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河南农民工李建国是反贪局局长胡建勤
文/罗竖一
据报载,10月30日晚上9时许,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胡建勤自驾丰田越野车携妻前往老家韩城“出差”。10时40分许当车行至西禹高速公路合阳县金水沟大桥上时,与一辆山西牌号的大货车发生追尾,丰田越野车燃起大火,胡建勤当场死亡。
11月1日,有关部门在胡建勤的家乡韩城为其举办了追悼会。当日下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宣教处处长闫永江说,胡局长当晚9时许开车从渭南出发,前往韩城是为了约见举报人,不想在半路上出现了意外,“天气不好,这是意外事故,没其他原因,没带司机而是亲自开车,有可能是私底下去了解情况,这是因公殉职。”
反贪局局长晚上携妻“出差”,有关部门好像并未深入调查研究,就火速定性为“因公殉职”;那么远离父母和娇妻爱子的河南农民工李建国在北京施工现场(房子装饰工地)出事,而在医院急救20分钟后“宣布临床死亡”(详见笔者所采写而刊发于本报2008年3月25日第10版的《河南农民工客死北京难瞑目》一文。该文先后被包括人民网、中国经济新闻网、腾讯网、河南大河网、山东新闻网、山西政府法制网和凤凰网等在内的众多门户网站转载),那应该属于“因公殉职”,还是算“自然死亡”呢?就算是跟工作无关的“自然死亡”,那么李建国的老板张玉良难道就没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义务?
读者朋友也许会立马儿给出答案:既然是在工地出事的,那肯定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属于工伤,家属应该找他们老板处理善后事宜。假如不是在工地出事的,那就跟老板没有关系了。
但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却在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8)丰民初字第11726号判决书上给出了这样的答案:“被告张玉良(编注:农民工李建国的老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华荣(编注:李建国父亲)、远爱梅(编注:李建国母亲)、陈书平(编注:李建国妻子)、李子昂(编注:李建国儿子)补偿费二万五千元(据笔者了解,事发不久,双方曾经达成过一个以张玉良给李建国家属8万元了事的协议。后来因为给予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走上了法律维权之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1726号判决书同时又指出:“亲属自河南来京处理李建国的丧事,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鉴定费、停尸费和火化费用共计2万元。”
另外,该判决书还出现了这样的文字:“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原告李华荣、远爱梅、陈书平、李子昂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为什么局长“出差”而辞世,且有关部门似乎并未深入了解就可以定性为“因公殉职”,而农民工生命坠落于打工路上就是家属自己掏钱料理逝者后事,并家属还必须再举债1万多元交给法院才能送逝者李建国上路,且自认倒霉呢?
显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建国可能是属于“自然死亡”,而非 “因公殉职”——农民工因公殉职,即李建国之死跟其生前的老板张玉良没有关系。换言之,张玉良没有为李建国进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义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丰民初字第11726号判决书显示:“考虑李建国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猝死的,张玉良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在此,笔者宁愿相信负责处理该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法人员马智辉、史语非、卢瑞云和王鑫是清正廉洁的,一定能秉公执法。
于是,笔者继续阅读并向各位看客展示上述判决书内容: “本院(编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张玉良雇佣李建国的事实予以认定”。
但是笔者却发现了这样的字样:“本院(编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另外,法院“酌定”的结果就是让李建国的家属继续举债交钱才能让死者李建国安息?
