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此文仅供法理研究使用,学习、应用法律,目前仍然以现行法律为主。
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物权法律实务(九)
价值中国环球资讯 专栏作家陈绪国
第八部分 关于“违宪风波”之我见
通过新闻媒体的介绍,笔者有幸了解到关于修改物权法中的一些激烈争辩情况:以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为代表的“反方”,和以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为代表的“正方”,围绕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反宪法”问题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笔者不是专家学者,但也是非常关注修改物权法的一个激进分子。笔者利用业余时间写了60多万字的修改意见。写这些篇文章,可能阻碍了物权法的立法进程。说到此,我还要说一声:对不起,很抱歉。
我的观点,总是直来直去。我今天要讲的话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违宪”之争毫无意义
如果我们用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来衡量一下,巩教授和杨教授,谁是谁非,很难说得清楚。
逻辑学上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是前件为必要条件的假言判断。什么是必要条件?就是说,某条件不出现就一定不能导致某后果;而某条件出现,后果的情况不定: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这个条件就叫做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当前提为真时,后果可能是真的,但不一定是所有的后果全是真的;而前提是假的,后果必然是假的。也就是说,两位教授所提出的前提条件,即八二宪法的质量条件不一定是真的,争论下去都没有多大意义,甚至可以说毫无意义。八二宪法既强调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又同时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至于怎么保护公私财产的细节没有透露,可以见仁见智。
巩先生说物权法的起草者们违反了宪法原则。而从笔者仔细看来,恰恰是宪法隐隐约约地保护了所谓“公有者”集体的不当得利(当然巩教授并不反对保护私人物权),而且是事关土地所有权这样最大宗、最核心的物权。那么,巩教授的说法很值得商榷。杨先生说我们是完全按照宪法“私产保护”原则一本正经地行事的,根本没有违宪。那么,杨先生的做法也很值得商榷。
不管你的说法值得商榷,还是他的做法值得商榷,反正很难判断谁是谁非,不分仲伯。争论赢了不怎么样,争论输了也不怎么样。
巩先生们的着眼点,是要求按照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样式写进物权法,并对于侵犯国家财产的人的违法追究不受时效的限制。但是,国家的财产包括哪些范围,土地所有权是否属于国家的专属财产没有点名,讨论的问题不够深入全面,缺乏说服力。虽然多次上书和联名上书有关部门,最终还是雷声大,雨点少,收效不大。杨先生们的着眼点,是要求按照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精神,利用物权法,以发挥物权法“私法”的特殊作用,着重保护私有财产,并将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财产保护置于平等保护之列。
“违宪”理由不够充分,难以驳倒对方,对方可以对此置之不理。物权法第八次审议,修改了60处,还是照样通过了。杨先生们对于巩先生们作了些许的让步,也增加了几条国家利益方面的内容,但也只是一些点缀,一些抽象的条款。
两派人士都认为土地问题是最大的问题,但都没有正式提出解决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都属于浅尝辄止。甚至连物权法起草班子重要成员,中国人民大学原校长江平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首届院士梁彗星教授等核心成员,在公开的或私下的(如在其物权法著作中)场合,都提到土地所有权问题是最大的问题。真正的问题是什么?如何着手解决这些问题?他们都避而不谈。
什么叫做“维护宪法”?全体公民依照宪法的原则精神来认真执行和遵守是维护宪法,立法、司法机关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立法、执法是维护宪法。从本质上来讲,这些当然是维护宪法的一个普通的层面。最重要的层面,是依据宪法序言(总则)“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主流是好的,但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有些社会矛盾还非常突出,有些社稷民生问题确实需要亟待解决。如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是不能回避的重大的政治、经济问题,也是最大的社会矛盾问题。八二宪法制订时,这些问题由于计划经济时期人民公社公有制,没有完全暴露出来。在废除人民公社制、全国迈向土地市场经济时期,特别是物权法颁布以后,问题暴露得很清楚了。这就要求执政党、立法机关带头将维护宪法的层面,由普通层面推向特殊层面,即从修改宪法入手,立即修改宪法、物权法等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而不是在物权法是否“违宪”问题上争论不休。
二、建议开展“土地所有权真理标准大讨论”,认清什么是“土地私有制”与“土地私有化”
我国在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有必要来一场“土地所有权真理标准的大讨论”,着重对于“集体”、“集体经济”、“集体所有制”的重新认识,着重对于“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用益权”、“土地享用权”、“地产权”、“地产所有权”等土地权利的深刻剖析,着重对于全国城乡各类土地市场管理机制、经济规律的深入研究,着重运用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来指导中国土地改革的具体实践,坚定不移地实施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所有这些,比空泛的“违宪”之争,更有直接的政治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并不排斥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框架下的土地使用权私有制,但必须防止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和私有化
关于什么是集体、集体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特征的问题,本文反复论证过了。还有一个问题,即什么是“土地私有制”或“土地私有化”?
如果将“土地私有制”作个区分,这其中包括了:①“土地使用权私有制”和“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他们并不反对土地使用权私有制,提倡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条件下,保护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样可以做到公私分明,物权公正,容易定分止争。②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是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反对将国家的专属所有权私化为组织或个人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是公私不分、物权不明的产权制度,被人类历史一再证实是极不公正、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
由第①种土地模式,导出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包括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两权分立”,最主要的土地权即土地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国家的,不可能产生土地私有化的结局。
由第②种土地模式,导出了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虚位,可能会产生三种结局:第一类,土地所有权为完全的土地市场化和私有制,就会直接导致土地私有化,例如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私有化那样: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出租和出卖、炒卖土地,将无产者沦为他们奴役、剥削和压迫的工具。第二类,不存在完全的土地市场化和土地私有制,但存在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变为泛私有制的工具时,土地私有化可以局部的形式存在,同时可以为全国的土地私有化开启门路。第三类,不存在完全的土地市场化和土地私有制,但存在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当国家始终如一地严格控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时,土地私有化受到限制,一般不容易发生全国性的土地私有化,但变相的、隐蔽土地私有制仍然是客观存在的。
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相当于第②种第三类模式。这种模式,是优于土地私有化和准土地私有化,但是劣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就是说,他仍然不是人类社会最标准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掩盖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一面,是通过化大公(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为小公(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然后,通过化小公(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为私有(私人的土地所有权)的逐级演变为局部的土地私有化。集体组织私卖、私占和私分土地、私自开发、私自合作开发农村或城市郊区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就是一种局部形式的土地私有化。由此可见,这一种模式,也不能克服土地私有化的弊端,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助长土地私有化。
如果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由全村甚至全乡镇的农民来行使,土地私有化就比较明显;如果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由村、组或乡镇干部来行使,全体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就会转移到少数干部手里,土地私有化为若明若现。要革除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或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唯一正确的选择,就是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道路。简单地讲,就是要全面扩大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同时全面扩大农村集体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实现全国的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两权分立。
有人说,我国不会产生土地私有化。这种说法,是从全国的形势来讲的,但从农村局部的土地私有化的危险性是不能忽视的。这种危险,来源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一天不清除,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危险性就一天也不能排除。说农村存在局部的土地私有化的危险性,是指我国的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包含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成份,只是由于国家政策对于农用土地、住宅土地和建设用地进行了严格控制,才限制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不能公开地全面进行,只能隐蔽地局部地进行。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形态,只要国家的政策和管理方法稍有松懈,土地公有化可以即刻土崩瓦解,土地私有化可以乘虚而入。
社会主义国家的全体公民一定要讲正气、讲学习、讲政治、讲文明,全体干部、全体共产党员一定要、带头讲正气、讲学习、讲政治、讲文明。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的土地国有化原理,是社会主义的指路明灯。现在,有许多人成天埋头日常事务,也有许多人热衷于这样的那样的文凭,而对于学习马克思主义则不感兴趣,甚至有人一再认为马克思主义“过时了”。这样下去是很危险的。许多贪腐分子不学习、不改造,权利为利益集团、为自己、为亲属而谋,一害革命,二害自己,到头来“机关算计太聪明,反误了卿卿性命”。
列宁说,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帝国主义国家利用政治渗透、经济渗透、文化渗透和军事威胁来围剿社会主义,企图让世界人民臣服于他们,当他们的走狗和炮灰。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巨变,再度彰显了干一番社会主义事业实在不容易,保卫社会主义的胜利果实更加不容易。同时,也说明了社会主义制度不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赶不上世界科学发展的潮流,终究会被历史所淘汰。完善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和法制制度,是以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意志而转移的,而不是以少数人的狭隘利益和主观意志而转移的。
2.三大法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程度与土地使用权私有制的对比分析
分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公权私化、土地使用权私有制程度,可以从所有权权能、实际上的私有制程度来辨别,大概情形如下:
将其中的项目分为重度、中度、轻度三个等级,可以分析三大法律不同的特征。
五四宪法: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轻度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轻度土地所有权国有制,轻度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重度土地使用权私有制。
八二宪法: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中度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中度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中度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中度土地使用权私有制。
物权法: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重度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中度土地所有权国有制,重度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中度土地使用权私有制。
如果说,八二宪法是中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分水岭,那么,新土地管理法则是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由沉眠型激活为活跃型的分水岭。
旧土地管理法(1986.6):没有土地流转方面的内容,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处于休眠状态,土地权利寻租活动并不猖獗。
新土地管理法(1988.8):开始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种(第4条),开始允许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第2条),规定采取双重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43条)。新土地管理法是依据1988年4月12日宪法修正案第十条而修改的,并将宪法的内容具体化,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由沉眠型开始激活为活跃型,各种土地寻租活动开始猖獗起来,国家的土地资源不断地受到侵蚀和破坏。
五四宪法颁布期间,是我国从土地私有制向土地公有制过渡阶段,由于中国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农业国,全国的农地改革刚刚完成不久,没有一步到位地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而是采取逐步地将城乡土地收归国有。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所占比重很小。保护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成为主要条款,所谓“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保护农民私人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形式,主要形式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加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加土地使用权两种形式。此后不久,从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到家庭联产责任制、土地承包合同制,都是由土地私有制向土地公有制逐渐改革的过程,破除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五四宪法的效力随之不断减弱,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至人民公社时期减弱至最低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合同承包制将私人的土地使用权逐步地恢复起来,但没有恢复到足够充分的程度。实践证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合同承包制这些土地使用权私有制,是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必要补充,可以调动广大群众的生产积极性,解放农村的生产力。
八二宪法明确了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地位,全部地权的对象,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范围已经缩小,私人的(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不再提起,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缩小。扩大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功劳。八二宪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主要形式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加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加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两种形式。八二宪法是在全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形成的土地制度,仍然不提土地使用权私有制,过分强调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村土地制度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向土地承包合同制改革,以及统分结合的土地制度改革,进一步扩大了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对于“农村土地集体化”的否定形式,也对于八二宪法的条条框框进行了实质上的修正。八二宪法“农村土地集体化”的法律效力,被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单行法所取代。
物权法与上述两部宪法,明显不同的是,由于土地所有权权能由一项扩大为四项,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权能同时扩大。物权法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形式,在八二宪法基础上增加了“土地所有权加土地用益物权”形式,法律的瑕疵相当明显。物权法不公开地提土地使用权私有制,甚至连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这些明显的私人土地使用权也划归集体所有。但是,物权法吸收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呈现开放状态。全国农村的土地,大部分是由私人承包使用的,不是由集体承包使用的。由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进一步由实权成为虚权。
物权法将人民公社时期“三级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激活,并指明三级集体干部代表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这种提法,有可能阻碍私人行使土地使用权,有可能在处分农用土地和处分建设用土地上形成特权。另一方面,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加强了对于集体共有的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程度,就是说,形式上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在扩大,内容上、实质上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的资格被严格限制。
物权法吸收了担保法的经验,规定土地所有权、集体的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使用权“不得抵押”;吸收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列为重点,严格限制耕地等集体共有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吸收了外国物权法地役权、“共有”的经验,以地役权限制集体共有的土地占有权,以土地共有权限制集体的土地使用权(虽然未提“土地共有权”)。
我国土地物权模式,或称土地资源配置模式,应当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共有权”,或者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正如八二宪法起草班子某些人所说的“土地总不是人去种的吗?”是的,同样是种地,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前提下的种地,与在土地所有权集体化前提下的种地,肯定是不一样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物权主体与客体最清晰的,国家、集体、私人的土地权利恰到好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定后,最佳搭档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私人的土地使用权”,不是“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将集体的土地经营管理权或土地统辖权上升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法律的一大通病。
3.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会酿成局部的或隐形的土地私有化
《南都周刊》记者采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文显,指出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许多弊端,从中不难看出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的严重弊端,存在局部或隐形的土地私有化(载《南都周刊》2007年6月22日总第130期A10版:司法改革引领中国前进)。以下是对话的部分内容:
南都周刊:在中国的土地拆迁案件中,民告官这种情况胜诉率不高,请问难度在什么地方?
