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是一个具有战略意义的、非常特殊的行业。这首先是因为现代金融是现代经济的中心,是一个国家整个经济体的血液和命脉。其次,还因为金融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作为商品一般,金融产品的流动,要求以市场为基础并自由流动;但作为一般等价物,也即作为商品交换结算工具的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作为资产储备或转移资金、安排资产风险结构等的资本市场工具,它必须在国家计划的调控下,在国家有关法律的框架内、在国家有关部门的严密监控之下流动,以确保金融体系健康运行。最后,随着现代金融衍生产品的增多和金融产品的虚拟化,其流动性进一步增强,尤其是现代金融产品同当代高新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结合之后,其流动之迅速、流动量之大,对一个国家的金融系统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冲击力之大,常常出乎人们的想象。正因为如此,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过哪一个国家实行金融自由化的金融体制而未遭受金融货币危机打击的成功范例!
对于这一点,美国的国际垄断资本集团、金融寡头们以及其守门人——美国当局心里十分清楚。他们酿制的“金融自由化”这杯类似迷魂药的毒酒是为了给别人喝,以便在麻翻别人之后乘机抢占他国的金融市场,并趁火打劫,发他国之“国难财”;至于他们自己,是绝对不会喝这杯毒酒——实行“金融自由化”的。也就是说,美国在全球化过程中大力鼓吹金融自由化、贸易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这仅适用于美国的国际垄断资本进入其他国家市场,如果其他国家的资本进入美国市场,这“三化”将会大打折扣,将会遇到法律的、甚至行政的种种壁垒,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甚至被拒于国门之外。据有关调查研究,在这方面,美国通常有如下做法。
第一,不断制定法律法规,加强对外资的监管和限制。
(1)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与敌国贸易法》,授权总统没收敌国在美所有财产。
(2)1950年,美国国会出台《国防生产法》,授权总统对国防及其相关部门的外资进行管《国防生产法》将广播、电视、电信、空运、水运、核能等部门,都列为与国防相关的部门,对外资进入这些部门予以严格限制。
(3)1957年,美国政府颁布行政命令,组建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对外资,特别是来自中东国家的企业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4)1979年出台的《出口管理和武器出口控制法》规定,对外资在与政府合同业务相关领域的投资实行管制。
(5)1988年,国会出台了《埃克森——佛洛里奥法》,限制外资对美资产进行并购,授权总统及CFIUS对外资投资或收购美企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1992年,国会又通过《埃克森——佛洛里奥修正法》,增加了对外国政府控制的企业在美并购进行安全审查的条文。现行法律给予总统及CFIUS对安全审查和决策的充分授权,但实际上这一审查过程还往往受到国会、利益集团方面的干扰,使审查过程没完没了,最终导致并购夭折。
(6)2001年“9·11”事件后,美进一步加强对外资并购的安全管理。CFIUS提高了外资在美并购的门槛,要求收购美国企业的外资与美签署《国际安全协议》。2003年,美国国土安全部加入CFIUS,并出台《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和资产的国家战略》,确定12个重点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部门,包括农业、水资源、公共卫生、应急服务、国防工业、电信、能源、运输、银行金融、化工、邮电、信息技术等,几乎包括了整个国民经济部门。近年来,美国国会增加了对审查过程的干预,并提出了不少修改《埃克森——佛洛里奥修正法》的提案,主要有:由联邦参议员谢尔比提出的《2006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由联邦参议员布伦特提出的《外国直接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改革法案》。两提案提出的修改内容主要有:对外国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实体收购美企业必须进行调查;对涉及重要基础设施的外国投资必须进行调查;延长审查过程的时间;CFIUS须向国会提供有关外国并购的详细报告;改革CFIUS管理体制,由主管国家安全的政府部门发挥更大作用。上述两提案如获参、众两院通过,有可能成为新法律。
第二,对外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完备的机制、程序和标准。
(1)CFIUS由财长、国务卿、国防部长、商务部长、国土安全部长、司法部长、行政与预算办公室主任、贸易代表、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科技政策办公室主任、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总统经济政策助理等12名内阁级成员组成。
(2)对外资的安全审查一般需要90天,CFIUS对有关投资或收购案例进行30天的评估和45天的调查,并将评估报告呈总统,总统在接到FIIJS报告的15天内作出是否阻止外国并购的最终决定。
(3)有关法规确定了外资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的参考标准:投资或并购是否直接涉及国防生产;是否与国防需要的国内产能和设施相关;是否属于对美国家安全有潜在威胁的国内工商业活动及其产能和设施;是否涉及向受美出口控制的国家出售军用品、设备和技术;是否对美技术国际领先地位有潜在的影响。
