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购房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法律效力一案裁定的要点
----------本案已经由昆明中院立案受理,08年元月14日开庭
文/樊涛
本案申请裁定争议的焦点:
1、购房合同签订双方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
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是等同于“仲裁协议”?
3、该“仲裁条款”应该如何订立?
4、开发商单方面订立的“仲裁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申请裁定方认为:
签订购房合同的双方没有就仲裁事项“单独订立”书面协议书,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双方意思的明确的表示,因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合同中关于解决纠纷的条款,是房地产开发商单方面格式的“仲裁协议”,实为仲裁条款,是单方面所选择强加的霸王条款,为购房合同的“搭车协议”,并无法律上的效力。
结论:在本案的购房合同中,其“仲裁协议”,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房地产商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实为仲裁条款,是房地产商单方面所强加。依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适用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理由如下:
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必须经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明确的仲裁组织。如下为仲裁协议书的范本:
仲裁协议书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结论:合同双方无仲裁协议书。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仲裁协议书,因为没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购房者“书面”的订立确认,既不构成法律上认可的“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等同于“仲裁协议”,只要购房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既无效。对购房合同的确认签字,不能表示是对其“仲裁协议”的认可。
二、在本案中,“购房合同”使用的是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根据该“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本合同文本中的[]中内容为并列的选择项,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后,选择的打√,不选择的打×”的说明,选择的前提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后”。但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样本,所谓仲裁条款已经“印刷”成为打√的选择,事实上是开发商单方面的选择,剥夺了当事人另一方选择和进行协商的权利,违背了该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的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结论: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使用说明第六条,该购房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即仲裁协议不是购房合同的构成要件。购房者在购房合同的签字,不涉及认同其仲裁条款。再通俗一点,商务合同是交易为主;解决争议是平等协商的法律范畴;两件事情有关联,但如何关联是合同以外协商的问题,不能单方指定。有无“仲裁协议”不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
结论:仲裁协议为是独立的部分,应当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载体,而不能打包搭车。
四、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印刷”选择“仲裁条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开发商单方面的“仲裁协议”,实际效果是“胁迫”购房者只能走“仲裁”一条路,其情形已经构成“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情形,依法属于无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樊涛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同编号:京销2006—0398)中的仲裁条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且无法律上的效力。
樊涛代理人:樊维(签名)
20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