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39)


  (二)缺少“征管管辖”。

  古人云: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求索就是研究探索。古今中外的科学家都在苦苦研究探索,研究探索什么?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就会得到发展;否则,必将走向反面。具体到咱税收领域,也不例外。研究探索事物的客观规律很难,因为有些事物很复杂,且需要理论思维;但如果能抓到事物的本质,也不难,特别是某些并不复杂的事物。本文试从抓住“管理”的本质入手,研究探索税收征收管理的“管辖”问题,以期解决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无“管辖”规定的问题。

  由于多年受前苏联“非税论”的影响,我国税收理论研究起步很晚,现正处于初级阶段。理论的幼稚导致实践中的可为之处太多。如,我国的税收理论中就没有“管辖”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就没有“管辖”的规定。新《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无“管辖”规定。其实,“管辖”是“管理”中头等重要的事。新中国的头等重要的大事香港回归祖国,不就是“管辖”权的回归吗?“管理”就是管辖、。这就是“管理”的本质。不归你“管辖”,谈何“治理”!香港本是我国的领土,但回归祖国前由英国“管辖”,我们能去“治理”?具体到国家管理里的国家税收管理,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也是很重要的。这应该在国家税收基本法中明确。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税收基本法。目前能体现我国实行什么样的管辖权的法律条文,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的“总机构”原则。即“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原则。这里暂且不论及该原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实行的“经营中心地原则”、“管理中心地原则”、“注册地原则”的异同;也不论及其表述得是否准确。(需另论)这里仅就《税收征收管理法》里应有“管辖”的规定,进行研究探讨。

  目前我国的税收理论中没有“管辖”的全面内容,但笔者应总局特邀参加的《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一书编写,撰写了“征管管辖”一节,已填补了该方面的空白。后来还缩编成《关于管辖与机构设置的政策建议》发表在1996年3月18日的《中国税务报》上。这可以作为完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管辖问题的参考。无论如何,《税收征收管理法》无“管辖”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前面已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述,管辖是管理的前提。实践也充分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由于当前没有“管辖”的规定,在全国出现不少混乱。注册地在甲地,总机构在乙地,经营地又在丙地,何地的税务机关管辖?同一地有两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说,应由谁管辖?对征管对象,又应该由谁管辖?有时两个税务机关同时争;有时出现漏管户,又找不着负责任的。还有的税务机关发文称,增值税由企业注册地管辖。涉外税收还有“总机构”原则,内税根本没有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是指经营机构,还是管理机构?《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独立核算地,还是非独立核算地?在甲地经营,在乙地管理,在丙地核算,在丙地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得更不明确:“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管理机构所在地?经营机构所在地?这里同时还有由该地的哪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问题。等等,等等。

  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无论从管理的本质看,还是从实际存在的问题看,《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能没有“管辖”的规定。建议尽快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