张文显:难度包括很多因素。其中之一是,我们国家有关土地的政策、法律还不完善,缺乏透明度、可操作性。现在,我们国家有两种土地所有制,一种是国家所有制,一种是集体所有制。但是,这个集体,是以县为单位?还是以乡镇为单位?还是以自然村为单位?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在这种模糊的概念之下,什么叫合理征用,什么叫侵权,很难说清楚。一些人就是利用政策和法律上这种模糊坑害老百姓。大部分的违法征用,都发生集体所有制土地上。另一个因素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不能直接买卖,不能直接与商人等价交换,而必须先由政府征用,然后再由政府转让给商人。在这些复杂环节中,政府或其他官员很容易被商人收买而丧失原则地站在商人一边,从而侵犯了集体和广大农民的利益。
从记者与法学家的对话中,可以分析出,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是十分模糊的土地权属制度,存在很大的权利寻租空间;为地方政府官员所控制,官大一级压死人。民告官而不能胜诉,表面上是官商勾结、官官相护的结果,根本原因是由于土地制度模糊导致的后果;由于人民群众不能行使有效的监督权,贪腐分子肆无忌惮,从而长期形成了隐形的、局部的土地私有化。具体地说,就是建设用地所有权隐形的局部的私有化,是由腐败分子和利益集团勾结造成的隐形的局部的土地私有化。这种土地私有化,是打着“集体公有制”的旗号来干着私有制的勾当,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是很不利的。
农村土地所有权村社集体所有制,是一种貌似“公道”的土地所有制,容易被坏人所利用。1936年春季,中央红军建立陕甘宁根据地以后,为打开敌后抗日根据地的局面,中央军委决定东渡黄河,借道进军山西。“山西王”阎锡山此时是个排共分子,本人又同日本有来往。中央红军到达陕北后,他就命令自己的部队沿黄河东岸20多个县构筑工事,调派大量军队把守。为了对付共产党和欺骗群众,阎锡山在山西建立了“公道团”组织,几乎所有公道团的团长都由乡长、村长担任,团员则绝大部分是地主、富农。他还在山西搞什么“土地村公有”制度,对内欺骗群众,对外迷惑共产党。这样一来,共产党在山西省连搞打土豪、分田地这样简单的土地改革也比较难搞。阎锡山连国民党总裁蒋介石都不放在眼里,区区小股“共匪”更不放在眼里。他在山西俨然一付“土皇帝”,全山西的土地都是阎锡山的,开口闭口“山西是俺山西人的山西”,全山西省各个村的土地都是他分封的,各个村长就是一个个“小诸侯”。当然,阎锡山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我们现在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不是完全相同的。但从侧面来说,都是一种貌似“公道”的土地所有制,都会不同程度地成为土地分封制,掩盖了变相土地私有制的真实性的一面。我国土地改革长期以来停滞不前,就是被这种假“公道”所迷惑。
法律赋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涉嫌存在“四清四不清”的问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大概清楚了,但这种土地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成员共有还是干部共有说不清楚;农村集体农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承包者集体或个人大概清楚了,但为什么农村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来转让说不清楚;土地所有权的四大权能大概清楚了,集体如何行使这四大权能就不清楚了;农用土地一般不会出现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基本清楚了,至于建设用地、住宅用地会不会出现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就不清楚了。哲学上“偶然出自必然,必然中包含了偶然”,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本身包含了土地私有制的成份,看起来土地私有制属于偶然,实属必然。
4.革除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弊端,关键在于破除土地所有权二元论和多元论
哲学上,二元论和多元论的学说,最有代表性的,可能要数耆那教。公元前六至前五世纪,它产生和流行于南亚次大陆的一种宗教。十九世纪以来,它传入中东、非洲和西欧许多国家。耆那教对宇宙现象的分析属于一种二元论或多元论。从总的方面,它把万有分为“命我”和“非命我”两大类。两大类之中又各有小的分类。“命我”分为处于轮回中的和解脱的两种;“非命我”则由法、非法、虚空和补特伽罗(原子及其复合物)组成。在认识论方面,认为有五种“智”-感官智、圣典智、极限智、他心智、完全智,并认为只有后两种不借助感官而直接把握事物的“智”才不产生错误。提出对事物的判断共有七种形式,即:有、无、亦有亦无、不可言、有亦不可言、无亦不可言、亦有亦无亦不可言,并主张在每种判断形式前加上“或许”的字样,以适应事物在地点、时间、特性等存在形式方面的变化和多样性。要求信徒守“五戒”:不杀生、不妄语、不偷盗、不淫、不追求私财(载《东方文化辞典》第758-75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2月第一版)。其实,他们提出事物的七种判断形式的中心思想是“不妄语”,剥夺权利人的知情权、话语权。他们否定感官智,尊崇他心智,否定实践出真理、实践出真知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将真理的客观标准当作了任意捏造的主观标准。
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既肯定它是土地所有权,又肯定它是土地用益物权;它既有土地所有权,又无土地所有权,亦有亦无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可言,有亦不可言,无亦不可言,亦有亦无不可言;粗看,它好象是公有制的土地所有权,细看,它又好象是私有制的土地所有权。
用马克思主义的一元论来解析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这两类物权都只有一个本原,而且这种本原是与物权中的物质相联系的,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就是有,无就是无,不可能同时并列“亦有亦无”。土地所有权的设立,是布告天下,为大家所了解、所学习、所运用的非常重要的东西,为什么不可言、不能言?有也可言,无也可言,甚至亦有亦无也可言。“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才是尊重人权的最起码的要求。用唯物主义一元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解析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完全可以证明,它不能与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划等号,甚至连与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土地公有制都不能划等号,只能与土地分封制、土地私有制划等号。
一个哲人说过:“当你的重大问题解决时,你的小问题,便成为你重大的问题。”我国的农地改革,在消灭了几千年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实现了公共土地所有制以后,大的问题解决了。目前,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看起来是个小问题,其实大得很。甚至,可以说是目前我国政治经济领域中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构成了新的工农矛盾、城乡矛盾、有地产者与无地产者的矛盾,构成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构成了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与自由主义经济思潮的矛盾。这些矛盾,不是一般矛盾、次要矛盾,而是主要矛盾、基本矛盾。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从小处讲,是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渊源,从大处讲,或迟或早会危及国家领土的安全。
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土地市场管理的历史经验,一再的告诉我们,社会主义并不否定土地使用权私有制,相反地,要大力发展土地使用权私有制。社会主义所反对的是各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包括打着各种“公有制”旗号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一日不革除,国无宁日,民无宁日。
王国维《人间词话》有段名言:古今之成大事业者,必遇三重之境界:“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此第三境也。拿现在的话来讲,这三大境界,第一是对于革命真理、革命事业高瞻远瞩、一往无前的执著追求,不怕任何艰难险阻,不达目的拆誓不罢休;第二是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甘于淡澹,不为功名利禄所诱惑;第三是善于从纷繁复杂的事物中找出矛盾的特殊性,从共性中认真选择个性,不人云亦云,不随波逐流,对革命事业一贯忠贞不渝。能始终如一地做到上述三点的人并不多,以第三境界为例,“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的自由主义作风,很有市场,很容易被某些“明哲保身,但求无过”的人奉为人生的座右铭。
三、关于“姓资姓社”的争论也要适可而止
你说说,在当今世界上,哪一个国家是清一色的资本主义国家,哪一个国家是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西欧各国,社会形态是资本主义的。而在社会福利方面,很多是社会主义的:免费教育、免费医疗、养老保险社会化、全国救济社会化。连法国这样的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还大搞三次国有化运动,国民的社会福利多达400多项,涵盖了人一生中的生老病死,甚至包括母亲怀孕的第五个月起都有补贴。这些国家的农业合作化、土地公有化程度,并不亚于中国这个社会主义国家。
西方国家普遍提倡“平等、人权、民主、自由、博爱”的价值观,这些难以说明是社会主义的,还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过去我们说这是资本主义的,我看更像是社会主义的。
过去,我国的住房、教育、医疗事业,基本上是“大一统”的社会主义福利事业。但是,我们的国家这么大,底子那么薄,人口这么多,财政负担不起,只好削减福利、忍痛割爱了。我国想搞人民公社化,结果是得不偿失。现在,我国农村的公有制不再是高度社会化的公有制,而是分散型的共有制。
任何国家搞市场经济,就会或多或少地带来一些资本主义的东西,如企业片面地追求利润最大化,破坏社会效益和人际间的良好的劳动关系;企业主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剥削工人,血汗工厂也出现了等等。这些问题,要通过完善社会主义制度来解决,需要动员人民群众自觉地抵制这些腐朽的东西。但资本主义国家的一些先进的市场经济管理经验还是要学习的。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被废除了,但里面一些科学、合理的东西也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不过,我相信国民党民法中个人主义的土地所有权概念肯定是反动的学术权威,应当毫不留情地批判、扬弃。又比如,社会主义国家将土地当作类商品来处分、流转,这在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是找不到的,我们现在有许多土地市场管理的经验,是从资本主义国家学来的。事实证明,社会主义国家有条件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对于大力促进国民经济均衡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有着很大的帮助作用。
我们在制订物权法时,确实要坚守社会主义这块阵地,也只能将一些主要的东西抓一抓:如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国家法人的基本物权、国有企业的产权保护、利用“零物权”的办法来剥夺剥夺者的财产等。
我看物权法,并不是完整地保护私权,也不是完整地保护公权,反正不是一部完整的法律。仅仅争论“姓资姓社”,也会没完没了,很难达成共识,于事无补。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当然是属于社会制度的范畴之内的东西,单单算政治账,从政治上来解释,很多人就会拿“集体所有制等于社会主义公有制”来说事,这种争论会无休无止。如果在算政治账之外,再算一算经济账、自然账,道理就会更加明朗。笔者一再认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不论“姓资姓社”的,资本主义国家可以搞,社会主义国家更可以搞、更应该搞。
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农村集体要求物权法赋予他们更大的土地权利,以巩固和扩大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物权法顺应集体干部的立场,采取了折衷的办法,赋予集体以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但权利的限制程度往往高于市场经济国家,不利于权利各方自由、准确、有效地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土地所有权问题,是最突出的物权问题,
当然,姓资、姓社,也有真假之分。有人会认为,农村不搞土地集体所有制就是“姓资”,认为土地使用权私有制就是“姓资”;甚至有人认为,将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这些私有的土地使用权归于私人、讲了真话也“姓资”。
当然,为民,也有真假之分。在历史舞台上,总有一些号称“为民请命”的人。他们是真为民、假为民,不仅仅要从口头上、而且要从行动上加以甄别,还要看这个“民”代表谁?是“公民”,还是“私民”。
四、物权法是公法,还是私法?