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唐强律师告诉笔者:
首先,李建国与张玉良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一审法院依据雇佣关系审理本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46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21条、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第15条之规定,法律虽然保护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但其本意是要让像张玉良一样从事房屋装修等工程的个体老板办理营业执照,并规定了未办理营业执照而私自从事经营属于非法经营,且强调个体工商业主应为其所在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而张玉良却违反法律的规定,既没有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也没有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任何过错的员工来替其承担责任。李建国与张玉良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审理应依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为基础。张玉良应该为李建国的死亡承担工伤死亡赔偿的绝对责任,而不是什么补偿责任。张玉良作为老板,应为每个员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每个劳动者最基础的权利,其不但是工伤保险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赋予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
依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15条(1)款、63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1条、2条、3条、4条、6条、7条之规定,李建国死亡应属于工伤,但由于张玉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按非法用工的规定来进行处理。张玉良理应承担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而不能让受害方李建国及其家属承担这一不利后果。
其次,2008年3月4日下午2点左右,李建国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工作的场合、时间是工作的时间,且正在从事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另外,李建国与张玉良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按劳动争议案件的标准计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却依照经济案件财产的标的计收诉讼费用,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其让李建国家属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对于家属来说无疑于雪上加霜:家中的顶梁柱李建国已经倒塌,但是如今生命给了张玉良的工地,而作为受害家属却还要承担高额的诉讼费,并额外支付他人钱财。
笔者后来又咨询了北京的一些律师,大家都一致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失公正,甚至还存在枉法的嫌疑。
其实,我们暂且抛开法律规定不论,就先按照人之常情、事物之常理简单地剖析一下:就本案而言,李建国的家属陈书平等人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可是其在跟李建国的老板张玉良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经历了长达8个月的漫漫维权之路以后,苦盼来了什么呢?——仅经济上就损失了2万多元(法院认定了2万,但事实上那只是半年前起诉时的开销,至于后来的各种开销尚未计算在内),而按照法院的判决,家属陈书平等人还需要在限期内支付10286元才能了事,不然还要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书的要求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于精神上的伤害,笔者想来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能想到那是多么地残酷,故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农家妇女陈书平家中的顶梁柱李建国给张玉良打工,但是到头来死者李建国的家属陈书平等无辜受害人却还要替李建国之死买单。
说一千道一万,人之离世是为大不幸,然而笔者在此却忍不住要发问:同为“因公殉职”,但是为什么反贪局局长胡建勤辞世可以享受到“因公殉职”的肯定和赞誉,而作为农民工的李建国不但不能获得“因公殉职”——农民工因公殉职的赔偿待遇,还要让家人为其之因工辞世以泪抹面呢?并且高筑债台呢?
面对判决书,陈书平眼角流下了百感交集的泪水。2008年10月21日,陈书平告诉笔者,自己一定要把官司打下去,不仅要为丈夫李建国讨回一个公道,也要为无数的中国受害农民工讨回一个公道,因为中国的农民工实在是太弱势了,如果自己都不能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那么最终受伤最大的绝对就是农民工本人及其家属,而他们家现在就是一个非常残忍的例子。
闻言,笔者暗自叫好。然而,笔者很快就听到了陈书平哽咽的声音:“罗主编,我想放弃了,因为丰台区法院说了,要想上诉,就必须先交2万多元的诉讼受理费。你也知道,为了我老公的这个案子,我已经向别人借了2万多元,现在我根本没有办法交上那些钱呀!”
是呀,没钱怎么打官司呀?但是作为一个失去了顶梁柱的农民工家属,从哪里再去借2万多元呢?
诚然,国家规定诉讼受理费可以缓交,而且当初起诉时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缓交手续,但是为什么上诉就不能了呢?难道国家的法律规定猛然失效了?
那么,作为受害人家属,还有什么路子可以维权吗?——有,这大概就是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这条路子而维权。
2008年11月2日,陈书平告诉笔者,她现在只能走申请抗诉这条路子了。
行文至此,笔者不由得想说一句,假如农民工李建国是反贪局局长胡建勤,那么,也许早就享受到了追悼会之类的待遇,而不大有可能至今难瞑目了。
最后,笔者衷心祝愿陈书平的抗诉案子能被检察机关受理,并能有个理想的结果。
让我们拭目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将会如何保护老百姓的合法利益。(稿源:中华建筑报/中国调查纪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