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资金来源于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要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清缴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及时足额清缴欠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清缴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财企[2002]368号)
(二十三)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省局翻印[2003]13号)第六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增值税起征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各市局在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城市高于农村的原则,同时照顾毗邻地区的影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提高幅度范围内,分别确定具体的起征点数额,并报省局备案。(鲁国税发〔2003〕10号)后统一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
(二十四)罚没物品:
1、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
(二十三)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省局翻印[2003]13号)第六条的规定,现就我省增值税起征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200元。各市局在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着城市高于农村的原则,同时照顾毗邻地区的影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提高幅度范围内,分别确定具体的起征点数额,并报省局备案。(鲁国税发〔2003〕10号)后统一定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200元。
(二十四)罚没物品:
1、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2、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物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5]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