原先,创导者们是要将物权法作为一部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来对待的。西方国家,往往将物权法当作私法来对待,与行政管理法相对。可是,在一些人看来,越是往深处研究,就越觉得物权法的主体结构是事关国家利益的“公法”。“私产入宪”也罢,物权法平等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人的合法财产也罢,“保护”是容易的,确认财产是困难的。西方国家是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出发点、为重点的,当然会将私有财产放在显要位置上;中国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重点的,当然要将国家财产放在突出位置上。西方物权法,公物权与私物权在同一部法律中隐藏了很大的矛盾,主要表现在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与公权回归的矛盾,而物权法与行政法(公法)之间的矛盾,已经演变为不可调和的矛盾。
越南物权法、苏俄物权法,这些社会主义的物权法,难道说,不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么?越南、苏联规定土地为国有、全民所有,不光是代表了社会主义的先进制度,而是代表了全世界、全人类的先进制度。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全世界、全人类的必由之路。无论社会主义或是资本主义,或者是其他的什么主义,不搞土地国有化,就达不到后现代社会文明的最基本的水准,就会对土地资源无止境地破坏和大量浪费,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国民经济得不到持续、和谐、稳定、健康地发展,国家将来会衰败到什么程度,全人类将来会自相残杀到什么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了。
有的人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很奇怪,这本身就很不科学。什么叫“公”?两个私人成立个公司,也可以叫做“集体”也可以叫做“公”。说宪法是“公法”,宪法就不能保护私人财产了吗?说物权法是“私法”,物权法就不能保护国家与全民的财产了吗?这“全民”的“民”字,不也包括“私人”的一方面吗?依笔者来看,全世界的物权法理应当都立为公法才是正道。道理很简单,物权法中的核心物权,也是最大的一笔不动产物权“土地所有权”应当一律属于国家所有!本文涉及土地所有权的17部法律中,除物权法、担保法、民法通则3部法律属于所谓的“私法”以外,其余的14部,如宪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煤炭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基本上属于经济法、行政法和基本法,即属于所谓的“公法”。
中国社科院院士梁彗星与中国社科院研究员陈华彬博士合著的《物权法》教材读本第3页有一段关于物权法的“公共性”的论述,是这样写的:物权法区别于债权法的另一个特征,在于物权法的公共性。由于物权法属于财产归属法,注重保护经济生活静的安全,尤其土地为稀缺自然资源,与国家、民族和社会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自进入20世纪以来,民法关于所有权绝对保护的原则受到修正,在承认并保障所有权不可侵犯性的前提下,以公法上的国家征收和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限制其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限制其自由性。这就使物权法具有公共性特色,而与债权法原则上仅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所谓私人性特色,恰成对照。(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按照梁院士、陈博士的说法,物权法不是私法,债权法才是私法。
以土地所有权而言,所谓的公与私、公私兼顾的有以下5种情形:一是明确土地国有化的,如苏联、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二是明确土地公有制的,但存在国家、集体双重所有制,部分地掩盖了土地私有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是承认土地私有制,但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使私人只能获得阶段性的土地使用权,如英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四是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为主格调,但在某种程度进行行政干预的,如法、德、瑞、日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五是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但土地国有化比例相当高的,如中国实行资本主义的台湾地区。
谈到台湾,虽然台湾走的是资本主义道路,大陆走的是社会主义道路,论其土地所有权“国有”总面积,台湾可能高于大陆。台湾自从1947年从日寇解脱以来,农用土地国有化率达20%。王建民、刘红、曾润梅著《国民党下台内幕》一书中是这样介绍的:“从1945年10月到1947年2月,国民党共接受日本驻台的机关财产、企业财产、个人财产110亿元旧台币,各县市30%的房屋和占全省耕作面积20%以上的土地。”(广州日报2005年8月25日B8版《国民党下台内幕(1)》)据1949年的统计资料,台湾全省的耕地面积为842301甲,约合1225.5479万亩,其中,245.1096万亩属于政府即国有土地,约占台湾国土面积的34.11%。此外,1953年1月,当局通过“耕者有其田法”,收购地主土地转卖给农民的有13.9万公倾,分15年收取卖地款,农民使用30年后土地可由政府收回土地(南方都市报2005年10月25日A特12-13版)。另外,台湾城镇的国有土地未计在内。
在大陆,按照八二宪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甚至包括国有农林牧场、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也归集体所有;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有农林牧场、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和国家征收、征用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有的以外,其它绝大部分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至目前为止,我国城乡土地国有化率估计不足5%。总之,土地国有制的比例可能仍然不及台湾地区。其实,不管台湾当局出于什么目的,是出于政治、经济或者公私利益兼顾的目的,将农用土地收归国有的这种做法是无可厚非的。台湾的物权法实行了50多年,是口口声声保护私有财产的,但日本侵略者的私有财产还需要保护吗?中国政府没有叫日本政府赔偿战争损失,没收日本财产收归国有错了吗?日本侵略大陆达大半个中国,人民政府同样没收他们占领的财产和居民侵占的一切土地,同样也可以一次性地收归国有。台湾当局采取铁腕手段,根本不经过讨论,也不依据什么公法、私法来解决部分土地国有的问题,是完全正确的。中国的土地国有化问题,讨论了几十年,结果又怎样呢?台湾国民党的下台,不是土地国有制的过错,主要是资产阶级自由化和长期与大陆共产党政权对峙的过错。当然,台湾一意孤行地搞资本主义,搞土地改革向来是不彻底的,不可能全面实现土地国有化。台湾城市的国有化比例则不及大陆,而大陆城市的土地全部收归国有,大大利于城市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大陆与台湾应当相互交流,取长补短。
五、现代文明国家共同的总路线、总纲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既是社会主义的终极目标,也是资本主义的终极目标
各个国家走什么道路,可以由各国人民自由选择。但是,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之路,是最佳的、也是唯一正确的选择,包括了封建君主制国家、民主共和制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必须走这一条光明正确的康庄大道。其中,资本主义国家都应当积极地适应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利用土地市场经济管理的大好时机,利用公法的优势地位,一举扭转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历史乾坤,开拓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时代新未来;社会主义国家都应当模范地、脚踏实地地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率领后进国家积极投身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伟大事业,为世界“大同”作好充分准备。
勿庸讳言,当今世界上,一些左的、右的势力仍然十分强大,各个国家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任务仍然极其艰巨,各种左中右的观点会很自然地反映到理论界方面来。限于篇幅,此处仅作一个重点介绍。
1.最好的社会主义与最好的资本主义,其共同特征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和高度的福利社会主义
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教授接受《人物周刊》采访时有两个“妙论”令人回味(BBS科苑星空站2007年8月5日3时4分21秒GMT搜索):
“妙论”一:“最好的资本主义和最好的社会主义是同一回事”。
人物周刊问:20多年前,您推断中国要走向资本主义道路,是惊世之言,非议颇多。现在大家好像不是怎么关心“主义”了?
张五常答:1988年弗里德曼和我都同意,最好的资本主义和最好的社会主义是同一回事。
张教授没有将“最好的资本主义”与“最好的社会主义”作出任何解释,人物周刊也没有追问到底,这是一个悬念。我想,最好的资本主义与最好的社会主义本质上是不相同的,只有社会福利主义或称福利社会主义这一点是相同的。而实现和长久保持福利社会主义的根本物质条件,就是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最好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定是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全部属于国家,全体公民共同享受这些资源的二次分配与三次分配的收益;在社会主义经济共同体中共同发展,共同致富,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来发展国民经济,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建设现代化的福利社会主义国家。这就是说,最好的社会主义,包括了整个国民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领域和社会政治经济制度都是最好的。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民族压迫,阶级压迫、阶级剥削不可避免,种种弱肉强食、尔虞我诈这些腐朽的痼疾无可救药,高度的社会化生产与资本主义私人占有这种基本矛盾无法调和,两极分化严重,尤其是土地私有化导致中产阶级和无产阶级沦为地奴、房奴和债奴。有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甚至成为全世界的邪恶轴心,他们大搞国际霸权主义,干涉他国内政,在五大洲四大洋驻军,动辄对外国挑起侵略战争,掠夺他国领土为本国的殖民地,残酷地镇压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事业,以冷战思维破坏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瓦解社会主义阵营。现在,全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至少有100个是实行资本主义的,能够实现福利社会化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北欧、西欧几个顶级国家,连美国、日本、德国、英国这些最发达国家和韩国、新加坡和香港、台湾地区,都算不上“最好的资本主义”。确切地讲,迄今为止,世界上没有出现过“最好的资本主义”和“最好的社会主义”,只有更好,没有“最好”。再说,西方国家高度福利主义、福利社会主义的结果,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东西,不是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所谓“最好的资本主义”,是以一俊遮百丑,根本无法与“最好的社会主义”相提并论。当今世界上,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只是国民经济发展水平暂时领先而已,并不代表人类社会最先进的生产关系和最先进的社会制度。
至于香港,在香港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框架之内,香港可以选择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而不应当再搞土地私有化。香港人不应当向大陆推荐香港土地买卖自由化的所谓“经验”。历史一再证明,任何国家(地区)任何时候搞土地私有化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不得人心的。香港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与土地使用权私有制,以“两权分立”形式管理香港土地的经验,这一点值得大陆学习、借鉴。
“妙论”二:“土地所有权属于谁并不重要,只要有使用权、转让权和收入权就行了”。
人物周刊问:“不少学者提出,中国农村下一步的农村改革,是把土地的产权界定给个人。也有人担心,在中国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农村土地是私有的,但往往出现‘大鱼吃小鱼’的现象,最后出现大量的流民,您对这个问题有何评论?把土地产权界定给私人,会不会出现新的兼并现象?”
张五常答:“……我年轻时就出答案了,只要有使用权、转让权和收入权,所有权属于谁并不重要。香港所有私人使用的土地实质上都是政府的,但私人享有上述三种权利。目前中国的情况,农地的使用权是在农民手上的,是他们承包回去的,但只是耕种的权利,没有转作工业的权利,也没有转作住宅的权利。所以你说这个地权到底是什么权呢?……”
我们相信张教授是学过物权法的(在这次对话中,他对于物权法的评价是“实际上不是那么重要的”),应该懂得什么是所有权,什么是用益物权。所谓转让权、收入权,大概是处分权、收益权罢了。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三权”之外,还有一个占有权。看来,张教授是要动真格的了,他要让全国都来学习香港,都来搞土地买卖自由化。他闭口不回答“大鱼吃小鱼”和“土地兼并”的社会后遗症问题,而大谈特谈香港土地私有制的种种“好处”。照说,香港的土地是属于政府(中国政府)的,亦即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而香港政府怂恿港民自由买卖土地,这到底是政府失职,还是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虚位?香港原为英国政府的租借地,租借期为99年。在港英总督统治时期,他们将香港视为砧板上的一块大肥肉,想割想剐由他便。土地私有化首先肥了英国在香港的官员和商人(包括傀儡商人),肥了那些投机商人,主要是房地产投机商人,大多数港民没有得到多少利益。至于“大鱼吃小鱼”和“土地兼并”的罪恶问题,张教授则避而不谈。我们承认大陆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不确定的物权对象,存在着许多弊端,而香港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不仅仅是权属不清的问题,而且纯属开历史倒车的行为:为什么国家的土地即全体国民的土地,私人可以随便自由买卖?是谁赋予他们这么大的权利,是谁剥夺了无产阶级和中产阶级应有的权利?中国搞了几千年的封建土地私有制百弊丛生,为什么在现代社会里让这种腐朽的剥削制度死灰复燃?
世界各国的土地改革,大体上可以分为国家没收法、国家赎买法和税收调节法三种形式。早期的资产阶级土地革命运动是以国家没收法为主,二战以后的土地改革则以赎买法为主,现在是以税收调节法为主。同是税收调节法,同是土地国有制,土地转让自由化的税收调节法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税收调节法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前者转让土地的大部分收益归私人所有,后者转让土地的大部分收益归国家即全民所有;前者属于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的模式,后者属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模式。赞成前者就搞资本主义,赞成后者就搞社会主义。
我们并不反对土地使用权私有制,但一定要反对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因为前者是组织或个人的民主权利,后者是封建地主阶级或者是封建地主资产阶级的政治特权,这种封建特权早已被西方国家众多的哲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唾弃,为广大民主人士所抵制,为许多国家的民主政府所限制甚至禁止。
当人物周刊问到:“你在写作博士论文《佃农理论》时,曾深入考察了台湾和日本的土地制度,土地制度变革是日本明治维新最核心的动力吗?”
张五常答道:“土地使用权长期化的基础上,加上自由转让权,这是日本明治维新最核心的制度变革了。”“日本明治维新1868年开始,是个大进步,但中国过去28年的发展绝对是比明治维新更大的奇迹:过去30年,深圳的人口从30万人增加到1370万人,增加了45倍左右,这是奇迹。”
张教授所讲的问题匪夷所思。
其一,土地制度变革不是明治维新最核心的动力,其最核心的动力,是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包括对外开放,引进技术,取消关卡和行会制度,实行义务教育。至于确认新兴地主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土地自由转让权,这是由一种旧的封建土地制度演化为新的封建土地制度,比较资本主义工业革命的作用(动力)是微乎其微的。正是由于工业革命和对外开放,才使日本从一个落后、封闭的封建主义的农业国一跃而成为先进的资本主义工业化国家。
我国深圳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主要取决于对外开放、引进外资、人才和技术,大刀阔斧地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最得力于毗邻香港这个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既然深圳特区没有走明治维新的道路,没有搞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反而比明治维新的成效更大,说明了中国根本没有必要效仿明治维新的做法,即既不要搞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也不要搞土地权转让自由化道路。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最开始于1978年11月由国务院批准上海、天津、深圳、广州和海南岛这5个地方试行的,其前提是,必须通过政府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后再行转让。在大陆农村甚至城市“变相的买卖土地”(张五常语)现象,以前及至现在,确实在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恰恰是这个问题最令整个社会垢病的,为什么要将我们共同扬弃的东西加以颂扬呢?
其二,明治维新土地改革的影响力远远不及“二战”以后的农地改革,土地使用权转让自由化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国民经济没有倒退到濒临崩溃边缘的地步,而二战以后农地改革能够使2000多万无地和少地居民得到土地和温饱,并挽救了濒临崩溃的国民经济。当然,二战以后的农地改革不是挽救国民经济的决定因素,决定因素的有两个:一个是朝鲜战争时期,“联合国军”向日本采购了大量军需物质,使日本政府趁机净赚了38亿美元,解决了燃眉之急;另一个原因是,二战以后,亚太地区的战胜国没有向日本政府索取战争赔款,而允许日本企业在各国投资,他国政府从日本企业收点所得税了事,结果日本企业长期占领了这些地区的市场,并且在商战中打败了美国的同类企业,从此使日本成为世界的经济巨人。同是资产阶级革命,孙中山领导的“平均地权”,与明治维新同出一辙,农民不仅有耕种的权利,还有转作工业的权利和转作住家的权利,为什么没有出现明治维新那样的奇迹和“深圳速度”那样的大奇迹呢?中国历朝历代经历过各种各样的农地改革,农地改革的次数和频繁程度比任何西方国家都多、都强,最终仍然是积贫积弱、被动挨打,沦落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农地改革能够释放农业的生产力,工业革命则大大解放全社会的生产力。论其社会效应,工业革命始终是第一位的,农地改革始终是第二位的。任何土地改革,只要沾上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土地转让权和收入权自由化,注定了革命是不彻底的,注定了最终要归于流产,反过来大大阻碍社会生产力的。
其三,明治维新不能促使日本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即使是一贯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国家,也仅仅局限于农用土地使用权相对稳定。明治维新并没有使日本的土地使用权长期化。从日本土地使用权的自由化程度来看,土地转让权自由化随时随地可以打破土地使用权长期化;从管理经验来看,明治维新将农业、农村的土地使用权大量地转化为工业和城市的土地使用权,打破了原有的平衡状态;从土地的市场经济状来看,资本与市场这两只无形的巨大的手腕几乎是万能的,它一方面破坏了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另一方面又造就了城市大量土地享用权普遍化长期化。况且,土地使用权长期化与土地自由转让权的意义是完全相反的,与现代社会城市化、工业化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现代社会,土地的公益性已经占据统治地位,土地的私益性处于从属的地位,而且必须长期一贯性地坚持不断地扩大公益性、限制私益性。在土地资源贫乏而人口众多的国家与地区,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将会不断地受到挑战,延长的机会越来越小,缩短的机会越来越大。
其四,中国的土地转让成效之所以远远大于明治维新,甚至远远大于二战以后日本的农地改革,其根本原因,是因为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土地管理制度,不是封建主义、封建资本主义的土地管理制度。遗憾的是,中国没有实行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制度,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仍然存在许多法律漏洞,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许多时候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也出现过许多官商勾结的腐败现象,农村中也发生过许多土地违法事件。正因为如此,中国只能选择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不能选择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和转让土地自由化和土地收入自由化。在后现代社会,“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和“转让土地自由化”这两种做法,连资本主义国家都都很垢病,社会主义国家更不能认同。
张教授回避了二战以后日本农地改革这一重大事件,这一事件最能说明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固定化和土地转让自由化的严重弊端:日本80%的人自称是中产阶级,连这些人也摆脱不了地奴、房奴的尴尬地位,更遑论那些大量的无产阶级了。日本有地阶级与无地阶级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无治之症。中国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轮租制,打破了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固定化,农民们无不拍手叫好,总比日本的明治维新和二战以后的农地改革好多了吧?
