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治不仅要求政府应该是一个有限政府、高效政府、服务政府,同时还是一个责任政府,而实施有效的行政问责正是建设责任政府的重要内容。本文拟就以审计为突破口,创新问责制度,探索有关部门联动机制,实施有效的行政问责问题做些有益的探讨,权作抛砖引玉。
一、行政责任的含义
探讨行政问责,首先就要弄清楚行政责任的含义,明确了含义,才能去问责。行政责任是政府及其公务员因公共权力、公职身份而对授权者、法律、法规所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具体的制度化、法律化就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道义责任。
(一)政治责任。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中央政府即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以此类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时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这样一来,各级政府在行使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各种事务时,都要承担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也就是说,要为人民服好务,所办的每一件事,符合人民的利益,符合人民的愿望。之所以要这样做,就是因为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产生,行政首长负责组织本届政府,这种政治责任理所当然应该承担。可是,我们有的行政首长一旦被选上,权力自然也赋予了他,一个高素质的行政首长,他会感到这是一种责任。而素质差的呢?他只看重权力,忘记了给他权力的人民,实质上是忘记了自己的政治责任,常常犯凭脑袋发热,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就拿"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来说,本来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应该说是一件好事,没什么可非议的。但是,有的行政首长不根据实际情况,不从实际出发,不听群众意见,甚至是违背群众意愿,单纯为自己树碑,其结果就要负政治责任。
(二)法律责任。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选出的行政首长,权力也就随之赋予了他。权力,在没有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就会出问题。监督靠什么,显然最管用的是法律。所以,同时要赋予行政首长的法律责任。具体要求是依法行政,也就是说,法律责任,主要是用法律来制约政府成员及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行政首长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一切管理制度、一切管理手段、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当然,在现实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有些法律条文难以涵盖新出现的行政事务及其行政活动等,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以制度进行规范。行政机关规范的制度其约束力也是比较强的,很多成熟的法律都是来源于制度的规范。一般来说,绝大多数行政首长的责任意识是很强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随着加入WTO与国际接轨的逐步推进,过去传统行政时期那种权大于法的做法已难演绎下去。但是,也常有典型见之于报端,所以,强调法律责任仍然是加强行政责任的有效措施。
(三)道义责任。行政的道义责任是指政府成员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自己职务时必须承担的道德意义上的责任。政府成员及其公务人员应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及其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反省和悔过。上级政府机关或行政首长要对其进行批评、通报和责难,但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在现实行政管理活动中,这种缺乏道义责任的人还是比较多的。有的不讲职业道德,有的人工作责任心不强,对此,上级行政首长进行批评和处理都是应该的。还有一种情况,有的地方出现工伤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伤亡过多,直接责任人受到法律处分,对处在这个地区的主要行政首长也要给予一定处理,或是批评,或是行政处分,这是道义责任要求这样做的。
二、行政问责的基本功能
实施行政问责的目的在于:约束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监控行政权力运行效益,防止和纠正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偏误与紊乱,解决代议制民主政治中"少数人行使管理权与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实现"之间的矛盾,做到"有权必有责, 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具体来讲,行政问责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惩罚和教育功能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追究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它不仅包含着道义上的谴责,而且通过强制责任主体--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行政公务人员承担某种不利后果,使责任人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
行政问责制度的教育功能主要是在归责过程中实现的。在具体的归责过程中,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是否负有相关的行政法律义务以及其行为是否与法定义务相违背,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行为主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使行政主体明确合法行政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并从中吸取教训,避免违法行政行为的再次发生。规定和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不仅可以教育违法者本人,而且可以教育其他行政主体,使其引以为戒,更加自觉地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
