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殷清利律师做客《邯郸日报》说法: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一纸定乾坤”
《邯郸日报》2008年2月14日B2(6)版说法: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一纸定乾坤”
一场简单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责任5∶5,一审法院却认定3∶7,到了二审法院又改判为4∶6。一次与一次的结果不同,这是因为———
客座律师:十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贾增军
律师 殷清利
案件回放:
2004年7月,邯郸市民左某通过贷款方式从某汽贸公司购买重型货车一部。两年后贷款还清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某汽贸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占有、收益及管理均归左某。2007年1月,左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在南宫市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公里处与杨某驾驶的载其妻王某的无号牌摩托车沿开发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即将穿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左某车货受损的后果。2007年1月29日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某的司机行驶未确保安全、夜间开车未降低车速;杨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驾驶证、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双方调解不成,王某、杨某母亲及杨某两个女儿等4人于2007年2月6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以左某、左某司机、某汽贸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大于路权是以人为本理念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准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各自过错的重要证据,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南宫交警大队依据事发现场所绘制的现场图,是对该案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由此分析,虽然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穿越交叉口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被撞是在即将驶离路口瞬间发生的,所以杨某的过错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相反被告左某司机驾驶其车未减速、未采取避让措施,亦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且相反地改变直行方向,径直撞击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后驶离道路。因此被告左某司机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认定杨某与左某司机在该事故发生过错责任比例为3∶7。
左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其基本客观事实是清楚的。原审法院以生命权大于路权,以人为本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未采纳此认定书为证据使用,将双方所负责任改为3∶7的主次责任。忽略了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的基本事实。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错责任明显。原审法院责任认定为3∶7欠妥。二审法院以生命权和路权相比,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基础上,认定杨某与左某司机负事故责任比例4∶6为宜。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这一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不难发现,这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该文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也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法律维权热线:0310-621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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