目前,在我国,已经形成了保护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和保护个人的土地所有权两股势力,其理论思潮给人们以两种错觉:一种错觉是,似乎土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制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本文经过反复论证,证明了这种土地制度是名不符实的;另一种错觉是,土地使用权长期化,加上土地转让权自由化、土地收入权自由化,似乎能够公平合理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这种做法虽然突出了农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地位,但肯定这是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甚至比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二元化更不公平更不合理,难道说,一个走向光明前途的堂堂的社会主义大国,要倒退到清朝至秦皇汉武那样糜烂不堪的封建时代中去吗?
2.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是构成整个社会多层次多方位的直接诱因。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问题上争论“主义”毫无意义
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与私有制的矛盾、国有化与私有化的矛盾,构成了整个社会多层次、多方位的矛盾,它构成了土族与客族、贵族与庶族、农民族与市民族、有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多民族、多阶级的矛盾。甚至,不时地引爆了无产阶级与无产阶级、资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内部矛盾,不时地引爆了国家的领土主权与国内民权、人权之间的矛盾。这些矛盾,有些是公开地即时地爆发的,有些是隐蔽曲折地爆发的。爆发的周期,短则几年、几十年,长则几百、几千年。
解铃还需系铃人。既然这些错综复杂的矛盾来自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私有化,来自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制度,需要各个国家自觉地坚决地纠正这一历史遗留下来的“反动的”土地制度,需要各阶级、各阶层的各界人士坚持不懈地戮力同心,建立起国家所有权的统一战线,包括理论上与实务上的统一战线,来共同完成这一人类文明的伟大历史使命。
应当看到,在土地所有权国有化问题上,争论“主义”,说到底也毫无意义。其实,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肩负着一个共同的历史使命,那就是:要坚定不移地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资本主义是在战胜形形色色的封建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家制度,其最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带头打破了几千年的封建主义土地剥削制度。资本主义土地改革的终极目标,是要彻底破除封建主义的各种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完成土地改革的伟大历史使命,实现全国城乡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社会主义土地改革的历史使命,是要在彻底破除封建主义的各种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同时,根治封建资本主义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各种痼疾,高屋建瓴地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其实,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需要义无反顾地反对各种形式的封建主义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从出发点一致、终极目标一致、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致这样“三个同一”的立场上看,我们完全可以忽略“主义”不计,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应当不约而同地抓住“土地所有权国有化”这个总路线、总纲领始终不动摇,这才是正确的科学的态度。
人们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不同,对于世界的认识就不会相同。广州日报2007年8月8日B5版刊登了一位无名氏《行和不行》的幽默短文,说的是:两名法学院的大学生在争论一个重要的问题:学习法典的时候可不可以抽烟。他们两派各抒己见,相持不下,最后去找拉比裁判。裁判的结果是,先说不行,后转而说行。一个学生先问拉比:“在学习法典时能够抽烟吗?”,拉比生气地说:“不行!”另一个学生走近拉比说道:“他问得不对。是这样,拉比,当人们在抽烟的时候可以学习法典吗?”“当然行!”拉比高兴地裁决道。如果我们作进一步的推测,拉比最终是赞成在学习法典的时候抽烟,当然赞成在抽烟的时候学习法典。这叫“偷换概念”,这就由一个倾向掩盖了另一个倾向:学习法典可以压倒一切,在提倡大文明时掩盖了小陋习,并让小陋习名正言顺畅通无阻。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这种事例很多。以私有制而言,有干净的、馨香的私有制,也有肮脏的甚至腐败的私有制。前者好比学习法典时不抽烟,后者好比在学习法典时抽烟。抽烟的人振振有辞,不抽烟的人反而无法说服抽烟的人,开始不赞成抽烟的人后来不自觉地赞成了抽烟的人。甚至在内心上极力反对抽烟的人,在一种诡辩的过程中不自觉地败下阵来,结果是180度的大转弯,助纣为虐。
长期以来,各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在封建主义诡辩论、二元论的蛊惑下,使许多人迷失了方向,丧失了阶级立场,这是历史的悲哀、人民的悲哀、国家的悲哀和世界文明进步事业的悲哀!
我国是个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其基本特征。物权法必定应当是在优先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再谈论保护集体的和个人的利益。如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国有化就必须这么做。土地国有化,是一条铁的规律。马克思主义关于土地国有化的学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革命真理,为社会主义土地革命指明了前进的方向。高举马克思主义的伟大旗帜,坚定地走土地国有化之路,是唯一正确的出路。
种种迹象表明,世界各国的民法典或物权法,在不断地削弱和限制私有物权,同时增添大量的公共物权、国家物权的内容。也是某些法理学家所说的“私法公法化”。并成为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与亮点。
土地所有权,与生俱来完全是属于国家的绝对“专利”式的物权,而西方的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法理学派却将它强加到所谓的民间、个人头上。这使得整个世界的物权法体系矛盾重重,混乱不堪。我不相信,芸芸众生,全世界六十多亿人,就没有一个出来敢讲真话,敢道实情的吗?我不相信,全世界一百七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没有一个国家、地区能够制订出最科学、最完善的物权法出来吗?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中国人民的一项伟大的革命事业。创导、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附录:
附1:表格(共列7表)
表一 土地所有权一元化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比分析
项 目 |
土地所有权一元化 |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
物权原理 |
土地所有权的三大定理、三大定律 |
西方的个人主义土地所有权原理 |
物权分歧 |
一物一权 |
一物二权 |
物权属性 |
全国土地的所有权永远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全部为公物权。 |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模糊不清。 |
物权制度 |
①社会主义土地国有化; ②中央集权制。 |
①社会主义土地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②城市土地集权制,农村土地分权制。 |
土地改革 |
全面完成社会主义土地改革目标 |
土地改革的目标仅完成一半,遗留问题很多。 |
物权权重 |
所有权人对于土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唯一的、绝对的、永久固定的权利。国家权重高于一切。 |
将大部分国有土地的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当作了所有权,集体某些土地权重高于国家土地权,呈本末倒置状态。 |
物权总量 |
960万平方公里国土,38万平方公里领海为国家即全民所有,300万平方公里公海为中央政府统辖 |
农村集体约占全国陆地面积的97%,海洋面积约占99%(渔业法“水域”及其细则“水面”),公海面积则未确定 |
物权范围 |
矿藏(矿地)、水流、森林(林地)、草原(草地)、山岭(山地)、荒地、滩涂所有权和城乡土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所有权 正确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寸土地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 |
集体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部分矿藏所有权、大部分:矿地、水源地(水面、水域)、森林(林地)、草原(草地)、山岭(山地)、荒地、滩涂所有权。全部: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所有权。以上提法全部出现了不同偏差。 |
正确提法 |
国家土地所有权与民间的土地使用权两权分立。民间单一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享用权 |
集体或个人共有权、主产权、从产权、统辖权、承包权、承租权、占有权、使用权、享用权、用益物权、用益权等 |
涉及法律 |
限制类:八二宪法第12条、第10条第4款、土地法第43至第79条的8个条款、物权法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大部分条款,国家建设用地条例第21条等20余部法律法规。 无二元化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等 剥夺类的:井冈山土地法,土地改革法等 |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煤炭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等 |
涉及地种 |
各种用途的城市用地和农村用地,包括矿藏、水流和海洋、公海海洋 |
农地、林地、草原地、水地、山地、荒地、滩涂、自留地、自留山地、宅基地和部分矿地。 |
法律效力 |
所有限制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法规条款全部执行,全部有效 |
大部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条款自相矛盾,无法执行,几乎成为死亡条款 |
症结问题 |
主要是八二宪法以来,旧思想旧习惯占据统治地位,西方土地所有权“一物二权”理论严重干扰了中国的物权法改革。尽管政策上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离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目标还有很大差距。 |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本质上是几千年来私有土地制度的产物。在私有制社会里,不可能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混淆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区别,也不可能消除土地所有权“一物二权”制度。 |
解决途径
|
1.依据“三公”原则,要在全国开展一场声势浩大的物权法修改大讨论,各抒已见,公开出版发表各类文章,为建设世界上最科学、最完善的物权法体系而统一认识,统一步伐。 2. 破除资本自由主义的物权制度,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物权制度,要让公共物权在物权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突出国家法人物权,保证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得以贯彻落实。 3.从修改宪法开始,全面修改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所有法律法规。将物权法的247条增加到800条左右,适当增加国家法人基本物权、派生性物权、零物权、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和综合利用物物权内容。 3.按照本文提出的全面修改意见办理。 |
1.充分认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对国家、对社会、对现实和对未来的负面作用,扭转不利于团结的不利因素,创造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2.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实际行动、饱满的革命热情参加物权法的全面修改,并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 3.修改物权法要从修改宪法开始。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要从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煤炭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渔业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条款逐一修改。 |
执行原则 |
1.严格遵守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提出的“三大原则”。 2.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3.严格遵守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4.宁缺勿滥的原则。 |
除了以上四项原则以外,还应当恪守以下两项原则:1.政治自由原则。不能对不同观点扣帽子、打棍子。2.学术自由原则。物权法涉及社会各阶层的切身利益,不论高低贵贱,都有发表言论的自由。 |
本文结论 |
1.“陈氏定理”,包括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和物权学原理的三大定理、三大定律,是对于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的总结论。 2.在全面剖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弊端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单个法律条款、单个法律对象的简单结论等。 3.运用自然原理说、社会原理说、国家原理说、最优体制说、福利经济说、哲学原理说、物权原理说、陈氏定理说进行全面阐述。 |
1.关于集体、集体经济、集体所有制的结论。 2.关于土地所有、所有权指向的结论。 3.关于西方国家土地所有权理论偏颇的结论。违反了他们创导的“一物一权”原则。 4.关于17部法律将土地用益物权当作土地所有权的结论等。 5.物权法仍然没有解决关键问题,仍然不成熟,如果提交全国人大讨论通过,后果不堪设想。 |
前景预测 |
1.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确立以后,土地改革的目标已经完成,社会主义公有制真正确立,并臻于完善,实现了城乡和谐、工农和谐同步发展的政治局面,这种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可以持续几个世纪。 2.实现全国城乡经济区域一体化、工业化、城市化。即便国民经济出现衰退,国家、地方财政仍然充裕,各类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仍然十分出色。30年内中国将成为世界上最富强的国家,50年内成为世界上最好的福利国家之一。 3.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一元化,为全世界树立了榜样,全世界各国将自动地模仿中国,自觉地走上了社会主义道路。中国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
1.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继续存在,土地的公有成份和私有成份并存,有地阶级和无地阶级、城郊农民与远郊农民的收入继续扩大,公地私占、公地私卖等腐败现象难以遏制,政府与农民、城市居民征地、拆迁中矛盾始终难以调和。 2.在工业经济不景气时,农业县市财政困难,入不敷出。全国经济出现衰退时,中央及地方财政捉襟见肘,各类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难以维系,中国有可能重新沦为积贫积弱的国家。 3.中国90%以上的土地,被人为地划分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有了耕种与不耕种土地的自由,征地补偿症结难解。政府、政府官员与农村集体、农民的关系始终也理不清。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关系,是世界上最复杂最不确定的所有权体系之一。 |
最优办法 |
全国城乡全面实行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制度 |
全国农村全面破除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制度 |
表二 运用土地所有权一元化简析宪法条款中土地所有权简表
土地 |
所有权地产权 |
所有权载体与产权特征 |
权利人 |
1矿藏 |
矿藏、矿地 所有权 |
能源、金属、非金属矿矿藏、文物、自然遗迹,矿地 |
国家 |
产权 |
1探矿权、采矿权和矿地的用益物权 2文物、自然遗迹的用益物权 |
1国有企业 2国家博物馆 |
|
矿产品所有权 |
采矿单位依法向国家获取探采权、缴纳矿产资源税等税费后,经手开采的矿产品所有权属于单位 |
买受单位 |
|
2水流 |
水面、水域 所有权 |
除国家所有以外,个别天然水源可以量化为集体或个人所有。 |
主要为国家所有 |
产权 |
1养殖业、2航运业、3饮品业、4医药业 用益物权、用益权 |
1、2单位或个人 3、4国有矿泉水厂 |
|
水产品所有权 |
淡、咸水鱼虾贝珠参藻草珊瑚 |
生产经营者 |
|
3森林 |
林地所有权 |
原始林地、国营人工林地 |
国家 |
产权 |
原始森林由国有企业管领经营,人工森林由经营者所有。 单位、个人用益物权、用益权 |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个人 |
|
林地产品 所有权 |
竹木花草菌菇及其他植物、土特产产品 动物产品 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除外 |
生产经营者
|
|
4山岭 |
山地所有权 |
土壤、地质、地貌、地穴、矿藏及原始附着物 |
国家 |
产权 |
依法取得种植、养殖和取土、取石、取沙开矿权 用益物权、用益权 |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个人 |
|
山地产品 所有权 |
农林牧业、土特产、矿业产品 |
生产经营者 |
|
5草原 |
草地所有权 |
自然草地、人工草地 |
国家 |
产权 |
依法取得种草、放牧的牧业产权 牧业地产所有权、主产权、副产权 |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个人 |
|
草地产品 所有权 |
1人工养殖的家畜等动物及家禽产品、孳息产品。 2野生保护类动植物 |