(二)安抚和补救功能
违法行政行为往往会给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使其对责任人或其所在的行政机关产生不满甚至报复心理。国家依法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受害者在心理上就会得到不同程度的满足,从而化解怨气,打消报复的念头,因而有利于政治和社会的稳定。
设立行政问责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行政者的法律责任,不仅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或精神上得到安抚,而且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消违法、纠正不当、返还权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使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一般来讲,刑事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行政责任既可以表现为惩罚性责任,也可以表现为补偿性责任。
(三)警示和预防功能
在现实生活中,因实施违法行政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只是少数。然而,行政问责的作用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而是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也就是说,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责任者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具有警示和预防功能。
警示和预防是行政问责制度对其他行政主体或行政公务人员的独特功能,其作用机制主要表现为: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各种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自己的法定义务,不断强化责任意识;通过确认和追究违法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使其他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更加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自觉坚持依法行政,有效地避免和减少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各种违法现象。
三、审计能够促使行政问责制度化和经常化
审计的本质是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政府审计,主要职能是监督,即监督国家财政。无论是财务审计、绩效审计,还是综合审计、管理决策审计等,都是对国家财政从不同角度实施的监督。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监督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中外审计的起源和发展历程也充分表明,没有离开国家财政监督而建立的国家审计制度。所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对国家财政和公共资金配置的决策权与执行权的监督。一般而言,权力包括人权、物权和财权,其中物权和财权即公共资源的配置权与审计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经济腐败作为公共权力的变异现象,在根本上要在权力系统内部的矛盾运动中加以解决,审计监督作为公共权力的制约力量,在遏制权力的经济腐败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
审计监督具有综合性、独立性和专职性,即审计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进行综合性专门监督,对经济行为尤其是经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作出评价和鉴证。这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基本权力和对审计机关的基本要求,也是审计机关行使法定职责的基本前提。因此,对国家审计而言,每一个审计项目都是在对权力实施制约和监督,即对公共资金的筹集权、管理权、分配权、使用权的制约和监督;审计过程是对权力是否滥用的确认和纠偏;审计建议是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的各个环节确保能严格依法;移送审计线索则是审计对权力制约和监督作用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
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设监督机构,依据《宪法》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是维护国家所确定的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宏观监督。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过程中,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机关以自身具备的专业特长、职能优势和客观公正性、独立性等特点,在维护财经纪律方面发挥关键性作用。
在现行体制下,如行政部门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权力过大,不仅拥有对人、财、物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且拥有监督检查权;不仅掌管着巨额财政资金,而且使用着巨额财政资金。这些资金管理、配置和使用得如何,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如果这些部门对国家资源的配置合法合理,就会造福于国家和人民,反之则贻害无穷。放松对权力的监督,就为一些违法乱纪行为提供机会。要防止错用、滥用权力现象的频频发生,审计机关首先要抓住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也就是掌握财和物决策、执行、监督权较为集中的领域和部门;其次要抓住重点资金重点内容,尤其是预算资金的审计;其三要抓住权力的重要环节,如决策环节、执行环节等进行审计。近几年投资审计表明,我国的投资绩效很不明显,存在着不少触目惊心的工程质量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缺乏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从而导致投资盲目、轻率决策的巨额工程层出不穷,不少违背产业结构、脱离实际的所谓"政绩工程"、"形象工程"造成了惊人的浪费。