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论宗教宽容(上)


 

 

 

洛克论宗教宽容

 (刊于《北京大学学报》,2008,4)

 

约翰·洛克发表于1689年的《论宗教宽容》,是现代西方政治处理宗教问题的理论基础。对于这篇并没有多么艰深的重要文献,历代评价一直比较明确,即认为它从理论上论证了宗教分离的方式,以此避免将宗教争论演化为暴力冲突或政治迫害。

不过,20世纪40年代,洛克的后人公布了洛克的大量遗稿,即著名的“拉乌雷斯档案”,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评价洛克的思想,特别是他的宗教思想。拉乌雷斯档案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洛克早年的若干篇短文,其中有两篇,现在一般被称为“两篇政府短论”,明确反对宗教宽容,和后期洛克的主张完全相反。那么,从反对宽容的早年洛克,到主张宽容的成熟洛克之间,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我们到底该如何来理解他的宗教宽容理论呢?

本文将洛克前后期对宽容问题的论述放在英国的政治背景之下,试图证明,1、洛克前后期的主张虽然不同,但其基本理论出发点并没有大的变化;2、这种表面的不同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洛克的宗教宽容是新教教派之间的一种宽容,是针对斯图亚特王朝后期具体政治状况的一种主张。

 

一、宗教宽容与英国政治

从新教改革开始,宗教冲突就成为欧洲政治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欧洲大陆爆发了极为惨烈的宗教战争。西班牙国王以捍卫天主教的名义到处挑衅新教国家,法国天主教对胡格诺派血腥镇压,还有旷日持久、很多国家卷入的三十年战争。冲突不仅发生在天主教与新教国家之间,而且也发生在新教的不同派别之间。路德宗对再洗派等异端教派的残酷镇压,丝毫不比天主教对他们的镇压手软,甚至更加残酷。[1]至少在政治实践上,新兴的教派既不主张政教分离,更不认同宗教宽容。一个虔诚的教徒,当然愿意通过政治势力传统自己的信仰,而不会允许他认为荒谬的教派的存在。由于新教的出现,整个欧洲失去了统一的教会和统一的信仰,迅速分裂成有着各自宗教认同的民族国家,并且因为宗教的原因而不断发生国内国外的流血冲突。新教为欧洲基督教带来的不是和平与宽容,而是战争和冲突。

远离欧洲大陆的英国本来相对平静,在路德改革初期,亨利八世还是天主教的坚决捍卫者。但由于亨利八世的离婚等一系列问题,英国与天主教廷发生了冲突,并导致了圣公会的成立。圣公会虽然名义上是新教教派,却是新教当中最像天主教的。它与天主教的对立,更多是政治上的,而不是教义上的。圣公会的这种含糊地位,将是后来英国宗教问题的一个原因。

亨利八世本人在天主教和新教之间摇摆不定,但他的儿子爱德华六世却以强硬手段推行新教,将圣公会充分加尔文主义化,并残酷打击天主教势力;而玛丽一世却反过来,试图恢复天主教在英国的统治,反而血腥镇压被爱德华培养起来的新教。伊丽莎白一世则在新教的基础上实行相对折中的政策,缓解了,但并未彻底解决国内的宗教冲突。在这期间,更激进的清教徒在英国也产生并成长起来。斯图亚特王朝开始时,詹姆斯一世进一步强化了新教力量。但查理一世就更加强调圣公会的仪式,甚至还娶了天主教徒为妻。宗教问题是英国内战的诸多原因之一。

查理二世复辟后,其宗教态度更加含糊。他虽然一开始就主张宗教宽容,但那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天主教的。他私下甚至和法王路易十四秘密媾和,图谋在英国恢复天主教的统治。国王与莎弗茨伯利伯爵最终反目,这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查理二世统治期间,宗教宽容问题一直是个重要问题,国王、议会、民众,和思想界都非常关心。表面上,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是否应该实行宗教宽容,但实质上是,是否允许天主教参与英国政治。到查理二世统治后期,继承人问题成为一个焦点。莎弗茨伯利拥护查理二世的儿子、新教徒蒙茂斯(Monmouth)公爵,而查理二世却更想让自己的弟弟、天主教徒约克公爵即位。莎弗茨伯利组织了辉格党,积极阻止约克公爵即位,失败后遭到流放,于1683年死在荷兰,洛克也到了荷兰。1685年,查理二世皈依天主教后去世。约克公爵即位,即詹姆斯二世,他迅速平息了蒙茂斯公爵的叛乱,颁布宗教宽容的法令,主张对天主教徒和新教异端都平等相待,裁撤仍然处罚宗教异端的法官,而这些都遭到了很多大臣的反对。就在他即位的那年,法王路易十四废除了主张宽容新教徒的南特敕令,使宗教迫害又成为整个欧洲担心的一件事情。1688年,詹姆斯二世生下一子,新教徒担心天主教王朝由此会持续下去,于是发动了光荣革命,从荷兰迎立詹姆斯二世的女儿玛丽及其夫威廉。