1生产经营者 2国家 |
|
6荒地 |
荒地所有权 |
自然荒地、搁荒荒地 |
国家 |
产权 |
依法取得垦荒、种养业产权 垦荒产权人有优先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垦荒产权人可为土地出租人、用益物权人,承租人为一般产权人,承租土地权为用益权 |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个人 |
|
荒地产品 所有权 |
农林牧渔业各类产品 |
生产经营者 |
|
7滩涂 |
滩涂所有权 |
荒滩、已开发滩涂 |
国家 |
产权 |
1依法取得垦荒权、种养业产权。垦荒产权人有优先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 产权人包括:垦荒产权人可为土地出租人、用益物权人。承租人为一般产权人,承租土地权为用益权 2.渡口泊船,港口码头 |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个人 |
|
滩涂产品所有权 |
渔农林牧种养和捕捞业产品 |
生产经营者 |
|
8城市土地 |
城市土地 所有权 |
已征收征用城市土地、未征收征用城市土地、单位及私人房屋地基 |
国家 |
产权 |
1房地产企业只能依法从国家机关批准获得开发土地的产权,不能直接从单位或个人手上获得地产权。房地产产权人是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用于谋利的承租人是用益权人。 2中央、地方政府投资用于公共利益的用地权,属于单一使用权或享用权。 3.地产所有权,依地役权、地上权的法律规定 |
房地产企业 中央或地方政府 其他单位或个人 |
|
房屋、建筑物 所有权 |
所有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可为投资人、买受人或继承人、受赠人所有。 |
物业业主 持产权证者 |
|
9农村土地 |
农村土地 所有权 |
各类土地,包括农耕地、林业地、牧草地、山地、矿地、荒地、滩涂、水源地。 |
国家 |
产权 |
以土地承包经营确定农用地产权,各类土地的产权为用益物权,其次是用益权 |
土地承包经营者 |
|
农产品所有权 |
1种养业的各类农林牧渔业、土特、孳息产品 2野生保护类动植物 |
1生产经营者 2国家 |
|
10宅基地 |
宅基地所有权 |
历史世袭继承的或新近划拨宅基地 |
国家 |
产权 |
私有产权。以家庭为主要形式。主要为使用权、继承权。被征地拆迁时,有优先补偿权。今后,可以将宅基地的实物分配形式转为货币分配形式,以缓解土地紧缺状态。农民在自有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可盖成商住两用房屋。农民可以成为房屋出租权人,但不能单独出租宅基地。 |
农村家庭 |
|
宅基地产品 所有权 |
1农民自愿与他人利用宅基地盖房,集资房屋产权以协议方式解决。但国家一般不提倡利用宅基地集资盖房。2农民的房屋,一般只能在本村集体中流通。 |
1农村家庭 2农村集体 |
|
11自留地 |
自留地所有权 |
历史划拨、新近划拨自留地 |
国家 |
产权 |
1私有产权。专供农村家庭使用,不用承包。免交农业税。可作菜地、牧地使用。在自留地上盖房需经当地政府批准。属于土地享用权。允许出租。 2承租人为用益权人。 |
1农村家庭 2承租人 |
|
自留地 产品所有权 |
各类农产品,除满足自需以外,可以自由出售 |
自留地使用权人 |
|
12自留山 |
自留山所有权 |
历史划拨、新近划拨自留山 |
国家 |
产权 |
1私有产权。专供农村家庭使用,不用承包。免交农业税。可作农林牧地或其它土地使用。在自留山上盖房屋、挖地、开矿,需经当地政府批准。属于土地享用权。允许出租、转租。 2承租人为用益权人。 |
1农村家庭 2承租人 |
|
自留山 产品所有权 |
各类农副产品,除满足自需以外,可以自由出售 |
自留山使用权人 |
表三 五种土地权利属相简表
权种 |
权级 |
权质 |
权量 |
权价 |
是否 产权 |
适用 范围 |
适用 体制 |
主权人 |
所有权 |
1 高级 |
占有权 |
不限 |
大价 |
永久固定式 统治权 管领权 |
全国城乡各类土地统一规划流转使用与调度 |
土地国有化与 中央集权制 |
国家 中央 政府 |
使用权 |
不限 |
大价 |
||||||
收益权 |
不限 |
大价 |
||||||
处分权 |
不限 |
大价 |
||||||
用益 物权 |
2 中级 |
占有权 |
小限 |
中价 |
产权 |
按产权归属确定土地占有与使用量 |
农地承包制建设用地定期承租制 |
生产经营权人 |
使用权 |
小限 |
中价 |
||||||
收益权 |
小限 |
中价 |
||||||
用益权 |
3 中级 |
使用权 |
中限 |
小价 |
产权 |
可与房屋等不动产同租 |
定期承租制 捆绑承租制 |
继承人 承租人 |
收益权 |
中限 |
小价 |
||||||
单一 使用权 |
4 低级 |
使用权 |
大限 |
微价 |
他产权 公产权 |
用于非营利范围 |
土地划拨制 |
使用人 |
享用权 |
5 低级 |
占用权 |
大限 |
微价 |
公益权 |
纯公共用地 非营利土地 |
无偿使用制 |
占用人 |
表四 动产物权等级分类简表
权种 |
权级 |
权质 |
权量 |
权价 |
主要品种 |
限制范围 |
所有权 |
1 高级 |
占有权 |
不限 |
大价 |
1.货币、有价证券 2.可流动的产品 3.汽车、机器设备、家电 4.日用品、食品 5.被伐倒的树木、植物 6.动物 7.派生性动产(智慧产品) |
1.公序良俗的一般限制 2.产品买卖的一般限制 3.对侵权行为的一般限制 4.单位、个人纳税义务的一般限制 5.所有限制,不触及消灭产业所有权 |
使用权 |
不限 |
大价 |
||||
收益权 |
不限 |
大价 |
||||
处分权 |
不限 |
大价 |
||||
用益权 |
2 中级 |
使用权 |
微限 |
中价 |
租赁、使用他人的动产, 进行谋利活动 |
除所有权的5项限制以外,使用权、收益权还受所有权人的限制,没有占有权、处分权 |
收益权 |
微限 |
中价 |
||||
单一 使用权 |
3 低级 |
使用权 |
小限 |
小价 |
自主或被动使用他人的动产,不进行谋利活动 |
除所有权的5项限制以外,使用权还受所有权人的限制,没有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
享用权 |
4 低级 |
占用权 |
小限 |
小价 |
使用他人的动产不须付出 经济代价,也不进行谋利活动 |
除所有权的5项限制以外,使用权还受所有权人的限制,没有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
表五 农村集体主要土地权利简表
单 位 |
一般权利 |
土 地 权 利 分 布 主 要 方 面 |
乡镇 |
土地产权 |
以建设用地产权为主要形式。有条件的,可以从事农业生产。 |
统辖权 |
不以全乡(镇)的土地划定统辖权为妥,而以乡(镇)本级现行使用农地的面积为统辖权依据。建设用地属于国家专控土地,也不宜划定为各乡(镇)本级的统辖权。 |
|
协管权 |
协助上级县(市)政府对全乡(镇)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日常管理。 |
|
自有权利 |
公益土地享用权,农业用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
|
行政村 |
土地产权 |
以农业产权为主要形式。有条件的,可以自行或合作开发房地产。 |
统辖权 |
如果是由一个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村级组织有全村的统辖权。如果是由二个以上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统辖权的重心应放在自然村一级单位。家庭土地承包面积倚高倚低时,行政村应有微调的权利。在产品分配自主权方面,以合作的利益分配为限。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行政村不能擅自截留。禁止行政人员乱摊派、乱集资、乱占地建设,尤其是防止工作人员以权谋地、以权谋股等不正之风。 |
|
协管权 |
协助上级政府对全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日常管理。 |
|
自有权利 |
农业用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公益土地享用权。全村土地经营承包表决权。以公司制为单位的行政村,则以股份合作形式存续,实行三公开的民主管理监督制度。 |
|
自然村 |
土地产权 |
以农业产权为主要形式。有条件的,可以自行或合作开发房地产。自然村有使用土地的优先权。 |
统辖权 |
如果是由一个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自然村有全村的统辖权。由于土地使用权有历史继承权,统辖权的重心应放在自然村一级单位。不论此村有一个组或几个组,都应当如此。家庭土地承包面积倚高倚低时,自然村有自主微调的权利。在产品分配方面,以合作的利益分配为限。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应由自然村村民民主讨论,统一分配。 |
|
协管权 |
协助上级组织对全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日常管理。 |
|
自有权利 |
农业用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公益土地享用权,土地继承权,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
|
组 |
土地产权 |
以农业产权为主要形式。有条件的,可以自行或合作开发房地产。 |
管领权 |
是农村直接管领国家土地的底层单位,可以采取统分结合的形式承包经营土地,因地制宜地开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其他经济建设。管领权是比统辖权更直接的土地拥有权。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应由自然村村民民主讨论,统一分配。 |
|
协管权 |
协助上级组织对全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日常直接管理。 |
|
自有产权 |
农业用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公益土地享用权,土地继承权,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
|
农村 家庭 |
土地产权 |
以农业产权为主要形式。有条件的,可以自行或合作开发房地产。 |
管领权 |
是农村直接承包、使用国家土地的责任人。承包、使用的地种有农耕地、林地、草地、渔场地、滩涂、荒山、荒地、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其中,渔场地包括水面、水域和滩涂。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应由自然村村民民主讨论,统一分配,农村居民家庭个人是直接受益者,有优先受偿权。 |
|
协管权 |
协助上级组织对全村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相互监督,民主管理。 |
|
自有产权 |
农业用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建设用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公益土地享用权,土地继承权,土地承包自主权、优先承包(承租)经营权。 |
表六 我国几部主要法律自动抵消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法律条款简表
法律名称 |
限制类 |
控制类 |
“剥夺”类 |
确权类 |
宪法 1982-2004 |
第10条第3款、第5款 |
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第3款 |
第10条第4款禁止买卖、自行转让土地,剥夺土地处分权 |
第9条矿藏、水流所有权确认归国家所有 |
物权法 2007年 |
第7 条,第8章不动产共有,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章宅基地使用权,第14地役权,第16章抵押权等多数条款。 |
第38条,第41、43、47条,第56、57条,第126、128条,第140、143、144条,第153条,第164、165条。国家的专属所有权,耕地保护政策,控制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可以属于国家所有,国家财产的保护,共有财产的保护,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
第42条征收土地,第184条禁止抵押:土地所有权,以及禁止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剥夺土地处分权。第128条剥夺农用土地的自由使用权。第168条消灭地役权。第42条、第59条剥夺转让土地收益全价得偿与自由转让权。 |
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是用益物权。第125条确认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是用益物权。确认渔民使用的滩涂、海域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第12章共17条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第13章确认宅基地共7条是使用权,归入了“用益物权”篇中。第41条属于国家的专属所有权地位, |
土地管理法 1986年 1988年 1998年 |
第38-42条,第43-65条, |
第3-6条,第22-30条,第31-42条 第73-84条 |
第36条剥夺自由使用权,包括禁止在耕地上建窑、建坟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占用基本农田种果树、挖塘养鱼。对闲置、荒芜耕地达2年以上的,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取消承包权。剥夺私自买卖土地者财产权。 |
第65条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 |
刑法1979年 刑法修正案 (二) 2001年 |
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大量毁坏土地等 |
|
第228、342、410条对于各种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超越土地使用权的,徇私舞弊的,以财产刑论处 |
第228条确认倒卖的是土地使用权 |
民法通则 1986年 |
第6-8条,第83条 |
第125条 |
第80条第3款禁止买卖、出租、抵押及非法转让土地,剥夺自由处分土地的权利。 |
|
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 |
第33-36条 |
第6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第11-18条一般规定,第42-51条法律责任 |
第3条禁止侵占、买卖、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无处分权 |
全法共54条,均确认海域所有权一元化,即国家所有。专指海域使用权的:第19-32条 |
井冈山 土地法 1928年 |
|
农民只有使用权 |
禁止买卖土地 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 |
土地所有权属于苏维埃人民政府;矿产、森林、水源归人民政府管理 |
结论: 1.以上5部主要法律,全部规定了集体单位和个人,没有处分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的权利,中心词是禁止买卖。实际上,是否定了所谓的集体包括个人的土地所有权。 2.除了宪法、民法通则全法未涉及用益物权以外,其他的法律,都明示了土地使用权人是属于用益物权人。3.整部物权法,涉及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权的条款比较,涉及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有第48条、第58条第(1)款、第60条、第124条、第152条、第162、163条共7处,而涉及土地用益物权的多达50条以上。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否定了农林牧业用地是属于集体所有权土地,宅基地享用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 4.在所有的所有权限制、控制、剥夺条款中,主要集中在所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之中。国家对于这方面的控权,限制、控制是一般性削弱权利的行为,这种削弱行为是合理的,全世界都通用。 从削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到削弱、剥夺处分权,可以视不同情况逐一削弱甚至剥夺,而剥夺了处分权,权利人就不具备所有权的属性了。所有这些,可以不同程度地抵消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效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不需要修改。如果不修改,法律的漏洞难以避免,负面影响、权利寻租的空间仍然很大。 答案:所有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条款全部缺乏自然法理、社会法理基础和应用条件,各种法律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管哪一部法律,只要存在这种法律条款,土地使用与流转的混乱局面难以收拾。当务之急,要清理修改宪法及其一系列法律、法规之后再下手也不迟。修改物权法,一定要把好质量这一关。 |
表七 土地所有权与其他主要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权限异同点
异同点 |
土地所有权 |
其他不动产所有权 |
动产所有权 |
共同点 |
1.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共四大权能,是属于最高等级的物权、财产支配权。 2.当代世界各国,对于土地所有权以外的所有权没有多少限制,也不触及改变既定的原所有权属性。 3.后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和城乡、地区经济一体化,自然资源生态化、集约化、节约化,使土地所有权越来越趋向于国有制与国有化。 4.无论是土地私有制国家或地区,或是土地公有制国家或地区,无一例外地对于民间土地所有权进行不同程度的限制,从物权法、宪法、土地法或其他行政法条款加以限制性的规定。 5.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结果:只要将土地所有权其中的一项权能进行严格限制,土地所有权就失去了原有的权能等级,使其表现为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或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6.各国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当作特殊所有权对待,将土地所有权混同于其他的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抹杀了土地所有权国家专有的本质属性。这是公权私化的潜规则在起作用。同时,由于改良主义顺应于时代潮流,不断增加公共物权内容抑制私有物权,土地所有权逐渐回归向国有制与国有化。 7.土地所有权不能买卖、转让、抵押、赠予、传承给他国或者私人。 8.对于各种不动产与动产,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同时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财产者,同样受到法律制裁。 |
||
不同点 |
1.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侧重于土地自主占有权与自主土地使用权的限制。限制后的结果,是以用益物权为主要形式存续。 2.中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侧重于转让土地收益权与土地流转处分权的限制。限制的结果,是以用益物权为主要形式存续。 3.西方国家以保护私有土地权为主格调,中国大陆以保护公有土地权为主格调。中国的土地权利配置,包括社会主义的土地改革,比资本主义的土地改革更加先进。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土地国有化,完成彻底的土地改革大业,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加容易。 4.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平均土地资源最少的发展中国家之一。实现土地国有化运作,是实现土地高度集权化、集约化、节约化,并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和谐共处的最基本的条件。土地资源,已经成为全世界最为重要、最为紧缺的资源之一。而土地私有化,是浪费土地资源的根源之一。每个国家和地区政府的首要政务,是要及时而高效地调整土地政策,将土地的私有化引导到国有化轨道上来。选择的方式、解决的时间可能不等量齐观、同步并进,但目标都是一致的。 5.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所发生的效力,已经剥夺了土地占有者的所有权,剥夺的是产业所有权。 |
