贫困大学生被取消受助资格有无法律依据?


近日媒体热点报道:湖北襄樊5名受助大学生,由于对资助者态度冷漠,缺乏起码的感恩之心,今年被取消了再次受助的资格。于是各种议论纷至沓来:支持者谴责大学生毫无感恩之心,咎由自取;反对者指摘企业家无权“索恩”。笔者也一再接到一些媒体的采访电话,询问我的看法。

作为律师,如果把这个事件从感情、道德的丝网中提炼出来,用于法律分析的话,我个人认为:企业家因大学生不感恩而停止对其捐赠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而其行为对应的法律界定则很可能涉嫌违约!

首先,让我们先来看看这次事件中的相关关系人:22名贫困大学生、工会、女企业家协会和女企业家。从法律上说,共涉及4类独立的法律主体。

从新闻中了解到,这是一个由襄樊市总工会与该市女企业家协会联合开展的“金秋助学”活动。活动中,19位女企业家与22名贫困大学生结成帮扶对子,承诺4年内每人每年资助1000元至3000元不等,进行定向捐赠。

其次,关于襄樊市总工会与该市女企业家协会在这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显然,二者都是一个主办方、组织者的角色。从法律的恶意义上讲,他们与这次活动中所形成、建立的赠与关系并无关系。因此,新闻中说“主办方宣布:5名贫困大学生被取消继续受助的资格”,其实,无论是工会还是女企业家协会,都是无权宣布终止企业家与受助者之间终止赠与关系的。所以说,当我们接下来讨论这个事件中的法律关系时,完全可以撇开工会和女企业家协会。


最后,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这次“金秋助学”活动中,“19位女企业家与22名贫困大学生结成帮扶对子,承诺4年内每人每年资助1000元至3000元不等,进行定向捐赠”,可以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19位企业家与22名贫困大学生之间建立了赠与的合同关系(至于是分别赠与还是共同赠与,并不影响整体赠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在这个赠与合同关系中,具有明确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具有明确的赠与内容,更具有明确的合同期限,从这一点讲,这个赠与合同关系还是非常清楚、明了的。

有人说,他们或许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也可以有口头形式,因此,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上述的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判定。所以我们仍然可以说,二者之间具有赠与合同关系。

接下来的问题是,企业家们能否基于大学生的表现而停止赠与,从而终止大学生的受助资格。就这个事件来说,法律的答案是否定的。

这是因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在这种带有公益性质的赠与情况下,并不能因为大学生不感恩或者具有捐赠人,甚至活动组织者不满的表现,就可以通过撤销赠与来终止大学生的受助资格,从而停止履行赠与合同。从法理上讲,赠与合同与其他合同不同,它是一个单务性质的合同,即只有合同一方履行义务,另一方只需接受即可(而比如在买卖合同中,则是一个双务性质的合同,合同双方军营具有合同义务,一方具有购买出资的义务,另一方具有提供货物的义务)。
因此,企业家因对大学生的表现失望而停止捐赠,不再履行此前承诺的具有“四年”期限的赠与合同,其实质上无异于一种违约行为。
而对于受助者来说,面对赠与人不再按照赠与合同约定继续捐赠,法律还赋予了其相应的权利。《合同法》中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说严重一点,受助者都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赠与人重新履行赠与合同,继续交付赠与财产,即每年资助1000元至3000元。

     当然,更有人提出,入学前,该市总工会给每名受助大学生及其家长发了一封信,希望他们抽空给资助者写封信,汇报一下学习生活情况。正是由于贫困大学生受助一年多,没有主动给资助者打过一次电话、写过一封信,更没有一句感谢的话,襄樊5名受助大学生的冷漠,才让让资助者寒心停止捐赠。那么,要求受助者在受助期间“抽空给资助者写封信,汇报一下学习生活情况”,能不能算是企业家履行赠与合同的一个附带条件呢?如果是,那么受助大学生应是违约在先,赠与合同的附带条件如果未成就,那赠与合同当然可以不继续履行。《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那么,在这次“金秋助学”的捐赠活动中,要求受助者在受助期间“抽空给资助者写封信,汇报一下学习生活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女企业家/贫困大学生)共同设定的合同义务吗?或者说,贫困大学生的上述“感恩”要求是该赠与合同成立时所附带的条件吗?

回答似乎是否定的。因为,我们注意到,上述“感恩”要求的提出,并不是女企业家本人,而是由该市总工会在开学前给每名受助大学生及其家长发了一封信所提出的。前文已经说到,工会并不是上述赠与合同中的当事人,其言行是不能计入赠与合同关系的约定中去的。

说到这儿,一切似乎变得明朗清晰起来。从感情上,我们当然可以理解女企业家对于贫困大学生的“无情”而带来的失望,但从法律上,各方的行为一旦纳入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中,自然可以用法律的规则来对各种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进行评定。这一点,恐怕是企业家始料未及的;如果早有所意识,其作出的自行终止捐赠的行为或许会更加慎重一些。

再强调一点的是,企业家们当初对大学生的慷慨解囊,相信的确系其爱心义举,显然并未任何有要求大学生“感恩”附带条件的“交易成分”才会去捐赠;而后对受助大学生的表现失望而终止捐赠,从感情上可以理解,但从法律上却不能得到支持。

相比之下,和郭小娟事件中因受助者获得捐赠而出走引发争议不同,这一次并不是受赠者在法律面前“受审”,而是捐赠者在接受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诊疗”。不论怎样,这又是一个源于爱心而产生的不快事件。但愿我们的社会在追逐和实现“和谐”和“善举”的过程中,善良和爱心光芒依旧,只是也要随时携手让“法治”同步,从而让抱怨和狭隘和越来越少,让幸福和宽容越来越多。
 
后记:兴致所致,文后作诗一首,献给这个世界上充满爱心的人们,献给我们的社会中所拥有越来越多的宽容、感恩、善良、大爱……
大爱善举天地间,
滴水之恩注心田。
饱含谢意人生路,
豪情迈步走更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