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起诉交警限速40公里罚款!
文/樊涛
附件:
行政不作为起诉状
原告:樊涛
男,1965年8月15日生,住人民中路报国街明昌大厦2#楼
工作单位: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
地址:护国路2号广业大厦2403室。
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法定代表:总队长,马继延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119号
邮编:650041
电话:5025100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五)款:“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起诉人即与该行政机关构成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 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樊涛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告的“举报投诉”进行答复。
2、 判令被告追缴其下属部门的违法罚款400元返还原告樊涛,并承担因其“行政不行为”造成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进行的行政诉讼的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7年11月13日,原告樊涛通过“特快专递”的信函形式,书面向被告提交了“向云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举报投诉的信函”(详见附件一),举报盐津及会泽交警部门的违法交通罚款问题,要求被告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12月11日,会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制处的戴警官(0874-3312882)打来电话,说我的投诉已转到他们那里进行处理,随后收到了信件回复(详见附件二)。
12月25日,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个女警官(就是那天负责处罚的女交警)用手机打来电话对我进行恐吓威胁,“后悔”没有从重处罚我(她说:限速40,我的车速80多,超速是100%,先晓得罚你1800元,再扣6分)。但却没有收到任何盐津交警方面的书面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举报投诉信”后,没有针对举报事项给信访“举报”的原告樊涛任何答复,只是将“举报投诉信”转交涉嫌违法处罚的下属两交警部门,以致于招致盐津交警部门的违法警察对原告樊涛进行电话恐吓,对于原告樊涛的举报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解答,已经构成渎职的行政不作为。
原告认为:信访不能走过场,不能有名而无实。
原告认为:被告所属的盐津及会泽交警对原告樊涛的“交通违法”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交通安全法》错误,违法实施以“罚款”为目的违法行为,破坏法律和交通秩序,已经成为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害,必须引起被告的高度重视,认真调查核实,给原告一个公正的答复。
原告认为:交警执法,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不能信口开河,说你违章超速就超速,必须要有“事实”为前提。
而另一方面:交警处罚的限速40(公里/时间)的法律依据也存在着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问题,属于“引用法律”错误。
全国人大制定的《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行驶限速的规定是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而根据《交通安全法》制定由国务院发布的《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车辆行驶限速的规定是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由上述法规可见,“实施条例”将“安全车速”进一步明确为“限速”,而且具体为二种情形---从而将全国道路进行了限速:没有中心线,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有中心线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安全车速”的概念被明确取消了----取消“安全车速”,难道任由交警罚款?《安全法实施条例》认为“交通安全法”的“安全”不重要?罚款才重要?
应该知道:《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依据《交通安全法》制订的,不能改变上位法的法律范畴和实质。
以上是本案诉讼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审理公断。
原告:樊涛(签名)
20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