治理的重点就是要抓住投资决策、投资管理、资金的使用、投资效果等环节,通过审计来逐步解决投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权力滥用和权力失控问题。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掌握一定权力,是党和政府意志、政策、法纪法规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其行为和执政情况直接影响到党的威信和政府的形象,也直接影响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审计通过对财政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审计检查,可以量化领导干部的政绩,剔除虚假水分,查清或发现较隐蔽的经济问题,给以客观公正的评价,审计结果被组织部门作为考察和任用干部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将行政问责制度化、经常化的制度措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全面实行,使审计监督手段运用到干部监督领域,进而形成了纪律监督、组织考察和审计监督相结合的新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新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实现了部门职能互补,在工作上各司其责,相互协调,强化了对权力的监督力度。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推动审计机关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法制化和规范化进程,促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操作规范,完善责任评价体系,进一步扩大经济责任审计的试点范围,促使各级党委、政府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及政法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成果的运用,将此项工作推向一个新阶段,使其真正成为对领导干部实施监督的有效机制。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问责,都是出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浪费,引起了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有关部门回过头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一种事后的惩戒活动。而审计监督不同于其他部门的监督,具有综合性、独立性和专职性等特点,其基本职能在于通过对政府部门和政府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其责任履行情况作出评价,对存在的不合法、不合规及不符合委托人要求的行为进行报告、纠正或制裁,同时提出改进的建议,由此来加强和改进政府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审计监督应该是行政问责的一个重要环节,能够及时发现和揭露重大违法乱纪行为,特别是苗头性和倾向性的问题,为行政问责制度化和经常化创造条件,能够很好地发挥预警和防范的作用。
四、审计在行政问责体系中发挥作用不明显的原因剖析
新中国审计成立20年来,在维护财经纪律,服务宏观调控,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十分显著的功效,不仅为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而且也为审计事业自身赢得了社会广泛的尊重,确立了重要的地位。但是,在当前新的形势下,审计在行政问责体系中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发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的审计体制严重制约审计的问责能力
在建立国家审计体制的初期,我国选择了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型审计模式。这种审计体制的特点为:一是审计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是属于某一个政府行政机构。二是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政府财政工作的检查之中。三是行政型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往往在宪法或有关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对一般的被审计单位而言,这种审计体制仍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独立性不如立法型和司法型体制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弊端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在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没有司法职能和司法权力,对审计结果的处理只能移交相应的检察或司法部门。没有审计结果的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权意味着不能对审出的任何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审出了问题也已交给相应的处理部门,但最后却是不了了之,结果自然是审计机关"得罪"了人却没能为国家赢得任何利益,还会打击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在具有"内部审计"色彩的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组成部分去监督执行机关自身,力度必定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政府某些活动有悖于法律或在行政活动中存在短期行为,或者发生区域利益、部门单位利益冲突时,尤其会影响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而独立性是审计的"生命线",没有独立性,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监督便无从谈起,审计重要作用的发挥则属奢望。当人事和财权仰赖于地方政府而又要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其手中权力的时候,审计的独立性和监督的效果不免打折扣。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基层审计机关经常容易遇到"以权力压审计"的情况。在一些地方,一个问题涉及政府或市长、县长,弄不好就不了了之。地方审计要动真格的,难免出现"自打嘴巴"局面。
