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院的一纸枉法判决说明了什么?


昆明中院的一纸枉法判决说明了什么?

  文/樊涛

  2007年9月12日,昆明中院以(2007)昆民三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洪琳、审判员万绍敏、代理审判员彭韬、书记员朱莉,于9月27日送达),对笔者诉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誉侵权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一审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驳回原告樊涛的诉讼请求。”至此,笔者历时二年之久的维权诉讼,代表国家审判机关“终审”给出的“说法”是“驳回诉讼请求”;这也同时表明在本案中,笔者樊涛不享有《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利及名誉权,侵权机关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笔者而不受到法律的制裁!

  试问,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名誉权真的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吗?

  笔者樊涛认为,这份终审判决书是本案审判人员以法律的名义践踏法律,破坏法治的确凿证据。本案中,司法判决没有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工具,反而是成为了保护官僚机构违法犯罪侵权的工具,打击的是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这份枉法判决无疑是对笔者人身权利的又一次明目张胆的伤害!

  本案的起因源于昆明市医保中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阻止笔者为父亲的医保维权,利用2005年昆明市召开GMS会议的时机,由市劳动保障局直接向“市维稳办”报送黑材料(落款日期2005年6月27日)“《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前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有关情况报告》”,白纸黑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笔者,说什么“要实施爆炸”要“杀害医保中心主任”“情绪失控”等等,致使笔者两天后受到公安机关深夜上门的强制“传唤”(2005年6月29日凌晨1时)。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从家中带走,被带到派出所“询问”长达数小时,羁留至凌晨4点,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随后笔者通过诉讼公安机关行政乱作为及不作为,获得了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诬告陷害笔者的直接书面证据,才依法提起了本案的名誉侵权诉讼。

  然而,二年的诉讼得到的“说法”是“驳回诉讼请求”。面对该“终审判决书”,不能不引起笔者的研究和思索——昆明中院的这一纸枉法判决书,到底说明了什么?

  现笔者质疑如下:

  一、终审判决书称:“结合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一要件来说,在昆明市GMS会议召开前,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级部门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将其了解的情况以报告形式向昆明市维稳办报送,是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下情上报的工作职责,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请问法官:是“了解的情况”上报,还是故意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情况?对此,公安机关已经有了的明确的结论:“传唤是依法执行,至于医保中心报假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了其上报的“了解的情况”是虚假捏造的“情况”,是诬告陷害。而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后,不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医保中心实施处罚,已经是行政不作为(另案诉讼)。就本案而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报送虚假情况的“报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白纸黑字,证据确凿,足以证明其诽谤、诬告笔者的事实,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构成了违法。上街是不违法,但上街杀人也“不具有违法性”吗?那你上街杀人试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案审理法官认为,只要是国家机关或部门,就可以通过“下情上报”的方式,对公民进行诽谤和诬告陷害!真是这样吗?

  二、终审判决书又称:“其次,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而言,该案中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上报的情况报告并非向社会公众或一定范围内群体公开,而是向昆明市维稳办这一特定主体报告情况,客观上并不能造成樊涛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审判法官没有注意到吗?该“情况报告”主送是“市维稳办”,但抄送的部门有好几个,其中就包括笔者工作的单位,甚至包括副市长及公安局。要多大的范围才算“群体公开”?而且其捏造的事实耸人听闻,又是“杀人”,又是“爆炸”,而且以公文的形式发布,其损害效果完全是企图致人以死地!作为国家机关一部门,对维权公民采取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的诬告陷害,其行为和性质已经远远超过了对其名誉的损害,而且已经危及伤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直接违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即:(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而第十八条更规定了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处理办法,即: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三、终审判决书再称;“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中被上诉人,且诉讼中也无证据证明樊涛所认为的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是被上诉人诬告引起及该传唤行为给其造成了名誉权损害的诉讼主张。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笔者对上述法官论调所表现出来的对法律的无知,以及以法律名义的狂妄及信口开合真是叹为观止!首先,被上诉人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传唤”的主体资格,“传唤”必须由公安机关实施,按审理法官的无知看法,似乎被上诉人可以实施“传唤”的强制措施对公民实施侵害。其次,公安机关传唤的原因是“涉嫌扰乱社会秩序”,而“举报”的当事人就是被上诉人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据就是抄送公安机关的公文《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当前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有关情况报告》及五华分局护国派出所开据“传唤证”的《情况说明》,所有证据全部指向公安机关的传唤行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诬告所引起,怎么没有证据?证据被你吃了?被上诉人诬告陷害的行为导致了公安机关对笔者采取了“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执法调查,已经事实上达成了“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效果,怎么没有名誉受损?半夜三更一伙警察到你家强制“传唤”把你从家里带走“询问”一次试试?信口开合,你说没有就没有了?以审判的名誉就可以否认事实和践踏法律?在本案中,审理法官对事实视而不见,甚至于做小偷偷吃证据,违背了“以事实为证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逻辑推理更是东拉西扯,牵强附会,让体现司法审判成果的法律文书蒙羞!再者,如果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诬告陷害导致笔者的被“传唤”,那是什么原因所导致的?“谁主张,谁举证”妄下断言不需要证据吗?说话要有理有据才有说服力,在本案,审理法官强词夺理的评判有法律依据吗?没有!

  法官应该知道:国家的法律是保护弱者的,司法制度是帮忙弱者实现与强者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审理法官玩弄词汇,偷梁换柱,颠倒是非黑白,利用审判权力指鹿为马,实际上是将法律演变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为强者的违法行为开脱,让弱者通过诉讼来维护权益的所有努力成为泡影,愚弄公众对法制的信心。

  这样的法官操纵司法审判,是对法制社会建设的极大危害和讽刺,笔者作为国家的公民绝对不能容忍。为此,笔者一定要通过一切合法的途径进行披露和申诉,并向法律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誓将维护法制的维权行动进行到底!

  200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