光荣革命后,议会获得了更大的权利,宗教问题也逐渐得到了解决。1689年的《宽容法案》(Act of Toleration)规定,除去天主教徒外,所有的异端教派享有信仰自由,以酬答他们在光荣革命期间对詹姆斯二世的拒绝。1701年的《安顿法案》(Act of Settlement)规定,天主教徒及其配偶都不准继承英国王位。玛丽女王和威廉三世相继去世后,詹姆斯二世的新教徒女儿安娜即位;1714年,安娜女王去世,依照继承顺序排第52位的乔治即位,因为按照《安顿法案》,他是继承人中顺序最靠前的新教徒。英国王位从此转入汉诺威王朝的手中,而天主教的问题也得到了彻底的解决。

 

二、宗教不宽容的理论基础

洛克对宽容问题的几次论述,就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其具体的政治目的,是将天主教势力驱逐出英国政治舞台。虽然洛克早期反对宽容,但他的这一政治立场始终没有改变过,宽容与否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不同手段而已。洛克和白格肖、爱德华兹、普洛斯特等多数论敌之间的分歧,也不在于是否应该驱逐天主教,而在于应该以怎样的方式维护新教英国的政治稳定。

洛克的《第一篇政府短论》写于1661年,是对白戈肖(Edward Bagshaw)于1660年出版的小册子《宗教崇拜中无关紧要的事情的大问题》(The Great Question Concerning Things Indifferent in Religious Worship)的回应,抬头是:“问:行政长官能否合法地发布和决定宗教崇拜中无关紧要的事?”大约一年之后,洛克又用拉丁文写了《第二篇政府短论》,抬头是:“行政长官是否可以把无关紧要的事放进神圣崇拜的典礼中并发布给人民?是。”

两篇《政府短论》回答的是同一个问题:行政长官是否有权干涉宗教活动中“无关紧要”(indifferent)的事。《第一篇政府短论》出于论战的目的,所以并不系统。但《第二篇政府短论》就写得更从容些,因而也能帮助我们更系统地看到洛克的思考理路。他在其中解释说,所谓“无关紧要的事”,就是在道德上无所谓好坏的事。而道德的善恶是自然法的范畴,无关紧要的事,就是自然法中没有规定的事。[2](P62)

在《第二篇政府短论》的中间部分,洛克给出了他关于法律的一个分类,可以看作全篇讨论的思想框架。他列出了四类法律:1、神法,或道德法;2、政治法,或人法;3、兄弟法,或慈爱法;4、修行法,或私人法。这个法律结构无疑与阿奎那以来的神法-自然法-人法的结构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正如洛克自己所说的,这毕竟是他新创造的一种法律区分方式。[2](P63)

首先,神法是上帝制定的法律,规定了人的生活规则和模式。神法可以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自然法是通过“自然之光”,即人的自然能力,颁布给人的,实在法是通过启示颁布的,如摩西十诫。洛克认为这两者都是道德法,而且其内容完全一样,区别只是颁布的方法不同。一切善恶原则都来自于神法。凡是神法所没有规定的,都是“无关紧要的事”(indifferent things)。

人法是掌权的人制定的法律。不仅国王对臣民,而且主人对奴隶、父母对孩子,以及所有在上者对在下者制定的法律,都属于人法。人法所应当管辖的,就是那些“无关紧要的事”,是高一级法律(即神法)未能规定的行为。当然,国家也可以禁止偷盗、鼓励慈善等,但这只不过是在执行神法而已。只有神法所未曾规定的内容,上帝才托付给人间的权威根据情况作出规定。