(二)现行的审计报告制度使审计缺乏问责的"后台"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高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国家审计同时为政府和人大服务。我国的人大和政府都重视审计监督工作,双方对审计的要求在总的原则上是相同的,但两者对审计监督的定位却有着显著的区别。政府要求的审计是内部审计,通过审计来检查和发现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与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此来了解问题和掌握情况,以便更有效地进行行政控制和管理。人大要求的审计是外部审计,通过审计监督来了解和监察政府在财政预算的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情况和所存在的问题,用以全面评价政府对人大所承担的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按照《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的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规定"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这样,审计结果的公告权并不是完全在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作为政府一个职能部门,按照规定,每年受政府委托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这为各级人大了解、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创造了条件。但在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汇报给人大前,审计结果已经报告给政府并已经通过了政府的"审计",提交人大的审计报告已是审计的第二手资料,是通过政府先过目和修改后的东西。由于审计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地涉及政府及政府首长的财政责任和行为,许多重大问题特别是那些与政府或政府首长有直接关系的问题难免得以掩盖,就是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也难以对外都披露。由于"同级审"所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在提交人大前经政府的把关,许多披露的问题属"自我检查", 故问题披露的深度和解决问题的力度是有限的。虽然有些地方人大也要求审计直接报告,但审计对报告的内容也是有选择的。一些没有先给政府通报的问题是难以直接披露的。这样对审计机关来说,尽管它拥有监督资源,但却因缺乏权力"后台"而难以发挥资源的最大效应,很多问题往往已经发现却无法报告给人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谈不上解决这些问题。在地方这种情况尤其严重。
(三)传统文化的影响使审计问责可能孤掌难鸣
权力腐败与我国传统文化密切相关。我国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学宣传礼治与社会等级,我国素有"学而优则仕"的传统,崇尚"官本位"。人们热衷权力,尊重权力,敬畏权力。"权力至上"思想严重,传统文化中缺乏法制思想,因此往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对权力监督弱化。另外,我国传统文化中,道教和佛教的影响也较大,道教和佛教是阴柔的文化,逃避现实是他们的共同点。在其影响下,人们向往与世无争的生活,缺乏进取和改革精神,往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社会,培养了人们遇事忍耐的性格,缺乏对权力监督的积极性。计划经济是"人治经济"、"官僚主义经济",崇尚集权和个人崇拜,目前计划经济的遗毒依然存在,人们缺乏挑战权力的勇气。我国官员任命体制中"能上不能下"的思想阻碍了官员问责制度的扩展。在这种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下,审计问责可能孤掌难鸣。
(四)问责机制缺失,司法未及时跟进,审计很难问责
审计结果公告后,类似"审计风暴不了了之,条条大鱼安然无恙"的报道多次出现在媒体中,问责制度仅仅停留在安全事故问责的状态下,决策问责制度好像离人们还非常遥远。"决策失误"决不能成为国家资金白白损失的借口,一项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数额巨大。所以,必须追究"失误者"的责任。"审计风暴"之后,迄今无官员主动辞职,媒体呼吁"四不放过"的呼声高涨,没有一个高官站出来承担责任。审计"风暴"让我们看到了官员问责制的缺失和漏洞。在审计报告中,有不少"屡审屡犯"的例子,问责制度缺失难逃干系。审计机关提供了线索,司法监督应及时跟进,否则,审计制约权力前功尽弃。
(五)人大的权力监督弱化,使审计问责很难取得实效。
人大监督的积极性不够,目前一些人大代表受聘监督、应邀监督一些部门,然后由媒体宣传,为一些部门"贴金"。人大代表不是主动去代表人民利益真正实施监督,模糊了监督与被监督者的地位,使人大代表的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一个具有高度政治文明的国家,需要的并不是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而是"人大主动对政府进行监督"。寄希望于政府"自觉",这不应是人大监督的应有姿态。审计风暴后,人大的质询权、罢免权、预算监督权、特别问题调查程序并没有发挥作用。
五、创新问责机制,确保问责发挥应有的作用
审计机关作为行政问责的重要环节,只公布审计结果并不够,还要对审计出的问题按照《审计法》的规定进行纠正或制裁,同时提出改进的建议。而有关方面则不妨以审计结果公布为突破口,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部门单位有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人进行行政问责,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为此,我们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实现问责三大转型,增强问责的威慑力
1、从行政问责转向法律问责。相对于法律问责,行政问责带有太多的弹性或不确定性,容易留有操纵空间。法律追究一般要坚持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具有直接的目标性,并且给当事人带来的惩罚力度要高于行政问责,可以弥补行政追究的空当与不足。加大法律事后惩戒在审计中的介入,能够起到足够的事前威慑作用。
2、从组织问责走向个人问责。在审计报告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某某行政部门挪用资金、违规收费"等等。尽管近年来对于个人责任追究的数量在提升,但质量却未有突破--相对动辄数以亿计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一两百人受到追惩远远不够。同时,这些行为虽然从形式上讲是带有组织性、系统性的预谋行为,但实施者是一个个具体的人。实施全面问责一个最起码的必要条件,就是"法无例外",即应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确保所有相关责任人都受到应有惩处,避免责任追究中"追下不追上",追执行者不追决策者,追当事人不追管理者,乃至"丢卒保帅"现象。具体化的个人问责效果,大而全的组织问责无法替代。
