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看法》
(一)追诉标准
根据有关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正拟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修订稿),这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六)》及修订后《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与进一步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现实要求,对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已经滞后的相关条款予以修订而成。
新的追诉标准(修订稿)涉及到的五类犯罪是:这五类犯罪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刑法第180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185条之一)。而这五类犯罪属于“情节犯”或“结果犯”,即只有犯罪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失”才构成犯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都被列入追诉范围。
而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都认定为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
《刑法》第161条内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追诉标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都被列入追诉范围。
《刑法》第169条之一内容:“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合约交易的保证金数额30万元的;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的;行为人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被列入追诉范围。
《刑法》第180条内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追诉标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操纵期货市场的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所作的,将持仓比例规定为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的50%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被列入追诉范围。
《刑法》第182条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追诉标准:金融机构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虽然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的,属于情节严重,都被列入追诉范围。
《刑法》第185条之一内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几点看法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拟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修订稿),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以量化的刑事制裁手段为内容而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各方当事人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应当尽快出台,对司法实践的操作也有重要的意义。但我觉得,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犯罪案件本身虽然也属于经济犯罪案件的一种,但有别于一般的经济犯罪案件,因此,拟出台文件名如果称为《关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似乎更恰当、更明确、更有效一些,明确的法律文件名更容易为法律工作者与一般市场人士都能掌握、易于牢记,这在一定意义上也就起到了普法的效果、威慑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反之,含义比较笼统的法律文件名,只不过是专业法律人员使用的工具,容易为一般社会公众所遗忘。因此,建议发文机关加以考虑。
量化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拟将出台,解决了对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的追诉依据,但是,笔者觉得,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特别炅经济犯罪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限制较多,很多情况下,都以刑事诉讼中退赃解决问题,或者要求受害者另行民事诉讼。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违法的经济行为,一定意义上通过经济手段解决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之,更有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节约司法资源与保持司法的公正性。因此,在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刑事诉讼案件中减少附带民事诉讼的种种限制,是值得有关部门研究的。
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出台后,可否允许受害者直接刑事自诉,也值得研究,在自诉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介入或直接提起公诉,则刑事自诉退出。如果能够扩大刑事自诉的范围,实际上是在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中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多案件的信息来源,也加强了市场各方当事人和受害者的直接对刑事诉讼参与,也通过人民群众运用诉讼手段监督了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这种刑事自诉的自诉人可以使受害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代表受害者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如果上市公司受害者,但上市公司董事会不提起刑事自诉,则符合条件的受害的股东可以代表上市公司提起,犹如民事诉讼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笔者的一点设想。