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谢恒律师
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宪法》也确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前述言论自由权,《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虽已入宪,但在强权面前,却显得卑微而可怜,甚至不堪一击。这几天翻阅报纸,赫然又见公民因言获罪新闻。近日,海南省儋州市两位中学教师因在网络上发贴,用山歌的形式讽刺当地政府迁校的决定,遂被当地警方以涉嫌攻击领导人格为由,处以行政拘留。
此类事件已不鲜见,知名的就有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诽谤案、济南红钻帝国事件等。虽然诸事件的具体情况各异,但官方的理由及处理手法基本如出一辙,不外乎是将相关言论定性为“造谣”、“诽谤”,并以言论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某些官员的“人格权利”为由,直接动用国家暴力机关惩处涉案公民。
官方的理由看上去冠冕堂皇,既得利益也因此得以维护,但我们可曾想过,如果任由官员如此“自由”地运用权力惩处公民的言论,公民还有什么言论自由可言?
无独有偶,近期海峡对岸也出现一桩起因类似但结果迥异的案件。2006年8月,台湾地区著名电视节目主持人陈文茜在“文茜小妹大”节目中讨论当局领导人陈水扁搭乘“空军一号”可能夹带家中细软出走,后被陈水扁以“妨害名誉”为由提出刑事自诉。受理此案的台北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文茜用字遣词稍嫌耸动夸张,但未逾越“合理评论原则”的范畴,且陈水扁为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动静观瞻影响人民福址,言行举止可受人民客观评论、监督”,而为维护言论自由,就他人评论可能造成主观感情侵害,也应有较高的容忍程度。故法院一审判决陈文茜无罪。
为维护言论自由,身为公众人物的官员有高于常人的容忍义务?司法裁判权仅归法院,掌握社会公器的官员无权自行惩处公民发表的言论?“陈水扁诉陈文茜妨害名誉案”所体现的限制公权力的法律常识在法治社会再也稀松平常不过,但足以让我们这个宣称“依法治国”的社会匪夷所思。
权力之边界,权利之空间,两者此消彼长,相互影响。公权力膨胀、扩张、恣意罔为,则公民权利必然被架空、虚化。而公权力萎缩、受限,公民权利才能够彰显。一言以蔽之,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关键在于限制公权力,即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仰赖于对官员权力的限制。
特别提醒: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观点,仅供参考。
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宪法》也确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前述言论自由权,《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虽已入宪,但在强权面前,却显得卑微而可怜,甚至不堪一击。这几天翻阅报纸,赫然又见公民因言获罪新闻。近日,海南省儋州市两位中学教师因在网络上发贴,用山歌的形式讽刺当地政府迁校的决定,遂被当地警方以涉嫌攻击领导人格为由,处以行政拘留。
此类事件已不鲜见,知名的就有重庆彭水诗案、山西稷山诽谤案、济南红钻帝国事件等。虽然诸事件的具体情况各异,但官方的理由及处理手法基本如出一辙,不外乎是将相关言论定性为“造谣”、“诽谤”,并以言论扰乱“社会秩序”或侵犯某些官员的“人格权利”为由,直接动用国家暴力机关惩处涉案公民。
官方的理由看上去冠冕堂皇,既得利益也因此得以维护,但我们可曾想过,如果任由官员如此“自由”地运用权力惩处公民的言论,公民还有什么言论自由可言?
无独有偶,近期海峡对岸也出现一桩起因类似但结果迥异的案件。2006年8月,台湾地区著名电视节目主持人陈文茜在“文茜小妹大”节目中讨论当局领导人陈水扁搭乘“空军一号”可能夹带家中细软出走,后被陈水扁以“妨害名誉”为由提出刑事自诉。受理此案的台北地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文茜用字遣词稍嫌耸动夸张,但未逾越“合理评论原则”的范畴,且陈水扁为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动静观瞻影响人民福址,言行举止可受人民客观评论、监督”,而为维护言论自由,就他人评论可能造成主观感情侵害,也应有较高的容忍程度。故法院一审判决陈文茜无罪。
为维护言论自由,身为公众人物的官员有高于常人的容忍义务?司法裁判权仅归法院,掌握社会公器的官员无权自行惩处公民发表的言论?“陈水扁诉陈文茜妨害名誉案”所体现的限制公权力的法律常识在法治社会再也稀松平常不过,但足以让我们这个宣称“依法治国”的社会匪夷所思。
权力之边界,权利之空间,两者此消彼长,相互影响。公权力膨胀、扩张、恣意罔为,则公民权利必然被架空、虚化。而公权力萎缩、受限,公民权利才能够彰显。一言以蔽之,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关键在于限制公权力,即公民言论自由的保障仰赖于对官员权力的限制。
特别提醒:以上法律建议或意见系律师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