1.对于城市的私有房屋,包括继承居住和有偿获取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职工福利房等处有产权房屋等不动产,可以依法自由抵押、转让、买卖、赠予、传承,房屋业主的所有权基本不受限制。业主房屋地基则属于国家所有,有使用期限与用途方面的限制。 2.城市各单位和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构建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也归投资人所有,其所有权也基本上不受限制。而用地的用途、期限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3.对于农村居民自有房屋,可以在村集体范围内流通。农村宅基地是国家划拨给村民的福利土地,土地使用权是村民的,但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的。国家为了节省土地供给,因此进行必要限制。 4.城乡居民利用自已占有的土地上种植木,所有权属于种植者。除名贵树木以外,人工种植树木的所有权人一般可以自由处分该物。 5.对于土地以外的不动产的限制,属于轻度限制,并不剥夺其产业所有权。 |
1.所有权人的车、船、航空器和等动产,一般规定机械磨损报废期的限制,驾驶员驾驶资格的限制。主要是对于技术标准的例行规定,不着重限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动产所有权人有买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传承等方面的自由。 2.对于企业或个人,国家仅对高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征税,而对于低收入的企业减税或者免税,对于低收入的个人一律不交个人所得税。单位或个人对于自己依法获得的产品或现金,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相当自由,没有多少限制的。 3.国家对于单位或个人的动产财物,属于合法的,国家一律予以保护;属于非法所得的,可以采取剥夺的措施,对于触犯刑律的,以经济犯罪论处。 4.对于单位或个人的动产限制,除了违法、侵权者以外,限制在不损害、剥夺产业所有权为限 |
结果 |
土地所有权的正规则,限制了私有者的土地所有权,使其成为用益物权、用益权或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又由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未全部废除,潜规则仍然会发生作用,不同程度地抵制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正规则。 限制的结果,原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发生了改变。 |
土地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所有权,是相对稳定的所有权,不属于国家的专控权之列,公物权与私物权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也是不可以随意剥夺其所有权的。 限制的结果,原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性质不变。 |
动产所有权,是最稳定的所有权,不属于国家的专控权之列,公物权与私物权的界限是十分分明的,也是不可以随意剥夺其所有权的。 限制的结果,原动产的所有权的性质不变。 |
附2:名词解释(共9条)
〖土地所有权〗
人类社会对于国域内土地与土地类资源拥有绝对支配的权力,称为土地所有权,包括国家主权、专控权、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综合土地物权。具体地讲,它包括了地土、地块所有权、地面所有权、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含原始森林、原始动植物、山脉、河流、水流、水域、海域所有权)、地下立体地脉所有权(含金属与非金属矿产、古文物、古文化遗址、地质地貌所有权)、地上空间所有权等涉及土地类最高一级的主物权。
在原始社会里,类人猿以采集野果、渔猎与集群栖身为活动范围,刻甲刻石结绳记事的原始文化非常落后,类人猿一般不可能拥有完整、固定的土地所有权。
在奴隶社会里,军队的建立,国家的形成,国家的领土主权演变为奴隶主的土地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不是自由的、完整的、绝对的所有权。只有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才是真正的所有权。
在封建社会里,军队规模比比扩大,国家政权进一步巩固,文字的大量创造使用,文化的普及推至,加强了统治的力量,土地所有权迅速演变为地主统治阶级长期攫取财富和奴役人民的工具。封建领主分封制,表面上也分为多层土地所有权,中央集权制并严刑峻法双管齐下,最终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即中央政府。
在资本主义国家里,破除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解放了农奴阶级。生产与消费的高度社会化,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公共与公益物权的全面扩大,西方物权法开始从各个方面限制私人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属于国家专控即全民共享的土地所有权范围日益扩大。国家政权通过城市规划布局、征地赎买、不断扩大公共用地和公益用地范围等办法,逐步地将土地所有权由私人占有转变为国家所有。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甫一建立,就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无产阶级的土地改革运动,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主义国有制基本建立。但是,在完全彻底的计划经济阶段,个别国家客观上存在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的土地所有权。在市场经济阶段,社会主义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是将全国的一切土地所有权统一收归于国家政权,真正实行土地国有化,做到每一寸土地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
在共产主义社会里,区域、洲际、国际经济一体化,有些土地所有权由国家专控上升到几国甚至各国共享,土地所有权国际化开始出现。国际公海、南北极公地、太空、其他星球的土地类资源,最先由几国或联合国共享。为了维护国家与世界和平,联合国可以临时托管出事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无论从人类学、社会学还是从物权学角度来定分止争,“土地所有权永远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是个正规则,其他的都是反规则或者潜规则,这也是判断一个国家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否正误优劣的一个根本标志。
土地,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不动产。土地的权利级别,从高级至低级,一般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纯粹的使用权、享用权五大类。其中,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三种土地权,在一定情况下有类似的一面,只是权能大小主次有别。土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合一的权能,用益物权包括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三权合一的权能,用益权包括有使用和收益二权合一的权能。纯粹的土地使用权、享用权,是单一权能的土地权利。
〖土地所有权二元化〗
社会主义国家初期阶段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种逆向选择方式,即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同时并存的二元化、“一物二权”(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用益物权)并立的土地物权制度。
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实行的是完全的计划经济模式,土地不作为商品交换的对象来对待,也没有区分全民公有制与集体公有制两者之间的不同性质的含义,长期存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政策得不到合理解决。
根据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自命名)解释:“当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始终掌握在国家机构手里时,才是唯一正确的选择”,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土地所有权制度逆向选择的结果,使得整个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相当紊乱:土地主权归属界限不清,土地具体地域所有权归属界限不清,土地拥有者的“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界限不清,而且,“集体”一词中的城市集体与农村集体模糊不清,国家专控与非专控土地类资源如何配置模糊不清,城市拆迁征收土地与农村征收土地如何平等补偿模糊不清。在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双管齐下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之上,出现了所谓的“集体所有权”与“家庭个人所有权”二元化,“集体所有权”与使用权二元化,土地所有权法律解释上的二元化。其结果,实际上,土地所有权由单项选择演变为多项选择,成为逆向选择,将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当成了土地所有权,并使其负面影响不断扩大。
物权法的一条公共原理,是“一物一权”,即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物权。“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的法律条款,将农村居民使用土地的用益物权之上,增加了不须有的土地所有权,就是一物二权制。同时,在某些主要法律条款中,限制甚至剥夺了土地拥有者的基本处分权,对于占有、使用和收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削弱、控制、或者限制与剥夺。
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形成制度,以宪法法定的形式散布时,就会形成以母法为中心成扇形扩张到一系列子法中去,迅速地形成法律的连环套,并且使负面的影响力进一步扩大。破解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连环套,首要任务是解决母法中的法律条款,并以此为对照,来解决一系列子法中的相关条款。
解决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改革不彻底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完全打破计划经济时期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桎梏,按照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原理和市场经济规律来完全、彻底地处理好这一严重的历史问题。只有土地所有权完全回归到完全的国有制上来,消灭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坚定地走土地国有化道路,才能完成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改革的根本任务。
〖土地所有权三大定理〗
又名为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自命名)。此定理包括土地所有权的财富定理、物权定理和物权守恒定理三大部分。此定理由中国公民陈绪国历经8个月,于2006年3月份系统完成研究过程。
“陈氏定理”向人们揭示了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和物权学原理:“当且唯一当土地所有权始终掌握在国家机构手里,才是唯一的正确选择。除非地球在宇宙中毁灭消亡、国家机构与人类文明不复存在。”这是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制绝对性、唯一性、排他性、永恒性的基本观点。这也是世界上最标准、最科学的物权法原理。
土地与财富正相关的基本原理是:“当且唯一当土地的所有权完全彻底地、牢牢地控制在国家机构手里,并且合理而高效地配置全社会的土地资源,社会的边际效益远远大于开发商的投机效益,变财富资源的单向流动为双向流动时,土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富之母’”。
土地所有权的基本物权定理是:它是物权法中一种极为特别的不动产物权,人类文明的历史有多长,土地所有权的正规则历史就有多长;地球的历史已经有一百几十亿年的历史,而且将来还有几十亿年的历史,土地所有权与地球的自然寿命并且与人类的文明历史、文明进步程度是紧密相关的。世界上一切战争都是围绕着土地所有权而展开的,正义战争是遵循物权的正规则,非正义战争是反国家反人类、反物权的反规则。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化即全民所有化,真正体现出“人权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价值观和法理原则。
土地所有权的物权守恒定理有三大基本规则:一是国家对外物权方面的物权守恒基本规则:“国家、军队、土地所有权”三位一体,是不惜血本地捍卫本国领土主权的标志;中央政府是保卫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最高权威机关,在对外关系中,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制止分裂国家的可耻行为。二是国家对内物权方面的物权守恒基本规则:尽管土地所有权以生产类、经营类、消费类、公共事业与社会福利类各种形式出现,使用对象与用途的改变,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化的性质。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要在恪守土地所有权基本规则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这也是平衡各方利益、中长期利益的前提条件。三是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等方面,正确行使零物权,以一票否决权的形式定分止争物权上的纠纷。人们可以运用确定式、推断式和判例式三种方法来解决土地所有权方面的焦点、难点问题。
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理”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是推动世界文明进步的一面旗帜。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为资本主义国家改良进步,走上社会主义公有制道路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为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彻底的土地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土地所有权三大定律〗
又名为土地所有权的“陈氏定律”(自命名)。此定理包括土地所有权的时间永恒定律、空间永恒定律和专属权力永恒定律三大部分。此定律由中国公民陈绪国历经8个月,于2006年3月份系统完成研究过程。
所谓时间永恒定律,是指土地所有权属于永久性物权,人类文明的历史有多长,土地所有权的存续时间就有多长。人类社会与人类文明越是向前发展,越能体现出土地所有权的的长期性与永久性。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化条件下的固定性物权,一旦成立,不容变更。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程度的高下,是检验一个国家制度文明化程度的显要标志。同时,她必须经得起历史时间的长期检验。
所谓空间永恒定律,是指土地所有权不仅仅是包括平面面积意义上的物权,而且包括了立体意义上的物权。在国防法上,表现为领土、领海、领水和领空的主权;在物权法上,表现为土地、海洋、水域、地上与水上空间的所有权。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所有土地地面上的空间所有权也是属于国家的,具体到每一个人,所获得的是土地上面的空间的使用权。“土地上面的空间所有权永远归国家所有”是永恒不变的定律。
所谓专属权力永恒定律,是指国家土地所有权专属权力是排他性、永久性的定律。除了土地的主权属于国家所有以外,还包括地上空间专属权力即地上(水上)空间所有权、地下立体专属权力即地下、水下矿物与岩石、土壤的所有权、地下与水下文物的所有权,所有这些,其所有权,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各个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铭记在国家机构手里。该国家机构存在多久,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就存在多久。
〖土地所有权三大定理与三大定律的相互关系〗
土地所有权三大定理,是从内容上阐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原理。土地所有权三大定律,是从形式上阐明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原理。两者的共同宗旨,是从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几个方面来论证一个共同的命题: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是人类文明事业的最高准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是颠灭不破的绝对真理。遵守这三大定理、三大定律,标志着一个国家的文明事业能够进步,否则,这个国家的文明进步事业就会落后或者停滞不前。
〖土地统辖权〗
土地统辖权,是以农村行政村组为单位,按土地区域进行调剂管理的农村自治产权。其中,包括本村(组)人优先承包、承租、轮租农用土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优先享用权,建设用地的优先补偿收益权,辅助各级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调剂土地的参事权。国家依法保护村民承包农地的经营权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的其他各项生产经营自主权。
国家依法对于各行政村组、自然村区划内的农耕地、林木地、牧草地、滩涂地、水源地、山地、矿地、荒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地,以及毗邻的水面、水域的产权或使用权予以确认和保护,放开生产经营自主权,依法合理而高效地利用各种土地资源。
〖地产权〗
我国实行土地“专地专用”制度,依法赋予土地使用权(含用益物权、用益权)人的一种特定的业主专属产业权。
土地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也是人们须臾不可离开的生活资料。国家机关有权依据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重整土地规划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以适应全国城乡经济一体化的建设需要。总的要求是,农业用地专供农民使用,合理利用和开发各种土地资源,农业地产权以用益物权为主要标志,其次是用益权。城乡各类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用地程序和标准。房地产开发商或其他单位和私人违法占地、用地,其非法产权不受法律保护。城市建设用地,一般属于用益物权、使用权和享用权三大类,很少有用益权的土地产权。
