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购物欺诈之风---中国邮政是帮凶!
文/樊涛
全国首例起诉邮政快递协助电视购物虚假宣传达到购物欺诈的案例,已经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面是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曾令银
男,1951年5月16日生,男、汉族、住昆明市江岸上区一期17幛1单元601号。
电话:0871-8017693;13529167162
被告:云南省邮政速递公司
法定代表:李永康,总经理
地址:昆明市关上关兴路225号云南省邮政管理局
邮编:650200传真:0871—7010711电话:0871-7195911
第三人(邮寄人):天创物流部速递局
收寄邮局:保定市邮政快递营部
接收邮局:昆明速递邮件处理中心二分支代收货款投递站
货号:EC362408892CN
邮寄业务人:EC9033
联系电话:010-80950339;010-80951581
商品名称:SJ订单号:39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规范业务,依法经营,承担“代收货款”及“霸王条款”的民事责任。
2、 判令被告退赔非法收取的“代收货款”1380元。
3、 判令被告因非法扩大经营范围、逃避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交通费等支出,支付抚慰金1000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曾令银是电视购物众多受害消费者之一。
原告近期从电视卫视台播放的电视购物广告里订购了一部价格1380元的三星手机(含邮寄费)。2008年9月3日,昆明速递邮件处理中心二分支代收货款投递站的速递员将手机送货上门时,原告提出先看货再付款的要求,遭到了速递员的拒绝,速递员要求原告先付购货款后才能打开包裹,原告心想应该不会有问题,于是就交了购货款共计1380元。随后,当着速递员的面打开包裹,里面竟是一部“众一”的劣质手机。原告当即要求速递员退还手机款,速递员却说速递部门只负责邮寄和代收货款,不负责所邮寄东西的质量和真假,所购商品出现问题应该找销售商。
昆明速递邮件处理中心二分支代收货款投递站属于云南邮政速递昆明分公司,是被告分支机构管理的下属“代收货款投递站”,无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因而被告云南省邮政速递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只负责邮寄,那只能收取邮寄费,无而权代收货款。如果代收货款,也就扮演了购物广告销售商的角色,就必须对货物的真实性负责。快递公司要求原告先付购货款(货款饱含邮寄费),“代收货款”之后才能打开包裹验货,实际上充当了骗子的帮凶,属于非法无权“代收款”行为,而被告实际收取,本质上已经构成骗子虚假电视购物广告诈骗的实际代理人。在本案中,原告直接面对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视购物诈骗是通过被告最后完成了,被告充当了其诈骗步骤最关键的一环,利用的正是原告对国家邮政的信任。试想,如果没有被告的参与,电视购物的诈骗活动如何能够成功?被告作为国家的邮政公司,邮递是其正常业务范畴,只能收取“邮寄费”,但被告却扩大业务范围,实行“代收款”业务而不承担“联营”责任,并且推卸责任,已经构成民事商业合谋欺诈的关键环节-------如果法院不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助纣为虐,助长欺诈行骗之风,对国家邮政的信誉带来伤害。
被告作为“国家邮政”专营企业,成立所谓“代收货款投递站”,于法无据,并且事实上已经成为骗子实现诈骗的工具,必须进行整改。被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之霸王条款:说明:“1、收取邮件时,请先付款。2、邮局只负责邮件及收款。3、质量、规格及退换货事宜,请与销售公司联系”--------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无效的“霸王条款”。
而另一方面,被告快递员口头或者“提示”要求原告先付购货款,才能“打开包裹”验货的方式是对消费者原告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认为不负责所邮寄东西的质量和真假,那么退赔所收货款就是被告的义务------权利和责任对等,没有责任自然就不具备“收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无权“代收”,依法应当退赔所收取原告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消法”,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人民法院审理公断,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原告:曾令银(签名)
2008年10月27日
电视购物欺诈之风---中国邮政是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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