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境外上市公司与证券欺诈之集团诉讼》
新世纪以来,中国公司在境外上市已经成为其资本运作与直接融资的重要方式,这是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资本市场发展呈现的新特征有关,改革开放初期,中国资本市场一般是单纯的资本输入为主,随着本土公司资本实力的大增,进入演化成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相结合的双向资本流动的新特点。中国公司在境外有的通过IPO直接在境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有的则通过买壳、购并、重组等方式成为已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有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公司达到控股、购并并上市之目的。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07年底,在中国公司在境外证券交易场所直接或间接上市者已达到500—600家,上市地点包括中国香港、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新加坡、英国、德国等,而中国证监会也酝酿着重新修订和完善已施行近十五年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等法规或政策性文件。
但是,中国公司在境外上市虽然有进入国际资本市场与便捷直接融资的优点,但同时也出现了某些证券法制环境不适应性,这种证券法制环境不适应性主要是相对于中国公司境外上市地的法律制度与执法特点。
目前,中国境外上市公司因证券欺诈遭遇的民事赔偿集团诉讼,从2001年“中华网”案开始,根据媒体公开材料,已有十多家中国境外上市公司遭遇反证券欺诈集团诉讼。见附表。
当然,反证券欺诈的集团诉讼并不仅仅是针对中国企业的,象美林证券、花旗银行、爱立信、诺基亚、摩托罗拉、戴尔、雅虎、加拿大帝国银行、北电网络、壳牌石油、普华永道、美国主要的保险公司都遭遇过集团诉讼,据有关资料称,18.4%的美国上市公司与14%的在美上市的外国公司都有同类的遭遇,但是,被称为“中国概念股”的在纽约上市的中国香港公司和中国内地公司这一比例达到11.5%,而在纳斯达克市场上市的中国公司则高达17.2%,问题相对比较突出。而又据美国1990—2001年集团诉讼案例统计,有81%的案件达成和解,18%的案件被法院驳回,仅仅只有1%走完一审的全过程。
中国境外上市公司的证券法制环境不适应性主要表现如下。
其一,在境外证券市场中,有比较完备的反证券欺诈法律环境和规范体系,包括反内幕交易行为、反操纵股价行为、反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中国境外上市公司本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及其中介机构发生证券欺诈行为,就有可能立刻遭遇到境外上市所在国家/地区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行政性查处,问题严重的还有可能被当地司法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相对来说,大多数境外上市所在国家/地区的反证券欺诈法律规定比较完善,执法措施也比较严格。在同时(或单独),就有可能发生股东或其代理人(主要是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有时候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也有可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反证券欺诈执法的案例在美国较多较全面,反应速度也较快,主要依据《1933年美国证券法》和《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和欧盟国家也有一些同类案例,但其作用和影响尚无法与美国比拟。
相比较而言,目前中国大陆反证券欺诈的法制环境与规范体系亦相对接近完备,除了《证券法》、《公司法》中对反内幕交易、反操纵股价、反虚假陈述作出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两个半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半个为审计责任司法解释中部分涉及),中国证监会出台了《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操纵股价行为认定指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也出台了证券犯罪的追诉标准,只尚缺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
其二,在境外证券市场中,除了较完备的反证券欺诈法律环境和规范体系外,有些国家还规定在发生证券欺诈案件后,中国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及代理律师可以提起反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诉讼,而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可以采取集团诉讼制度,这一点在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到上述国家上市的中国公司一旦发生证券欺诈行为,遭遇集团诉讼是家常便饭的事情、集团诉讼源于英国12、13世纪的衡平法在美国,集团诉讼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1938年订立、1966年修改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1998年《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与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而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和日本则采取近似集团诉讼的共同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有相关的案例,中国台湾则采取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代为投资者起诉的做法,但据了解,提起诉讼的种类只局限于短线交易民事赔偿,而中国香港尚未听说过有同类案例。