农用地的特点,是农用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同农产品的所有权相关联,通过劳动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产生产业效益和生态效益。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往往是与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的所有权捆绑相连接在一起的。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结合,而体现产业效益的。各国的建设用地效益大大高于农业的产业效益,我国的地产经济形势也是如此。
地产权,一般包括主地产权(地产主权)、副地产权(地产副权)两大类。
主地产权,指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在获得土地经营自主权以后,同时依法享有农地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继承、代耕代种、返租倒包、作价入股和抵押农地使用权的配套权利。在农村统辖区内,土地主产权人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在转让土地用于建设时可优先获取经济补偿权。
副地产权,指土地用益权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土地主产权人达成协定,依法享有承租、代耕代种和再转包、再出租的使用权和二次流转权与收益权。在转让土地用于建设时,同样可以享有部分经济补偿权。
地产权,可以分为:国家、集体、个人地产权,城镇、乡村地产权,行业、企业地产权,自主、他主地产权,综合地产权,限制型、非限制型、混合型地产权,公益型、非公益型地产权等多种类型。
地产权发生竞合时,主地产权、副地产权都可以成为地产所有权。
〖地产所有权〗
土地使用权人对于自己依法占有的土地,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和权利人利益的条件下,具有利用土地,达到某种经济利益的产业自主权。
地产所有权,并不局限于对本土范围内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可以利用相邻或远邻土地行使地上权、地役权。如本地产被其他地产包围,无任何公共道路的通道或者无足够通道时,本地产的所有权人,为农业、工业或商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建筑时,有权要求对相邻人的土地享有充分的通行权,以便通达本人的土地。但是,应当由此造成损害按比例补偿。地产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有关规定而确立。
地产权发生竞合时,地产所有权的原始形态,可以是土地主产权,也可以是土地副产权。
所谓土地主产权,是指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自己占有、使用土地并使之收益的权利;所谓副地产权,是指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出租土地并使之收益的权利。
〖土地利用权〗
指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享用权人包括地产权人、地产所有权人、地役权人,选择可供利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并使之发挥一定的土地功能效应的权利。可分为城镇与工商业土地利用权、乡村与农业利用权和国家的土地利用权三个类型。
第一类:城镇与工商业土地利用权。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的专供地利用权、国有企业(房地产除外)划拨地利用权、各片区之间单位与个人的地役权、房地产单位与个人的地役权。广义的城镇地役权,还包括城乡居民及其他公民的土地享用权,如道路通行权、点线之间的离散访问权等等。
城镇与工商业土地利用权一般不包括工商业营利性的土地开发权,因为营利性的土地开发权属于地产权和地产所有权的范畴。
第二类:乡村与农业利用权。包括农村集体与个人的现有耕地、牧地、林地、渔地(水域、滩涂)利用权和有限制条件的开发权,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开发利用权,自留地、宅基地利用权和有限制条件的开发权。所谓有限制条件的开发权,不含在大农业(农、林、牧、渔、副业)框架内的自由生产开发权,专指用于房地产营利性质的开发权,后者必须要纳入国家(地区)的总体规划之中,严格土地的品种、流转程序和开发数量。
第三类:国家的土地利用权。即代表全民利益、公共利益的土地利用权,是以土地集约化、节约化为操作程序、满足城市化、工业化为中心的非营利性的土地监管、征收、规划、利用权,这里不包括矿产、森林(原始森林)、河流、海域、公海、滩涂等方面的土地开发利用权。
所谓公共利益的土地利用权,是指以下几个方面的土地利用权: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国家重大经济建设,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
按照权能权级划分,土地利用权的权重,是第三类优于第二类、第一类的权重,第一类优于第二类的权重。
按照国际惯例,为满足土地的集约化、节约化需求,第二类土地利用权往往让步于第一类土地利用权。由于农业是低附加值产业,农民的生活水平低,工业补偿农业、城市补偿农村、国家补偿农民是行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利用权的先决条件。
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具体地规定土地利用权的范围,但在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大量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了土地开发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的大致情形,基本上不提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问题。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保留了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的概念,而代之以土地利用计划法(《农振法》等)实用性的概念。越南、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直接将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写进宪法、民法之中,法律条款比较适当,实用性强。
〖土地作用权〗
土地作用权,是区别城镇与乡村各行各业地产权、地产所有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享用权的具体功能性地权,主要是为了区别于涉农性土地作用权与非涉农性土地作用权。
土地作用权是与后工业社会的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土地的集约化、节约化潮流应运而生的,他破除了农业社会农地“一贯制”,变大量农村土地为城镇土地。
由于农地与非农地的作用对象不同、使用价值不同、土地使用的效益和收益不同,必然突破旧的土地管理监督模式,建立新的管理监督模式。这种弃旧图新的模式的建立,牵涉到许多理论的层面,而头绪就在土地作用权方面。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做法是,对于使用农地牧地林地和其他涉农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农业补贴,对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权利人进行必要的干预、限制,如农地法、土地法、城市规划法等行政法均基于“现状主义”的规约限制。
土地作用权,分为开放式土地作用权和封闭式土地作用权。前者是基于以保护私权为核心的权利设置,强调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的自主权,并可取得转让土地的大部分收益;后者是基于以保护公权为核心的权利设置,限制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的自主权,转让土地的收益也进行行政性干预。西方市场自由化国家基本上属于前面一种类型,他们的“后限制”条件是对于卖高价的土地权人征收高额税收。中国、古巴、越南、朝鲜等社会主义国家属于后面一种类型,因为大多数限制条件前置,没有多少“后限制”条件。但是,无论授予那种形式的土地作用权,都应当以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本位,他们应当取得转让土地的大部分收益。
越是人口基数大、平均占地面积少的国家和地区,改变土地性质的频率越高,监管难度越大。其经济体制,还是建设并保持以宏观计划经济为主导、微观自由经济为辅助的模式。
土地作用权法制体系的建设,是发展马列主义土地观学说、繁荣社会主义土地市场经济的伟大创举。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制的一种最优化并且是唯一正确选择的核心物权制度。简称“土地国有化”。
国家通过全面、彻底的土地改革,命令全国城乡所有的土地资源统一收归国家所有,正确区分国家土地所有权、民间团体或个人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之间的物权生态关系,以达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持久和谐共处的政治经济格局。最大限度地实行全国土地中央集权化与集约化、节约化运作,充分适应后现代社会工业化、城市化、城乡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将有限的土地资源发挥出最大的社会效益和边际效益,全面提高全社会的劳动生产力,提高社会公益和社会福利保障水平,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繁荣富强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世界各国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的共同命题。早在十八世纪中叶,就有西方国家的的理论家,从自然法观点入手,痛斥土地私有制的极不公平和极不合理,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如托马斯。斯彭斯(Thomas Spence,1750-1814)在 1775年发表的《土地私有制的不公正》曾连续再版多次,并多次改变书名,最后一版改名为《土地国有论》。威廉。奥格尔维(William Ogilvie,1736-1819)1872年发表的《土地所有权论》,曾主张土地国有化,并阐明了如何交由人民平等使用土地的各种设想,但都缺乏具体可行的办法,只是一些空想而已。马克思、恩格斯1840年发表的《共产党宣言》,以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科学地揭示了土地国有化的历史必然性及其所应采取的措施,主张“无产阶级要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剥夺地产,把地租用于国家支出”;恩格斯1894年发表的《法德农民问题》提出必须经过合作化,才能实现土地国有化。
一个世纪以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了大规模的土地改革,有的国家包括中国的土地改革甚至是反复地进行。如菲律宾,在二次大战结束以后进行了土地改革。上世纪八十年代,菲律宾总统阿基诺夫人带头搞自我革命,将自己家庄园多余的土地拿出来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
土地国有化的先决条件,是全面废除土地私有,完全归国家所有并实行中央集权制管治的过程。土地国有化,是每个国家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各国土地改革的形式有三种:一种是无偿没收归国家所有;二是以征税的办法收归国有;三是以赎买的办法收归国有。
中国在民主革命时期、建国初期,进行过多次土地改革,主要形式是,没收地主多余的土地,没收反动官僚资本家的土地。在城市里实行赎买法将私人土地收归国有,农村土地则通过合作化、人民公社化以后,名义上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实际上已经全部属于全民所有了。在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框架中,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实际上归于国家所有,农民的主要土地权利是用益物权。如果农村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政府将依法给予农民以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性质,相当于国家赎买的形式。
为完成孙中山先生未竟的事业,国民党当局退守台湾后,在台湾地区进行了农地改革。这种改革,是以赎买法进行的,在没收日本帝国主义侵华的土地权和其它财产的同时,对于地主多余的土地则实行政府赎买法进行。
私有制社会是以保护私有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制度,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许多土地权利公有、限制私权的性质,只是一种改良主义的作法,难以彻底完成土地改革的伟大使命、实行土地国有化。
社会主义社会是以保护公共财产、国家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同时平等保护全体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用地者的管治权。社会主义的土地改革,为实现土地国有化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用人类学、社会学和物权学基本原理来解决“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建立社会主义最科学最完善的物权法体系,是实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并永久持续下去的重要保证。
土地国有化,或者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并不是一件很难的事情。1853年冬,太平天国颁布的《天朝田亩制度》就规定了全国一切土地收归国有,全国人民平等地获得土地使用权。1928年12月湘赣边区政府制定的《井冈山土地法》对于土地国有化,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彻底完成土地改革的伟大使命,建设社会主义高度民主与健全法制国家、永久繁荣昌盛国家,乃至成为世界上最强大国家的基本保证。
附3:土地所有权与地产权(用益物权)(小资料)
○1928年12月,湘赣边区政府制定《井冈山土地法》,这是红色政权第一个土地法令。第一次提出“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禁止买卖土地”。
○1929年4月上旬,红四军制定了《兴国土地法》。
○1930年5月,于上海召开的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土地暂行法》。
○1930年8月,颁布《中央军事委员会土地法》。
○1931年11月,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这是第一个以红色国家机构出台的有着深远意义的正式法律文件。这个文件,规定了“土地与水利的国有”条款(第12条)。
○1938年2月,颁布《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掀开抗日时期土地改革新的一页。
1938年4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证》。
○1939年4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实施抗日战争非常时期“减租减息”新政策。
○1942年10月。颁布《晋察冀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1942年12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土地租赁条例草案》。
○1943年1月,颁布《晋察冀边区租赁债息条例》。1943年9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原则及旧债纠纷处理原则》。
○1944年1月,颁布《陕甘宁边区地役条例草案》。
○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在河北省平山县召开了全国土地会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重新确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废除一切地主的所有权。”等,成为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的纲领性文件。
○1949年10月10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第10日,中共中央华北局即发布新区土地改革的决定,至1950年4月,东北新解放区土改工作全部完成,华北新解放区土改工作基本完成。
1949年共没收官僚资本主义企业2858个,占旧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80%,同时,没收他们的土地收归国有。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在全国广大解放区展开全面的土地改革运动。
○1952年9月,全国约有3亿无地或少地农民及其家属分得了约7亿亩原来属于地主的耕地和大批生产资料。
○195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并于1954年1月8日分布。
○1954年9月2日,政务院通过《公私合营暂行条例》,9月5日正式公布。
○1956年6月30日,毛泽东主席命令公布《高级农业社示范章程》。是年,全国农业合作社入户农户1.2亿户。基本上实现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1958年4月20日,河南遂平县嵯岈山卫星人民公社成立。这是中国最早的人民公社。
○1958年8月上旬,毛泽东先后视察了河北、河南、山东等省的一些农村,提出“人民公社好”。8月17至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在北戴河举行扩大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
9月30日,中国农村基本实现人民公社化,参加人民公社的农户达总农户的90.4%。
○1959年2月27日-3月5日,中共中央在郑州举行了扩大会议,毛泽东提出“统一领导,队为基础;分级管理,权力下放;三级核算,各计盈亏;分配计划,由社决定;适当积累,合理调剂;物资劳动,等价交换;按劳分配,承认差别”14句话,作为整顿和建设人民公社的方针。会议制定了《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草案)》。
5-6月,中共中央重视陈云同志向中央政治局提出的建议,发出的指示包括:农村恢复自留地,允许社员饲养家畜家禽,鼓励社员利用屋旁、路边的零星土地种植庄稼与树木。
○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指示信》,规定人民公社实行“三级所有”,彻底纠正“一平二调”(贫富拉平,平均分配;无代价调用生产队的劳动力)的错误。
○1961年3月15-23日,中共中央在广州召开工作会议,讨论制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简称《农业六十条》,又称《人民公社六十条》。
○1978年10月,中共安徽省委决定将荒地租给农民耕种度荒,有些地方实行包产到组,有些地方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并在滁县、六安地区和凤阳县进行试点。不到3个月,全省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生产队发展到41000多个。与此同时,四川省委也采取了“放宽政策”、“休养生息”的方针。
○1979年1月11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份问题,决定给地、富、反、坏、右分子(除极少数坚持反动立场的以外),一律摘掉帽子,给予农村人民公社社员待遇。
○1981年2月11日,新华社报道,中共中央批发山西省委关于“农业学大寨”运动中的经验教训的检查报告并加评语,纠正农村形式主义的一些做法。
