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劳资制度改革的几个重大议案之四
关于废除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的议案
我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已经经过了57年的历史,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已经有30多年的历史。这些文件,以及相关的特殊工种名录的配套文件的颁布与执行,发挥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较好地保障了国营、集体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医疗和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事业的贯彻执行,维护了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其中,关于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及其折算工龄、增加退休金待遇的规定,符合国有、集体企业特殊工种特殊岗位的实际情况,符合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得到广大企业和职工群众的热烈拥护。
但是,自从九十年代开始,有关部门为了本部门的利益,单方面出台了几部违背中央文件中早已确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明文规定,破坏了中央政策的统一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干扰了中央政策的正确执行,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需要进行清理和废除,并作好善后处理工作。
本议案,提出废除的文件,是劳社厅函[2000]143号,即2000年11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
文件全文如下: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的问题的请示》(晋劳社函字[200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在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帐户之前,职工从事国家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根据本省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个人帐户之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再折算工龄。
以上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是整个特殊工种退休系列文件中,最不合格的文件之一,也是造成在执行中央文件中最受抵触的文件之一,是大幅度削减退休职工待遇的文件之一。
一、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是“不合格”的和不具备法的效力的错误规定。
其“不合格”和造成不良后果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发文规格上不合格。
制订和出台、颁布文件的部门大大超越其权限范围。
众所周知,我国出台涉及国计民生重大事项的文件,一般以法律法规形式及其辅助性文件出现,制订文件的单位,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是国务院。前者产生的文件一般为法律,后者产生的文件一般为法规。
按照职权范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只有传达、执行上级文件的权利,没有对其他部门、行业发布文件的权利。即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没有下达改变中央文件政策、剥夺其他部门、企业和职工权益的权利。
特殊工种退休待遇,涉及上百万国有、集体企业,涉及数千万特殊工种工人,涉及落实和完善社会主义福利制度的根本大事,牵一发而动全钧,这可不是儿戏。而劳动社会保障厅,只不过是个厅级单位,越过劳动社会保障部,越过国务院三十多个部、委,越过国务院,甚至越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擅自下达公函,以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名,更改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发[1978]104号的关键内容,“革”掉或设封顶条件“封”掉特殊工种退休折算工龄,令退休审批单位左右为难,令退休工人的退休水平大打折扣,破坏了国家退休老政策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先进性,违反了立法法规定,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
第二,发文内容上不合格。
该文件自相矛盾,本身是一个逻辑混乱的大杂烩。
一是,该文件,人为地将“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之前、之后划为两个杠杠,划分分水岭,并进行越权恶意规定:或者折算工龄,或者不折算工龄,由各省自定;若折算工龄,最多不超过5年。在“改革”之后“不再折算工龄”。
这里面,包括了三层逻辑混乱的意思:①擅自发布与中央政策、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已经是“犯上作乱”式的逻辑混乱;②散布各省“自行确定”,加上了“自由主义”式的逻辑混乱;③在“犯上作乱”、“自行确定”作乱基础上,又产加了“不再折算工龄”的“剥夺权利”式的作乱。这三层意思,一层比一层更加混乱,更加没有逻辑和理性。
第三,发文程序上不合格。
立法法规定,立法,要统一、科学、标准、规范,要与发文的机关的资格相匹配,要符合立法程序。
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件,是在“破”的前提下进行“立”的,它破的不是劳社厅本部门级的文件,而是破政务院(国务院的前身)、国务院的法规文件,而该厅仅仅是一个函,连个正式文件都算不上,相当于一个公文信件。由这么一个信件,就直接破坏了中央制订执行了几十年的政策。
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根据立法法规定,《劳动保险条例》是政务院的中央级行政法规,如果要破除或修改它,必须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批准;
国发[1978]104号文件,是1978年5月24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并由国务院发布执行的行政法规,如果要破除或修改它,必须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批准。
就是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和发布类似劳社厅函[2000]143号这样内容的文件,至少要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国务院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这三大关。其中,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的同时,要过国务院三十多个与特殊工种及其退休有关的部、委、局、总公司的关。总的关卡,大约四十个左右。
从发文的抬头来看,仅仅针对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而不能面对国务院三十多个部、委、局、司(总公司),也没有说明是通过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越权情况可见一斑,非常严重。
第四,文件效力不合格。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宪法的效力高于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规章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在没有废除的情况下,仍然发挥它的作用和效力;而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尽管未废除,由于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规定,仍然可视为不具备法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是在2000年11月30日出台的,而《立法法》是在2000年3月15日出台的,即在贯彻执行立法法8个月以后,明知故犯的,更加不应该。
第五,文件理由不合格。
该文件以“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由,对于特殊工种折算工龄进行大扫荡,大清洗,对“改革”后的特殊工种进行大清除,毫不客气,毫无理由。
自从1991年6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来,各类文件只是对于企业和职工增加压力和负担,从未规定过要砍掉特殊工种工龄。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是首次。
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不排除特殊工种和特殊工种工龄在外。《决定》也指出是“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改革,是为了改革那些与社会主义养老福利制度不适应、不合理的方面,而决不可以将相适应和合理的也改掉。这与改革是起反作用的。
不算折算工龄不合理、不合法,废除特殊工种更不合理、更不合法。
自从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各级劳动保险公司形成了一个利益集团。他们舍得大把大把利用养老保险基金去做生意,赚大钱,而舍不得为退休职工花一分钱。更有甚者,有的社保基金单位如上海、广州这两地出现了挪用社保基金高达40多亿、10多亿元的腐败事件,教训是极其深刻的。
二、请求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并进行相应的补救措施。
1.鉴于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违反《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特殊工种工人退休折算工龄的事实确凿,请求有关部门依据立法法立即废除鉴于劳社厅函[2000]143号文。
2.建立特殊工种退休政府专项补贴制度,将折算工龄部分的退休费全部负担起来,并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上。
3.给予受害者退休费补偿,从退休之日计算补发。
我国的特殊工种工人,是一个特殊的劳动者群体,他们干的是最苦最累的活,身体受害程度大。其中,有大量工人直到退休以后,仍然需要大笔费用治疗职业病。解放57年来,我国仅因工死亡的工人可能高达数百万人之众。可以说,正是他们献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才换来企业的长足发展和经济社会的进步,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一定要正确对待特殊工种退休事业,保障他们晚年的退休生活不受人为的影响,这既是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需要,也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需要。千万不可掉以轻心。
字数: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