所谓集团诉讼,是指允许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为自己和其他被认为具有类似受损害的人起诉或应诉,由法院来处理这种存在共同利益案件的诉讼形式。其合理性表现为,其解决了现代民事纠纷中存在的“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的救济问题,天然具有的判决扩张力泽被广大人群的做法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一般原告无需参加庭审,甚至不必知道所发生的集团诉讼,却会突然收到一笔赔偿金。
集团诉讼制度同中国大陆目前施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共同诉讼制度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表面上有些相似之处,但本质上是不同的。表现在:(1)集团诉讼的权利人只要不明示退出该集团就视为参加,而共同诉讼的权利人仅限于参加诉讼或进行登记的权利人。(2)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默示认可方式,而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仅代表参加诉讼或进行登记的权利人,其委托授权采取明示确认或多数人协商方式。(3)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除了明示退出集团者外,其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全体受害人,而共同诉讼的判决只对已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4)集团诉讼除首席原告外,其他集团诉讼成员不必亲自参加诉讼,甚至无需知道有这样一个诉讼案在进行,一旦赔偿金额被确定,所有成员均按比例分得一份赔款,而共同诉讼的每位成员必须直接参加诉讼,并对诉讼过程负责。(5)集团诉讼只须首席原告出庭并举证质证,其他成员无须到庭,共同诉讼则参加者可以不出庭但必须举证质证。(6)集团诉讼的律师主要同首席原告打交道,律师收费采取胜诉后收费方式,部分费用由首席原告先行支付,共同诉讼则需律师多方并说明,各参加者先行支付律师费。
因此,中国公司在境外上市要克服与改变证券法制环境不适应性,
首先,必须充分认识遵守境外上市所在国家/地区反证券欺诈法律环境和规范体系,以及包括集团诉讼、共同诉讼在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重要性,正视资本市场法律风险及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而常见的、可能引发集团诉讼的因素包括:财会数据失误、违法违规事件、公司高管人员不当买卖股票、内幕交易、收益预期失误等。
其次,尽可能依照境外上市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包括细微之处),参照国际公司发展惯例,强化公司内部对境外上市所在国家/地区的投资、证券、财会、审计、税务、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与游戏规则研究,建立相应的部门,预留相应的预算,而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其他行政监管机构与行业组织也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提供帮助或辅导。
再次,无论集团诉讼中,中国境外上市公司胜诉与否,公司和高管人员都应当投保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可以使集团诉讼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与赔偿金等通过保险公司来支付。
最后,充分利用境外上市所在国家/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积极运用各种适当的影响、帮助和资源,实施庭内外和解,使上市公司及其董监事的赔偿支付、声誉影响、时间耗费最小化,如在美国,集团诉讼案件的诉讼过程一般需要几年,举证阶段就要耗费数百万美元。
附:《中国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遭遇反证券欺诈集团诉讼一览表》
(1)2001年6月,“中华网”及其承销商在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以涉嫌操纵股票价格被人起诉;
(2)2001年10月,“网易”因涉嫌虚假陈述被起诉,后支付了435万美元后达成和解,但2004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又调查其违反《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之事项;
(3)2004年3月,美国投资者以“中国人寿”未适当披露审计信息为由,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起诉其涉嫌违反《1933年美国证券法》,索赔金额高达4000—6000万美元;
(4)2004年7月,“空中网”因涉嫌欺诈发行遭遇诉讼,后达成和解,为息讼而建立了350万美元的和解基金,但公司不承认存在过错;
(5)2004年11月,“UT斯达康”因涉嫌虚假陈述被美国投资者提起诉讼;
(6)2005年1月,“前程无忧”也因涉嫌虚假陈述在美国被人提起集团诉讼;
(7)2005年1月,“中航油”因涉嫌虚假陈述在美国遭遇新加坡投资者起诉,后通过公司债务重组而化解,而新加坡地区法院对公司处以罚款,对原高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
(8)2005年1月,中国人力资源提供商51job“JOBS”也遭遇投资者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的起诉;
(9)2005年2月,“新浪”被人以涉嫌虚假陈述、违反《1933年美国证券法》诉至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
(10)2007年2月,“中石油”及旗下四家公司因涉嫌内幕交易被人起诉至加拿大阿尔伯特省高等法院,最后,旗下的阿尔伯特公司与加拿大阿尔伯特省证券委员会和解,支付750万加元和解费;
(11)2007年7月,“新华财经媒体”因涉嫌欺诈发行、违反《1933年美国证券法》,被投资者诉至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
(12)2007年7月,“中电光伏” 因涉嫌欺诈发行、违反《1933年美国证券法》,被投资者诉至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
(13)2007年8月,“侨兴环球电话”及其高管人员被人以涉嫌虚假陈述、违反《1933年美国证券法》诉至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
(14)2007年11月,“巨人网络”、分众传媒因涉嫌发行欺诈,违反《1933年美国证券法》被人起诉至美国纽约南区联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