第三,美国在对外国投资和并购进行国家安全管理时,声称实行对等、互惠的原则,强调美对外资开放一些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领域,应以外资来源国对美企业开放相应领域为条件。
(1)对外资实行对等互惠政策的领域主要包括:金融、海运、空运、海上光电缆的“登陆权”、油气管道经过联邦土地的“路权”、用于矿物开采的联邦土地租赁权等。美在这些领域具有绝对优势,“对等互惠”只会对它有利。
(2)对参与美联邦政府资助的技术研发计划的外资,实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规定参与此类计划的外国公司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其母国须向美公司提供参与类似计划的机会;二是向美公司提供相应的当地投资机会;三是采取保护美知识产权的有效措施。
(3)美可援引美贸易法301条款或超级301条款,对阻碍或歧视美投资的国家进行调查、警告甚至采取有效的报复措施,以保证其获得的“对等互惠”条款的落实。
第四,美推动多边、区域、双边谈判,制定与投资相关的国际制度、法律、规则等,以求在深入发展的经济全球化和区域化过程中维护和扩大其重大利益。迄今为止,美在推进世贸组织、经合组织框架下的投资自由化谈判的同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超过490项双边或区域投资协议。
第五,除美联邦政府外,美各州和地方政府也采取一些对外资实行国家安全管理的政策措施。一些州立法限制外资在房地产、银行、保险等部门进行投资或并购;不少州对外资投资或购买农业土地进行管理;多数州颁布阻止外国公司恶意收购的“反接管”法规。此外,许多州将引资优惠待遇与创造社会效益挂钩。
我们可真得感谢上述有关美国对外资限制、监管的调研报告,它使我们大开眼界:原来一直唱高调主张“金融自由化”、在全世界卖力气兜售“金融自由化”的美国,近100年来,从未实行过什么“金融自由化”;而且只要稍加比较分析,我们就不难发现,美国对于外资的限制和金融监管有多达1000余条措施,比当前我国要严格、 严厉、有力得多,更重要的是,美国的限制、监管手段要比我们高明得多!
需要指出,美国当局的这些“立法”或“规定”,绝不是“摆摆样子”和“吓唬吓唬人”的,凡涉及其自身利益,它是“言必行,行必果”的。最近的案例是:2005年,我中海油拟购并美一石油公司,美举国哄然,甚至连参议院也将“市场化”、“自由化”信条抛诸九霄云外,用行政性的参议院决议否决了这一拟议中的经济购并案;2006年春,美国又故伎重演,否决了阿联酋的“迪拜港口并购案”!就在前不久,面对来自各方面的尖锐批评,连美国总统布什也不得不坦言:“美国将检讨对金融的监管是否过于严厉了!”
一个时期以来,主张将我国金融改革的目标确定为“金融自由化”的呼声不绝于耳;还有的人干脆主张放手引进美国的所谓“战略性投资”,以推进我国的金融自由化“改革”。这种声音,有来自海外的,如张五常之流;内地理论界、金融界也有人如是主张。张五常之流,很明显是别有用心;内地的呼应者可能更多的是因为对美国的金融货币体制的本质不甚了了,仅仅凭借着崇拜美国的习惯性思维,轻信美国国际垄断资本集团关于“金融自由化”的欺骗性宣传和误导。因此,我们在此似乎有必要提醒:如果暂且撇开基本制度等层面的因素,仅就金融货币运作的层面而言,美国、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好东西我们当然应借鉴、学习,但这绝对不是美国人说教的所谓“金融自由化”。因为实际上,美国从未实行过它为别国设计的“金融自由化”。恰恰相反,要向美国借鉴、学习的是:近百年来不断完善在法律、行政严密监管前提下,以市场调节为基础的相对开放的金融货币运作方式。
当然,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选择,是绝对不应该撇开基本制度层面的因素,而仅考虑金融货币运作层面的因素的。鉴于诸多国际金融危机的惨痛教训,如果把基本制度层面、运作层面诸因素综合起来考虑,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选择至少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其一,金融体制改革是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部分,金融体制改革必须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其二,金融系统的改革必须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国有资产占绝对优势。要坚决抵制形形色色的私有化。
其三,金融企业经营既要以市场为基础,又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国家计划乃至政府行政手段的调节。
其四,同金融国际化趋势相适应,金融货币体系应适度开放,但必须以法律的、行政的严密监管为前提。就是说,这种“开放”,不是美国为别人设计的“金融自由化”,并且,随着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监管应当越来越严密。
金融改革是一项极其复杂、风险极大的系统工程。我们常说,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到攻坚阶段。笔者认为,金融改革正是所谓“攻坚”之所在。因此,金融改革到底应如何推进,应在排除各种干扰、误导,特别是新自由主义的“金融自由化”的干扰和误导的基础上进行科学设计、论证。
(作者:何秉孟系中国社科院学部主席团秘书长;李千系中国社科院科研局编审)
(摘自《世界社会主义研究》2007年第8期,原文标题为《正确认识当代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得本质》)
美国从不实行金融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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