须相等。第二条第二款中有“前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这里就是说,以下称“企业的,均不包括“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样一来,例如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企业”,自然不包括“未设立机构的”,它们如果“违反本法”、“偷税、抗税”,就不处罚了。如果我们处罚了,人家告到法院,还能不打败仗?笔者认为,为解决被定义概念的外延与定义概念的外延相等的问题,而又满足以下各条对“设机构的”和“未设机构的”不同要求,是否将“设机构的”和“未设机构的”合并简称企业,需要分别叙述时,再采用“设机构的企业”,“未设机构的企业”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