3、从行为问责到后果问责的突破。用公款炒股、考试费不上缴,不过是"行为过错、影响不好",但按照后果论,其巨大财政款项挪用甚至"失踪",已经深刻危害到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政府运作的有效性,更带来各要害部门违纪违法行为的普遍存在。行为问责与后果问责两者之间,存在一种递进关系。行为问责是前提和基础,是追究责任的一种快速反应方式,而后果问责为进一步的纪律追究和法律追究扫清障碍。从行政问责转向法律问责,是问责程度的加深;从组织问责走向个人问责,是问责范围的扩大;行为问责到后果问责的突破,则是问责效率的提升。扭转"审计悖论"需实现问责三大转型,才可能扭转目前审计与问责脱节的困境。
(二)创建联动机制,增强审计问责能力
我国的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审计机关行使处理处罚权这一问题目前并未取得共识。一种观点认为,审计行使的是监督权而不是管理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当前审计机关拥有的系列权限中,只有审计处理处罚权才能真正强化审计机关的权威性。笔者认为,审计行使的是监督权而不是管理权,审计机关应仅有检查权、报告权、处理处罚建议权。国家审计没有问责的权力,缺乏相应强有力的督促整改制度和惩戒制度,审计风暴虽然年年刮,违规不改现象却依然存在。实现国家治理的途径很多,但现实的中国,明确责任,进而落实责任,是国家治理的关键所在。
从目前我国高官问责的实践而言,审计问责有其法制基础和社会基础。推动和建设高官审计问责制度,已成为彰显中央政府权威、铲除腐败决心、保障社会稳定的风向标。国家或地方的审计虽说是宪政制度安排,但它毕竟属于整个宪政制度框架内监督制度中的一道事后监督的具体环节,没有宪政制度框架内的其他制度安排(包括干部人事制度)和相关的监督制度安排相匹配,违规违法所需支付的代价成本极小。问题的关键在于审计结论应在各级党委人大的用人决策中有所体现,应当影响到每个被审计者的职务升迁和奖惩。在对审计出的问题严肃查处方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其实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各级人大每年要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计,可以要求对前一年审计出来的问题的处理情况作为报告的内容之一,要报告有关问题是否查清,有关责任人是否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要积极探索,改进方式,增强对责任官员问责的压力和威慑氛围。比如:建立人大和审计、纪检机关的"互动"网络,形成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合力;通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让一个违反法律的责任人漏网,不搞"下不为例",实现惩前毖后的目的;畅通代表和群众参与渠道,广泛征求他们的意见建议,提高审计问责的实效,还可实行上下联动,各级人大协同进行,监督那些有疏忽、失职、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官员受应有的惩戒等等。
(三)人大适时启动问责程序,确保问责效果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各级人大还肩负着宪法赋予的"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权力。对于审计出来的问题,人大应当适时启动问责机制,监督有关部门整改到位,并要求负责的官员做出交代。另外,由人大来启动问责程序,还是保证问责机制沿着法治轨道健康发展,防止陷入人治误区的保证。根据审计"清单"启动问责机制,人大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积极的作为:
1、行使预算监督权力。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部门预算和零基预算等制度对于提高政府依法理财水平,防范财经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人大有权运用视察、评议、执法检查以及批准或否决政府预决算报告等手段,监督政府各部门,特别是那些"屡审屡犯"的部门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严肃和规范财经纪律,真正把上述制度落到实处。
2、行使质询权力。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而不是常委们所说的"建议"这些部门的领导"要有认识,要表个态"。
3、行使特别问题调查权力。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对于某些问题,可以组织专门的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且根据特别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通报批评、决定决议,限期整改到位。
4、行使免职权力。人大可以代行对国家机关部分领导人的人事任免权。对敷衍塞责、不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建议、意见或决议、决定,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某些"公仆",人大可建议政府责令其引咎辞职,或批准政府提请的免职请求,或直接罢免令其"下课",从而警醒和鞭策更多的政府官员,培养领导干部对自己手中权力和国家法律的敬畏,使问责更有力度。
主要参考文献:
1、马怀德 "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问责制、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的责任
2、陈平 审计改革的法律思考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006-07-22 15:09:00
3、毕舸 审计问责体系需实现三大转型 来源:新京报
4、任鹏飞 蔡金曼 审计问责应走出"屡审屡犯"怪圈 新华网
5、彭莹 从严治政健全有中国特色的问责制度 瞭望网络版 2006-09-12 11:03:57
6、胡果文 行政问责制建设责任政府的制度安排 《文汇报》
7、韩剑琴 行政问责制 《探索与争鸣》2004年第08期
8、谭国太 行政首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重庆行政 200403
9、《过错追究:推进"责任政府"催化剂》,[N].《人民日报》,2004年08月31日,第二版
10、孟祥科:《我国问责制运行机制初探》,[EB/OL].燕南学术网,www.yannan.cn
以审计为突破口落实行政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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