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明确规定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两者面积的最高限度可达生产队耕地总面积的15%。
6月27-29日,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一致通过《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1982年8月21日,新华社报道,中国农村已有74%的生产队实行了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农业生产责任制。
○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宣布土地承包期延长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开发性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还可以更延长一些。同时酝酿着人民公社体制的变革。
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农牧渔业部和部党组《关于开创社队企业新局面的报告》,发出通知,同意将社队企业改为乡镇企业。是年底,中国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已经基本结束。全国共建9.1万个乡(镇)政府,92.6万个村民委员会。至此,农村人民公社制已经基本不复存在。
○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取消农事产品统购统销制度,国家不再向农民下达生产计划,农业税由征收实物改为折收现金。
○1985年10月21日,中国发射科学探测卫星,应用于大规模国土资源普查。
○1986年1月,历时6年的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取得丰硕成果。
○1987年11月13日,新华社报道,中国开始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允许使用权有偿转让。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天津、深圳、广州和海南岛进行试点。
○1988年1月15-18日,全国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决定从1988年开始,住房制度改革在全国分期分批展开。
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公布,城市与农村、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被法定形式确定下来。但没有提及土地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
类似于土地管理法(1986年、1988年、1998年)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条款的,还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森林法(1984年、1998年)、森林法实施细则(2000年)、农业法(1993年)、草原法(1985年)、渔业法(1986年、2000年)、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矿产资源法(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煤炭法(1996年)、物权法草案(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担保法(1995年)、宪法(1982年、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等。另有一些地方、部门法规、规章,也沿袭了同样的规定。
(注:以上资料,主要摘引自:《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乔伟、游绍尹主编,群众出版社1982年7月第1版;寿孝鹤、奚兰《20世纪中国大事概观》,青岛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
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请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6月出版的《土地法律小全书》。
附4:新中国宪法立法、修改情况简历(共14次)
○1949年9月21-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北京)举行,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54年9月15日-28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部正式宪法从此诞生。
○1970年3月17-20日,中共中央召开工作会议,讨论召开四届人大、修改宪法问题,到会大多数人赞同毛泽东提出的不设国家主席的建议,林彪提出要设国家主席,会议未形成决议。七零宪法草案比五四宪法少了46条,只有60条,突出了“阶级斗争”和“文化大革命”的内容。8月23日-9月6日,中共中央九届二中全会在庐山举行,会议围绕是否设立国家主席问题,毛泽东同林彪、陈伯达争执不休,结果,修改宪法因林彪事件而搁置数年。
○1975年1月13-17日,第四届人大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后的宪法。七五宪法比五四宪法少了76条,只有30条,只有一副框架,主要是政治内容。
○1977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通知,要求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解放军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党内外修改宪法的意见。12月23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宪法修正草案,并决定将草案提请五届人大一次大会通过。
○1978年2月26日-3月5日,第五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宪法,由七五宪法的30条增加到60条。七八宪法否定了“四人帮”,但没有否定“文化大革命”,基本上保留了七五宪法个人祟拜、政治挂帅方面的内容。
○1979年6月18日-7月1日,第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决议》等7个法律,将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委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人民政府,将县人大选举由间接选举改为直接选举,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
○1980年2月23-29日,中共十一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宪法第45条,取消“四大”(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的条款。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取消宪法第45条中“四大”内容。
○1982年11月26日-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这次修改,以五四宪法为基本原则,考虑现实,兼顾发展前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紧密结合国情,保证四化建设等内容。条文达138条。宪法第九条、第十条,是迄今为止最模糊的条款,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集中规定在这两条之中。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人大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宪法修正案,共两条。其中,将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宪法第九条未改动。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人大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改的条款达9处(条)之多,但第九条、第十条未修改。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人大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改的条款达6处(条)之多,但第九条、第十条未修改。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改的条款达14处(条)之多,将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九条从1982年至今只字未改。
注:以上资料,主要摘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单行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1992年版)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2年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蔡定剑著《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以上为正文结束)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新原理 法律实务
特别名词1:土地所有权的人类学、社会学与物权学定理-“陈氏定理”(自命名)
特别名词2:土地所有权三大定理-“陈氏定理”(自命名)
特别名词3:土地所有权三大定律-“陈氏定律”(自命名)
特别名词4:土地所有权国有化
注:本文如能出版发行,请及时来信或来电及时通知为谢!
作者:陈绪国 2006年3月7日至7月27日作于广州 此后有少量增幅。
修改时间: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3日 此稿为第8稿。前3稿题目为:“修改物权法当从修改宪法起始。”,第4-7稿以后的篇名修改为:“论土地所有权新原理在修改宪法物权法等十六部法律中的技术设计与基本对策”,第8稿起改为“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与法律实务”
字数:正文部分A4纸5号字237页共约430000字 目录及其它部分A4纸5号字7页共约10000字
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石牌翠华街89号A2栋2401室
邮编:510630 电话/传真:020-85571263 13026889717
后 记
2005年7月22日,笔者偶然得到一个信息,8月9日上午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厅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公众讨论会。作为广州市的一位普通市民,获准参加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全国大讨论。在前后近两年时间内,笔者提出了派生性物权、零物权、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国家法人基本物权、综合利用物物权五大系列的物权法设计方案,计有60多万字。有关部门很少采纳笔者的建议,毕竟开卷有益,为探索后现代社会科学的物权法体系进行了深度研讨。
物权法的一个核心且颇有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确认、利用与保护土地所有权。在社会政治经济制度设计上,土地所有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运用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化原理,结合土地所有权的自然法理、技术法理深入剖析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弊端,并倡导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陈氏定理”、“陈氏定律”(自命名),以期抛砖引玉,唤起公众的共鸣,以期推动我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的伟大事业向前发展。
本著作有著作权、创作发明权两大权利,可以向全世界各个国家推荐发行,也可以直接向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推荐。
土地所有权概念是舶来品,源于西方个人主义所有权概念,源于2800年前的罗马法。这一概念,将组织与私人的土地权能扩大化,有悖于土地所有权的自然法理、社会法理和技术法理,有悖于财产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有悖于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基本原则,与地产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不相适应,落后于后现代社会城市化、工业化、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趋势。本书列举不动产五大物权、动产四大物权、地产权四大物权,以国内外物权沿革历史为鉴,介绍了几个国家土地改革的经验教训,找出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差距,提出了改进的总体方案。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总体上比土地私有制国家先进,却比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国家有一定距离。
用“土地所有权限制论”来主理中国的土地产权制度,终究不是积极稳妥的办法。实践证明,任何形式的土地私有制,必然会产生种种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容易滋生权利寻租腐败现象,导致新的社会矛盾,损害国家的即全民的利益。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完全的计划经济的产物,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亟待解决。全国广大人民群众包括8亿农民绝大多数是拥护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实施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实施土地产权两权分立,即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民有,不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民的利益,集体与农民将会看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笔者是自由撰稿人,曾在80年代曾协助司法部门搞过3000名职工的普法教育。学习、研讨物权法还是第一次。本书观点非常前卫,措词可能有些失当,缺点错误一定不少,敬请各位读者不吝赐教,还望各位师长海涵。
土地所有权国有化、一元化,是中国人民一项光荣而伟大的事业。我们坚信,这是一条无可回避的正确的道路。让我们团结起来,一起完成先辈们未竟的土地革命事业,共同迈向土地国有化的新长征!
著者
2007年5月于广州市
主要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单行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单行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3.《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02年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
5.《物权法(草案)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
6.《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7.《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北京第3次印刷。
8.《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北京第2次印刷。
9. 党校政治经济学教材联合编写组《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经济理论问题的部分论述》(试用本),新华出版社1994年3月第1版。
10.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1次印刷。
11.张晋潘主编、乔伟、游绍尹副主编《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9年8月第11次印刷。
12. 陈小君等著、吴汉东总纂《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3.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2次印刷。
14. 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15.程萍著《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16.蔡定剑著《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17.常健主编《土地财产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
18.寿孝鹤、奚兰著《20世纪中国大事概观》,青岛出版社1993年3月第1次印刷。
19.纪旭著《战后日本经济发展探秘》,1996年1月第1版。
20.王振中、李仁贵主编《诺贝尔经济学家学术传略》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21. 雷洁琼顾问、松花穆林常务编委、戴鸿映、罗正德、张宗佑、伍华权、王文彤编委《中国宪法学》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0年12月第1版。
22.中国法制出版社《土地法律小全书》,2007年6月出版。
23.农业部农业经济研究中心《中国农村研究报告2007》,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3月出版。
24.(日)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三联书店2004年4月出版。
25.古巴共和国宪法第十五条,引自人民网强国博客。
26.全文未具名的资料,一般为新华社通讯各地报刊转载的资料。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为主。
此长文可作为我国土地改革建议案的配套建议。
声明:
本文纯系理论探讨,不代表任何利益集团说话。如果有错误,请尽管大力批评指正。最好不要乱戴高帽子,更不要赐予我金棍子。
由于时间关系,来不及修改,大概还可以写10万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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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物权法系列原创作品还有:
漫谈为“国家法人基本物权”建议立法的N个为什么;国家法人基本物权试验修改增加条款;试论派生性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定位与作用;派生性物权试验修改增加条款;“零物权”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与特殊作用:零物试验修改增加条款;“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嵌入物权法的设计原理;地产与房产基本物权试验修改增加条款;综合利用物权试验修改增加条款;及其他作品。共约13篇,40万字左右。
(全文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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