而兄弟法,即社会组织,特别是各个教会中的法,则规定神法和人法都未曾规定的内容。教会中的一个兄弟本来并不比别人有更大的权威(不像人法的制定者那样),但是为了教会的秩序,可以规定让别的教徒放弃某些本来合法的自由,使得某些在别处完全是合法的事情,在教会里就成为不能做的事,比如不准吃某种东西,不准穿某种衣服。

最后一种私人法,是指某个人对自己制定的一种法,还有人对上帝发的誓,私人之间许的诺等等。

洛克随后指出了这个法律框架中的几个原则:1、在这几类法律中,真正能约束人的内在良知的,只有神法,而其他所有法律,都建立在神法的基础上。2、除去神法之外,其他所有法律所涉及的都是无关紧要的事,都只是为了一时一地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这些法律的存在,并不改变那些事情“无关紧要”的本质。3、这四种法律的地位是逐层下降的,低级法必须服从于高级法,不能违背高级法。4、只有高级法中无关紧要的事,才是低级法规定的内容。

从这样一种法律框架,我们也就很容易明白洛克反对宗教宽容的理由了。由于人法是高于兄弟法的,在神法未曾规定的任何无关紧要的事情上,国家都有更大的优先权和主动权,所以教会只能在遵守人法的前提下,对于国家法律未作规定的事情,作出自己的规定。[2]

洛克认为应该由国家干涉的,并不是每个基督徒的灵魂中的宗教崇拜。因为,这种针对上帝的内在德性,无论是对上帝的爱、敬、畏、信等等,都是上帝对人直接提出的要求,是宗教的本质和灵魂,属于神法的内容,完全是沉默的和隐秘的,是人眼观察不到的,不仅是人法所不应该管辖,也无力触及的的。即使是外在的宗教崇拜,只要是神法所普遍要求的,是内在崇拜必须的表达方式,包括祈祷、感恩、唱圣歌、参加宗教仪式等等,国家政权也不得干涉,因为这些同样是神法的范畴。这两个方面,分别是自然法和实在法所规定的。

不过,这些明确规定的外在表达方式不是抽象的,而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完成,要有具体的程序和方式。但对于这些,上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把它们交给了行政长官来规定,于是,国家法律有权管理教会,可以修改、废除、更新,或根据任何具体情况作出自己认为最合适的规定。而在人法作出了这些规定之后,余下的一些细节,则可以由国家统治下的教会再来作更具体的规定,但前提是,不能与国家已经作出的那些规定相违背。[3]

洛克的这个法律结构,以及相应的宗教主张,体现了这么几个基本特征:

1、其对神法和自然法的理解有极为浓重的道德色彩。神法是道德法,而自然法是神法的主要部分,这是继承了传统的自然法观念,与霍布斯对自然法的理解相去甚远。在洛克的全部思想历程中,如何理解自然法构成了一个最基本的张力。[4]但他关于自然法的基本概念始终没有变化。无论在较早的《论自然法》中,在中期的《人类理解论》中,还是在去世之前写的《保罗书信诠释》中,他都坚持把自然法看作神法的一部分,并且其根本内容是道德法。

2、洛克和很多新教思想家一样,把宗教仪式当作内在信仰的表达方式。在他看来,宗教信仰根本上是内心的事,虽然必须通过某些外在的仪式表达出来,但这些仪式都是相对次要的。于是,宗教就包含了内在信仰-必要的仪式-对仪式的无关紧要的规定这三个层次,这三者的重要性是逐层递减的。

3、正是因为内在信仰高于外在仪式,而内在信仰是由上帝规定的,所以教会作为人间的一个信仰组织,不仅并不等同于上帝的代理人,而且其地位比政府还要低,只是国家之下附属性的一个机构。于是形成了上帝-国家-教会-个人这样的四重结构。

4、由这个四重结构可以推导出,至少在这个时期的洛克,根本没有后来人们认为他倡导的两种观念:政教分离和个人权利。他并不认为政府不能管理宗教事务,只不过,政府和教会一样不能插手上帝的事务;他也不认为个人的权利高于一切,因为个人在这个结构中处于最低的位置,只对前三种法律未曾规定的事情有权决定。

《第二篇政府短论》中的这个法律框架,洛克一生都没有放弃。在1689年出版的《人类理解论》中,洛克再次讲到了这个法律框架,只是在具体说法上略有变化。[5]对宗教的宽容与不宽容,都要放在这个框架之中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