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均没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这里又是一个"按合同约定"。纳税人可以通过所控制的合同签定权自由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里应指出,权责发生制原则并不能确定收入的实现。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判定是否属于"已经实现的收入",应按照收入实现原则来判定。这里没有明确一般情况下收入实现的原则是什么。是否可以这样理解,这要看财务会计制度怎样规定。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可是,企业营业收入的实现主要有两个明显标志:一是商品、产品已经发出或者是劳务已经提供;一二是价款已经收到或者得到了收取价款的凭据。这与我国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现定是有差别的。
关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收入的实现问题,我国的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也不同。"国际会计准则18号关于收入的确认为:分期收款销售。应从售价中减去利息部分后,于出售日加以确认;如果收取款项没有得到合理的保证,则在收到各期现金时,才确认收入。"这里好象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意思。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税收法规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条文比较多,但不够简明便利,也与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如果按照国际通常做法,这个问题很简单。收入的实现标准有二条:一是收入的创造过程已经完结;二是交易已经发生。同时具备这二条就可确认收入实现。这样的收入实现原则,准确、公平、公正、简明且无漏洞。这个原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细微差别。前者没有象后者那样规定商品要发出。即使没有发出,但已经完成创造过程,可视为代对方存货。当然这里不排除可以按照国际通常做法,对特殊行业,如建筑行业的收入实现作特殊规定。
五、固定资产规定相当混乱
税法或暂行条例及其相关的规定中,对“固定资产”的规定相当混乱,依这样的法,怎么能行好政?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表述的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二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这里有很严重的问题。第一句话定义的“固定资产”,只有一个标准:“超过一年”。而没有“单位价值标准”。也就是说:上述超过一年的物品,都是固定资产。这里还应特别注意:“其他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在这里就不是“固定资产”了。既然“超过一年”又没有“单位价值标准”就是“固定资产”了,那么,“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二年的”还能不是“固定资产”?用形式逻辑分析,后面一句话就是废话。这里还没有提“房屋、建筑物”。再说,商业部门买卖的机械也不是该企业的固定资产。《现代汉语辞典》解释“机器”就是“机械”;“机械”还包括杠杆、滑轮等。如果“机械”包括“机器”用形式逻辑分析,“机器”对“机械”来说是从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不能用“、”号并列表述。器具包括生产和生活中使用的用具,器具也包括工具,也不能并列表述。“机器、机械”是不是“设备”?《现代汉语辞典》解释“设备”是“进行某项工作或供应某种需要所必需的成套建筑或器物”。可见,广义的“设备”包括厂房,常称“厂房设备”、“机器设备”等。即使按这样广义的解释,上述(一)的表述也包括不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房屋、建筑物”。当然,以上只是法律解释中的文法解释,不属于正式(有权)解释。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见到关于上述概念的正式(有权)解释。即使进行正式(有权)解释,也基本上应依据文法和符合形式逻辑。据了解,实践中由于上述表述得不清楚,企业怎么做的都有。不然,按宽泛的固定资产概念,企业纳的增值税额,要多得多。企业账上的“低值易耗品”几乎就没有了。并且,还直接影响到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更严重的是,这样的表述还再重复进行着。2002年5月23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21条又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