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作用在于企图达成一定的秩序,即满足阶梯性支配性现实中支配方的愿望的秩序。这代表着两方面的含义,一者,支配方能够在人类矛盾中实现更大的自主性,而对于被支配方而言,当然是被限制、被强制在支配方愿望的范围内;二者,法律并非对被支配方就完全没有好处,因为,被支配的人之间,利益在大的、与支配方的对立上是一致的,但在其它的比较局部的利益、人性的矛盾上,仍然存在着对抗、分歧,而被支配方的人类是以散乱、无组织的状态分布与结构的,被支配方没有能力调整他们内部的一些现实利益或人性的矛盾,法律在调整这方面的利益上,有时是显著地有利于被支配方总体利益的效能的,比如,被支配方的一些人可能以暴力的形式侵害另外的同一方的其他人的利益甚至生命,即品性败坏的“刑事犯罪”,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的预防和惩罚,从被支配方来讲,是具有人性化、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而从支配方来讲,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统治的维护。这是法律的能反映保障全社会共同利益,能为全社会所接受的方面。也正因为如此,在很多国家,支配者或称统治者在宣传上往往只过分强调法律的这方面作用,而有意屏蔽法律对被支配方整体性的迫害,这给人一种似乎法律是很神圣的、代表整体人类利益的东西的错觉。
法律是人类社会阶段性的政治制度、人类的精神高度、财富分配形态和方式、生产发展水平的体现。
法律的作用是有效的,因为它是以所谓的国家机器,即支配方控制全社会人力和财力而有条件建立的武装力量作为保障的。法律的作用同时是有限的,因为它总会受到来自于两方面的挑战:人性恶劣的挑战和被支配方的一部分或全部人的反抗性挑战;同时,法律永远不可能解决社会的根本性矛盾,它不过是一种企图的规范,再好的法律,也只不过达到暂时、局部缓解社会矛盾的一定效力。人性恶劣的挑战,指那些品性败坏者,为了达到无劳而获,或者为了满足自私的个人贪欲,总是会以身试法。法律因为其代表支配方利益而侵害被支配方,遭受来自被支配方的反抗是自然而然的。在被支配方一直的反抗和斗争中,法律不断向人性化的方向艰难地挺进。
不过,被支配者对法律的集中挑战,总是少有的,总是在当矛盾尖锐到一定的限度后才可能发生,就经常性而言,法律面临的最大威胁,并非来自被支配方,而是来自于支配方中的一些权力实施者。经常破坏法律的,往往不是平民,而是法律的制定者、掌控者和执行者。他们为了自己个人或支配方中的小集团的利益,会挑战支配方整体利益从而挑战法律。法律的效力,总是会一定地被这些人掌控和实施,他们触犯法律的代价很小,他们得到处罚的成本很高,因而易于逃脱制裁。甚至可以说,法律最大的敌人不一定是被支配者,而是他们。任何统治集团迟早而已,都会覆灭(当然包括它的法律的覆灭),但历史以来,在维系的时间上,差异却是异常明显的。那些时间很短的统治者,就是被其中的为了自己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而致使人民不堪忍受而葬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