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7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当代首创)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当代首创)7

价值中国环球资讯网 专栏作家陈绪国著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辞条6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社会主义国家初期阶段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种逆向选择方式,即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同时并存的二元化、“一物二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并立、混合的土地物权制度。

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实行的是完全的计划经济模式,土地不作为商品交换的对象来对待,也没有区分全民公有制与集体公有制两者之间的不同性质的含义,长期存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政策得不到合理解决。实行计划经济以后,一旦土地作为商品交换的对象来对待,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弊端就显露无遗。

根据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自命名)解释:“当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始终掌握在国家机构手里时,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土地所有权制度逆向选择的结果,使得整个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相当紊乱:土地主权归属界限不清,土地具体地域所有权归属界限不清,土地拥有者的“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界限不清,而且,“集体”一词中的城市集体与农村集体模糊不清,国家专控与非专控土地类资源如何配置模糊不清,城市拆迁征收土地与农村征收土地如何平等补偿模糊不清。在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双管齐下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上,出现了所谓的“集体所有权”与“家庭个人所有权”二元化,“集体所有权”与使用权二元化,土地所有权法律解释上的二元化。其结果,实际上,土地所有权由单项选择演变为多项选择,成为逆向选择,将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土地管领统辖权当成了土地所有权,并使其负面影响不断扩大。

中国农村的集体,在计划经济时期,城镇郊区以外的分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建制,城镇郊区农村分为镇、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四级;在市场经济时期,农村撤社建乡以后,分为乡(镇)、行政村、组三级建制,个别地方保留了片区建制。片区级别相当于原来的人民公社建制,乡或镇相当于原来的区级建制,村相当于原来的生产大队建制,组相当于原来的生产队建制。

由农村集体建制的设立、管辖,可以看出,农村集体不是单一的建制,这为农村土地的确权带来困难。因此,宪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在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后,农村土地使用权以家庭个人为主体,集体一般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也无收租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成为名义权、虚无权。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巨大空间。

城镇化、工业化建设征收农村土地时,农民在谈判土地转让时无力维权,乡镇、村、组以集体的名义截留农民土地补偿款现象比较普遍。县(市、区)、乡镇、村、组官员官商勾结,层层勾结,以权谋私、以地谋私的贪腐作风不断蔓延。许多贪官利用权力,攫取了巨额财富而得不到原罪追究,而逍遥法外。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将“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演变为“种地得地,种田得田”,甚至演变为“不种瓜得地,不种豆得田”,缺乏基本的逻辑思维、逻辑设计。

物权法的一条公共原理,是“一物一权”法则,即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物权,不能在一物之上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法律条款,将农村居民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权之上,增加了不须有的土地所有权,就是一物二权制。同时,在某些主要法律条款中,限制甚至剥夺了土地拥有者的基本处分权,对于占有、使用和收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削弱、控制、或者限制与剥夺。一物一权制,就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动产所有权);一物二权制,就是“种地得地,种田得田”(不动产所有权);一物多权制,就是“种地得地,种田得田”(不动产所有权)之外,还包括“不种瓜得地,不种豆得田”(不动产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实质上也是一种“公权私化”制度。

农村人民公社合作化时期,土地、农具、种子、牛羊等生产资料均为公共财产,社员们集体劳动,统一分配,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自由出租、买卖土地。这种制度,过去称之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其实,准确地讲,这是一种“准社会主义公有制”。只有国家法人投资并表现为“完全的国家法人股”,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完全归国家即全民所有那样,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尤其是撤社建乡以后,农村集体一般不是经济实体,农村集体的权力是土地统辖权。此时,农村实行的是土地使用权私有制。并且,此时,为适应土地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土地可以自主买卖。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仍然授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集体拥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集体可以自由自主地买卖土地,将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私化为所谓的“集体所有权”,将买卖土地收益私化为集体官员的额外利益,就是和平演变为土地私有化。

俄罗斯、东欧等国家,在社会主义“转制”以后,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他们在宪法、民法、物权法中,去除了概念混淆的“集体所有制”,他们根本不认同农村集体是公有制,而是私有制单位。日本农村也有公社、合作社,全部是作为私有制单位对待,他们的地权,完全是私有权。当然,这些国家的物权法,也是沿袭大陆法系的模式,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形式不尽相同。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造成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之间巨大反差的总根源。

其实,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或是资本主义国家,无论是计划经济社会或是市场经济社会,只有在实施了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以后,才能正确地确认和保护各种组织与个人的土地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厘清、理顺各自的土地权利。市场经济、工业化、城市化国家,严格控制城乡各类土地的买卖行为,防止土地的过度炒作、过度投机和过度利用的行为,这是政府责无旁贷的职责。否则,就会出现房地产泡沫、金融泡沫,就会出现许多土地权力私化、权力腐化现象,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甚至会导致严重的经济危机。

土地所有权的公权与私权矛盾,公法与私法的反差,贯穿在整个文明社会之中。从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都有这样的矛盾与反差。“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土地基本制度的真实写照。德国物权法中,是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的标本,而德国基本法中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随时随地地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日本物权法中,沿袭了德国民法典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的概念,而在行政法中大谈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中国的宪法、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物权法中,一方面授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方面不准集体和个人自由、自主买卖土地,横竖也弄不清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土地权利总是纠缠不清。

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形成制度,以宪法法定的形式散布时,就会形成以母法为中心成扇形扩张到一系列子法中去,迅速地形成法律的连环套,并且使负面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破解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连环套,首要任务是解决母法中的法律条款,并以此为对照,来解决一系列子法中的相关条款。

解决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改革不彻底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完全打破计划经济时期所设立、所沿袭下来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桎梏,按照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原理和市场经济规律来完全、彻底地处理好这一严重的历史问题。

只有土地所有权完全回归到完全的国有制上来,实施土地所有权专属国有化,消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坚定地走土地国有化道路,才能完成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改革的根本任务。

 

中文实名网站:价值中国-环球资讯-陈绪国

http:www.chinavalue.net/218258/Dfault.aspx/

QQ[email protected]

 

  字数:32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