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税收的问题与对策(82)


  (四)编号:12201部门:国税局时间:2004-3-25

  留言:笔者系大学税务学院博导。从CCTV《新闻联播》得知《胶东在线》创新设立了“对话台”。浏览后感觉不错,能对各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欣喜之余,也发现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如,看了国税局11136、11183号“回复”感到很惊讶:一是“回复”完全错误;二是你们那有渉外税收专家王仲礼呀?他和我同是第一届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会员,不可能作出这样的“回复”呀?这样影响可不好!我觉得不应由别人进行纠正,为对人民负责,挽回不良影响,自行纠正为好。

  答复:谢谢,对您的建议我们诚恳接受。

  (五)编号:11183部门:国税局时间:2004-3-16

  留言:中德税收协定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免除德方税收。……予以考虑”。是什么意思?请指教。

  答复:一、对有关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小10%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在征收财产税时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

  二、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长设机构营业机构财产部分的动产、固定基地动产取得的收益等在缔约国征税。

  三、在境内向境外支付各项费用时,首先以双方签定的合同和协议为基础,按合同、协议的要求界定征税内容。

  评析:这里并没有回答人家问的问题:“考虑”是什么意思?其实,这是说,尽管免税,但在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时,要把它加进去。

  (六)编号:12245部门:国税局时间:2004-3-25

  留言:对10787号的“回复”中称“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为个体工商业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讲法是不准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可见,“对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专用发票。”这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17号)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凡实行‘定期定额’办法且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可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一并贯彻执行。”

  答复:您好:感谢您对国家税收事业的支持。

  评析:主管的税务官员对自己所管业务都不如网友清楚,确实反映出了我国税收执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这很不适应客观需要,必须加大力度,赶快扭转这一局面。

  总之,我国税收执法存在的问题太多了,举不胜举。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税务官员的业务水平太差。解决的办法,只有加强业务培训,尽快提高全体税务官员的业务素质,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中国经济、中国税收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