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投资分利弥补亏损问题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摘自国税发[1994]250号)
2、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照市局京国税(1994)053号《通知》及其转发的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通知》规定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的,可先弥补投资方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其补亏后的余额,按市局在布置199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会上明确的补交办法计算补交企业所得税。股份制企业比照办理。
3、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第四讲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流动资产
(一)流动资产的概念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流动资产的计价方法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已取消)。
(摘自国税发[2004]82号)
1、、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其分回的利润可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再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方企业单位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指经济特区和浦东新区)税率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对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按规定补税。
(摘自国税发[1994]250号)
2、投资方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按照市局京国税(1994)053号《通知》及其转发的总局国税发(1994)229号《通知》规定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的,可先弥补投资方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其补亏后的余额,按市局在布置199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会上明确的补交办法计算补交企业所得税。股份制企业比照办理。
3、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摘自财税字[1997]22号)
第四讲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流动资产
(一)流动资产的概念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流动资产的计价方法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已取消)。
(摘自国税发[2004]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