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是指应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完整的表述是:侵权行为是可以引起民事诉讼的伤害或不法行为,侵权行为规则要求人们负有不得加害于他人的义务,以及加害了他人,则应对之进行补救或赔偿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由当事人的协议而设定的,而是根据一般法律的实施产生的,与当事人的协议无关。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就是如何确定损害行为,以及对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也就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诸多因素,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怎样承担。明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正确判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以维护立法所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所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
一、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及其构成要件。
研究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确定哪些是损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以及对造成的损害如何给予救济。因此,显而易见,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处于侵权行为法中价值实现机制的主导地位,其不但贯穿于侵权责任法的始终,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而且影响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
不同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同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分不开的。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不发达,人们过着基于血缘亲属关系而聚集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宗族社会体制下,当时盛行的是加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加害责任也称结果责任,是行为人须就其行为的损害结果当然负责的原则,不结果即不责任,而不论其起因是什么以及是否正当。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社会共同权力有了一定的发展,社会财富与社会文明都有了一定的积累,开始出现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强调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对自己的错误负责。社会演进到19世纪后,工业、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高空、高速、爆炸、辐射等高度危险作业以及医疗事故侵权等过去所不曾有过的新型侵权行为大量出现,对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形成了极大的挑战,为了追求法的公平正义,开始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的调整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
我国民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把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分为三种,即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以上学说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是氧。”。耶林这一论述精彩地描绘了过错要件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最终的决定的地位。杨立新教授这样论述:“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就不仅仅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而且要求将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的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联系不可偏废,缺一不可,只有加害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又有违法行为,且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过错及违法行为有前因后果联系的情况下,加害人才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要对损害事实、加害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在这当中最重要的是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果此点不能有效证明,则加害人即使有违法行为,也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也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要求最为严格,而加害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就成为其当然的免责事由。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只要加害人不能证明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不论有无过错,加害人即应承担责任。(2)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情形。(3)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要求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证明。(4)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有最高赔偿的限制,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5)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得以加害人无过错免则,且免责条件有法律严格规定。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受害人要对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一旦因果关系成立,由加害人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加强了在法有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对处于弱势一方受害人的保护,体现了法了社会正义。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在公平责任原则之下,受害人要对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成立的,依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原则体现了法的公平性。
二、研究归责原则及其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作为传统归责形式的过错责任原则,是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过错,原告的负担较重。因此在后来的立法中出现了过错推定形式的出现,它首先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变化,即将举证负担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加强了对原告的保护,当然这种情形仅仅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的情形之下。由于加害人仍要以证明自身无主观过错为免责事由,因而过错推定实质上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只不过在过错的认定过程中,在认定方式上从推定无过错转化为推定有过错。对于有无主观过错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是运用一个合理的预见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标准,那么他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
而对于无过错责任来说,在归责的过程中则完全省略了受害人或加害人证明过错的过程,即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旦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就应确定加害人的责任,除非他提出了法定的抗辩事由,法官无须根据案情对过错问题做出判定。这种省略反应了立法者在以一种默示的方式直接推定侵权行为者具有过错,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现代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中,证明过错以及因果关系都是很难的,特别在一些高度危险的活动、涉及环境污染的工业中,法律的价值天平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个体倾斜了,对这种损害的补偿的重要性被提到了相当的高度。法律本身已经表明了过错判断的标准,其要义就是在某些领域,当加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不易判断时,推定加害人欠缺“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对具体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和负担能力。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选择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之上,根据不同责任原则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在民事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指导当事人双方搜集必要的证据,合理调整心理欲期,妥善解决纠纷,避免社会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和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